自然人股東借款是“期限超過一年”還是“年底有借款”繳個稅?

個人股東借款跨12月31日是否需要視同股利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直是大家比較關心的問題。有人提出“絕對”地以12月31日為界限不合理,應該按照是否“超過1年”作為判斷標準,而且拿出了國稅發〔2005〕120號作為依據。

一、“納稅年度終了”說法的來歷

關於“納稅年度終了”的規定,來自於財稅〔2003〕158號文件。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到,除了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外,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要按照上述要求做稅務處理。納稅年度是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規定是針對當時很多個人投資者以借款名義偷逃“股息、利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問題,目的是堵漏徵收,對錶面形式掩蓋下的真實性分配業務徵收稅款。

二、“期限超過一年” 說法的來歷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文件中有如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強化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以及獨立從事勞務活動的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徵管。

(一)積極推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建賬工作,規範財務管理,健全財務制度;有條件的地區應使用稅控裝置加強對納稅人的管理和監控。

……

(四)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徵稅。

……

上述文件中的確規定了“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這個“超過一年”就是超過12個月,它是和“納稅年度終了”相區別的,也不是對財稅〔2003〕158號文件修訂或補充,它是專門針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規定。

三、後續的文件與案例證明

在2008年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的文件中,再一次提到了“年度終了”: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於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後未歸還借款的應依法徵稅。對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對上述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因此,我們必須要注意不同業務對應的不同稅收政策。


下面的案例裡表述:在納稅年度末既未歸還,也未用於生產經營。

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1日,安徽省黃山市地稅局稽查局對A房地產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及的地方稅費申報繳納情況實施了稅務檢查。經查發現A公司有3位投資者從公司借款870萬元,在納稅年度末既未歸還,也未用於生產經營。黃山市地稅局稽查局2014年2月20日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A公司補釦繳利息、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稅額174萬元,並處罰款87萬元。

A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向黃山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經複議,黃山市政府維持市地稅局稽查局作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A公司不服,遂向所屬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5日下達行政判決書,維持市地稅局稽查局作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A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4月2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文中案例來自於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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