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關的刑事責任

志言 前檢察官、法學教師,現執業律師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刑法》的相關規定,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針對“非典”疫情出臺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如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有關的刑事責任進行簡單梳理。


志言|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關的刑事責任


正 文


在國家衛健委2020年1月20日,發佈公告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後,全國進入了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工作。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刑法》的相關規定,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針對“非典”疫情出臺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有關的刑事責任進行簡單梳理。


志言|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關的刑事責任


一、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


在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是指: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3、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4、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人員是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中堅力量,是否依法履職及認真負責是打贏這次防疫戰役的關鍵。


上述人員如果在本次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職,濫用職權或翫忽職守,嚴重不負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根據主體身份不同和行為方式不同,分別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瀆職類犯罪。


需要說明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僅僅包括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的人員。其中,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按照這樣的理解,在本次防疫工作中,負責相關物資調配的紅十字工作人員,雖然在身份上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根據刑法相關對“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解釋以及《紅十字會法》對紅十字會職責的規定,個人認為,可以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瀆職類犯罪。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國家衛健委在2020年1月20日才發佈公告,把新冠肺炎確定為乙類傳染病併案甲類傳染病進行預防和控制。但在此之前,有關政府工作人員以及對傳染病防治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如果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相關規定的行為,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並與本次新冠肺炎大範圍擴散之間有因果關係,其行為也可能涉嫌瀆職類犯罪。

這是因為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不是隻有《傳染病防治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傳染病,國家才進行監測、報告和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對於其他傳染病爆發、流行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同樣要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報告、核實、分析並採取相關預防、控制措施。一旦構成公共衛生事件,即便未被確定為法定傳染病,但也應該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相關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當然,由於新冠肺炎屬於新生傳染病,有一個逐步瞭解和認識的過程,是否涉嫌瀆職類犯罪,需要尊重科學和證據,但確有濫用職權或失職行為的,也不能以主觀上需要有一個認識過程作為藉口。畢竟人命關天,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要實行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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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冠病毒病原攜帶者及已經被確診或者疑似的病人

在“新冠肺炎”採取甲類傳染預防、控制之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的規定,新冠病毒病原攜帶者、確診病人、疑似病人都有接受隔離治療的義務。


這是因為新冠肺炎具有很強的傳染性,目前尚無有效治療手段,如果不加以預防和控制,切斷傳染源,會嚴重威脅到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新冠病原攜帶者、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拒絕接受醫療機構的檢疫和隔離治療,並有導致“新冠肺炎”傳播危險或已經實際導致“新冠肺炎”傳播,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據其主觀是否故意以及行為是否實際造成危害後果,分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據刑法第114條和115條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故意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是新冠病毒病原攜帶者,不僅不加以注意和預防,反而故意向他人吐口水、哈氣、來往人員密集地方等,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 “新冠肺炎”傳播,並希望或者放任傳播危害後果的發生。


這種情形不以是否已經造成實際傳播為入罪條件,只要有傳播的危險,並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可構成。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實際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而是自認為不會傳染人或者主觀上認為可以避免,則以實際造成危害後果為入罪條件。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關於失火案的立案追訴標準,出現了導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傷以上的,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以上的,就會被立案追訴。


導致他人患病後死亡及直接經濟損失比較好計算和認定,直接經濟損害一般包括患病後所產生的救治費用、誤工費等等。但是否讓他人患病就可以被認定為致他人重傷,無明確司法解釋規定。


目前,只有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直接被認定為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中所指的“重傷”。因此,只是致使他人患病不能被直接認定為重傷,還需要根據治療後的後果依據相關標準進行鑑定。


志言|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關的刑事責任


三、密切接觸者及其他普通社會公眾


在無明顯有效治療手段情況下,預防和控制傳染並漫延的有效手段就是採取隔離措施,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在《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了地方政府及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預防、控制傳染病的需要,採取多種預防和控制措施,以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這些預防和控制措施有:


1、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2、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進行隔離;

3、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4、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等等。


這些預防和控制措施會對密切接觸者及普通社會公眾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帶來影響。但這是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所必須,也是打贏本次防疫戰的關鍵手段之一。但由於“新冠肺炎”雖然是按甲類傳染病進行預防和控制,但在傳染病分類上,仍然定位是乙類傳染病。


因此,本次防控疫情工作中,如果密切接觸者以及普通社會公眾,有違反了有關政府和部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出臺的各種預防和控制措施的行為,是沒有辦法按照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防治罪進行處罰。


因為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要求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即便密切接觸者及其他普通社會公眾有違反有關預防和控制措施的行為,客觀後果引起了新冠肺炎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也不能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但如果在此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可以按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能夠構成妨礙公務罪的不僅包括密切接觸者及其他普通社會公眾,也包括新冠病毒病原攜帶者及已經被確診或者疑似的病人,當其行為尚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拒絕檢疫或強制隔離治療的,也可以按照妨礙公務罪定罪處罰。

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在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違反政府及相關部門出臺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這一點,廣大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及工作人員要引起足夠的重視。


志言|個人與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有關的刑事責任


四、其它

在全社會眾志成城,全力防控疫情時,總還會有個別人乘防疫工作或借防疫的名義,發國難財和擾亂社會秩序。這些行為在刑法中都有相關罪名予以規制,並且因為是在特殊時期,社會危害後果大,會受到從重處罰。擇其重點,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


2、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3、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4、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5、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6、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7、編造與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8、利用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9、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


10、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等;


11、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等等。


說一千,道一萬,還是要沒事少出門,出門戴口罩;不扎堆,不湊熱鬧;不求為防疫做貢獻,但求不為防疫添亂。通過有效的阻斷和隔離,是打贏本次防疫戰役的關鍵。陽光總在風雨後,我們一定能夠戰勝新冠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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