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合同義務不能成為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條件

「法律實務」合同義務不能成為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喬連生與蚌埠日報社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175號民事裁定書]

法理提示: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與合同義務是不同的。條件的實質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所添加的限制,由於這個限制,使法律效果的發生、變更、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的事實,法律行為經附條件後就處在一種不確定狀態。合同義務是依法成立並生效的合同的內容,合同義務確定且明確,當事人未全面、適當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不同於條件成就與否的不確定性,不應將合同義務認定為限制合同生效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關於訴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律後果的認定問題。

喬連生與蚌埠日報社雖未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但從喬連生出具的承諾書、蚌埠日報社會議紀要的內容以及該社收取保證金的行為來看,雙方當事人就轉讓興文公司全部股權達成了合意,雙方成立股權轉讓合同關係。雙方約定“按國有資產處置的相關規定進行股權轉讓”,這是雙方當事人對股權轉讓方式作出的約定,該內容明確且確定。

依據該釣定,蚌埠日報社負有將興文公司股權提交交易所進行掛牌交易的合同義務,喬連生參與競買,至於掛牌交易後喬連生能否摘得股權,是合同履行的結果問題,合同履行結果的不確定不是條件的不確定,不應將上述約定視為限制合同生效的條件,訴爭股權轉讓合同不構成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因雙方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蚌埠日報社轉讓興文公司股權經過了蚌埠市財政局批准,故訴爭合同應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二審判決對合同效力定性不當。但是,蚌埠日報社已依據其與喬連生的結算賠償了喬連生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費用132萬餘元,並返還了200萬元的項目保證金,本案二審判決還判其承擔項目保證金的利息損失,喬連生遭受的損失已得到了填補。對於喬連生請求蚌埠日報社賠償177. 6萬元損失的主張,因其在本案一、二審中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除132萬元之外,其還存在177. 6 萬元的實際損失,故二審判決不支持喬連生的該項請求,結果並無不當。對於喬連生請求蚌埠日報社賠償80萬元可得利益損失的主張,因喬連生參與股權競買後能否受讓股權並不確定,其所主張的可得利益也是不確定的,故二審判決不支持喬連生的該項請求,結果並無不當。對於喬連生請求蚌埠日報社支付100萬元違約金的主張,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補損害,在當事人的損失已得到賠償時,再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責任將使非違約方雙倍受償, 故二審判決不支持喬連生的該項請求,結果並無不當。基於以上分析,雖然本案二審判決對合同效力定性不當,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二審判決應予維持。

「法律實務」合同義務不能成為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條件

【實務解析】

在實務中容易混淆的問題是,將合同義務認定為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合同義務不能成為條件,理由在於:第一,合同義務的確定直接決定債務人的履行內容,債務人應當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而條件只是一種事實,是否能夠成就是不確定的,當事人不負有使條件成就的義務。第二,合同義務沒有完成,當事人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條件沒有成就,影響的是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合同義務沒有完成,原則上不能擬製其已經完成;而擬製成就是條件制度的重要內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力和確定性,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為的不確定性是合同確定性的例外。如果將條件的範圍擴大到合同義務,那麼條件天然的不確定性將毀滅合同的確定性本身。第五,條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義務可以作為條件,則合同效力將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履行意願。第六,合同義務可以是法定的,而條件必須是當事人意定而不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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