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動捲入的參加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怎樣辯護?

太陽能產品銷售中,被動捲入的參加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怎樣辯護?

——傳銷犯罪實務研究之八


張王宏: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律師暨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被動捲入的參加者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怎樣辯護?


導語:新型商業模式的複雜性和傳銷犯罪司法解釋的擴大化理解,往往導致辯護中,控辯雙方無法根據法條表述本身有效溝通,導致參加者往往被錯誤認定為組織、領導者。避免這種情況,應該結合“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的行為本質,結合非法利益和時間節點的分析,讓真相抵達人心。

對組織、領導傳銷罪,雖然法律的規定僅處罰組織者、領導者,但由於司法解釋的擴張作用,導致實務的認定過於寬泛,錯誤認定參加者的情況時有發生。

這時,如果僅僅侷限於司法解釋的字面解釋,容易使控辯雙方各持一詞、互不相讓,而法院最終可能作出有利於控方的認定。

這項規定,就是公通字[2013]37號文二(五)“在傳銷活動的實施和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中起到關鍵作用”。對這一表述,辯護律師會強調,法條出現在相關規定的第五項,準確地適用必須考慮具備與發起、策劃等前四項等量齊觀的作用,也就是必須起到組織、領導作用,才應被追究刑責。但檢察官會針鋒相對地堅持:既然司法解釋有這樣的規定,那就要遵守這個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嫌疑人一律追究責任。

這樣導致的結果,是所有層級達三級、下線超過三十人的人員,都可能被追究刑責。

為了避免對同一法條的不同解讀,避免自說自話,就必須抓住組織、領導傳銷犯罪的本質屬性,進而避免不利局面的發生。

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拉人頭、收取入門費”是很精準的表達。這一表述雖然是對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抽象化概括,但能準確全面地提煉該罪名的核心要點,為學界和實務界所普遍採納。

當然,傳銷活動中不同參加人員的差異較大,本文的討論,僅限於違法性存在較大爭議的電商社交平臺、太陽能等新能源產品銷售等新型商業模式,其特點是非法性從表面上難以識別,導致行為人因主觀不知而加入其中,又有大量親友作了下線。

為什麼這類參加者不構成傳銷犯罪呢?

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所謂組織領導傳銷犯罪,其外在表現,是拉人頭、收取入門費。

而這類參加者,往往不存在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的行為,所以不應被判斷為組織領導者。

現實中,行為人本身被傳銷活動組織者利用、又被親友親情友情所“劫持”。實際是“被動”參加進來, 不是拉人頭,反而是“被人頭拉”,當然,他們也沒有收取入門費,反而是交了自己的那一份入門費。

原因是,一方面參加者往往在當地有一定社會地位和影響力,通常在當地事業單位等國家機關任較高層職位的領導,具有一定的號召力,但知識老化,對新型商業模式中的傳銷缺乏識別能力,對這樣的人能夠參加進來,往往就像一個活招牌。

從這個角度看,這樣的參加者,其實就是被利用,是被拉進來的。

另一方面,他們往往有大量親戚、戰友、同事的廣泛人脈,在熱火朝天的銷售中,這些親友會認為這是難得的發財好機會,親友基於對他的信任,進而要借他的關係主動、自願地加入進來,也可以排除拉人頭的情況,相反,這時如果要拒絕,就是斷絕了別人財路,顯然也是不合情理的。這種被親情綁架、被友情綁架的情況,也完全可以排除拉人頭的主動作為的情況。

再分析下線的人員類型,往往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作為參加人員的下線,有一些他根本不認識。原因在於具體誰是誰的下線,這些都是涉案公司具體操作的,把誰放在誰的下線,都是公司具體操縱和安排的。

當然,參加者也存在發展下線的情況。比如在案證據材料中,往往有一對一向下線推銷自己所瞭解的產品,帶他們去公司參觀。

對此,應作客觀的分析:

首先,組織、領導傳銷,要處罰的是參與策劃、操縱、管理、宣傳、協調的工作,而組織、領導的特點,是一對多。但這裡的參加者,都是一對一的動員別人參加,哪怕是一對一地動員,最後導致三十個人以上,也不能因為人數多,而認定為傳銷的組織領導者,他們仍然是參加者。這裡的人數,要看發展的方式,而不是僅僅看結果、數人頭。

其次,違法傳銷活動的特點,是牟取非法利益,什麼是牟取非法利益?在傳銷中的一個表現,就是不勞而獲,單純地依靠自己先加入的層級優勢,不勞而獲得提成。參加者一對一地推廣、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恰恰反映出,他並沒有想要不勞而獲的主觀心理,他是想以自己誠實的努力付出,換取至少是當時認為合法的收入。

所以,不能單單因為企業已經出事,就把之前的起碼是當事人自認為正常的商業推廣、營銷的行為,認定為有意而為的傳銷犯罪,更不能把一對一的介紹產品的行為,擴大化地認定為就是組織、領導傳銷犯罪的宣傳行為。如果這樣認定,現有商場的正常的線下導購、營銷都是有問題的,這樣顯然是客觀歸罪。

最後,牟取非法利益,是傳銷犯罪的本質特徵。如果參加人員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方面入門費並沒有進入他們的帳戶,而是根據涉案運營模式獲取了自己的分成,則最多可能涉及是否需要退贓退賠的問題,他們本身是沒有收取入門費的。而且現實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就是因為相信涉案的商業模式,在偵查機關介入前,又參與和投資人的談判協調,拿自己的收益退賠其他投資人,最後導致實際虧損,甚至揹負了債務的,更不應認定為獲取了非法收益。原因是其參加到涉案商業運營中,系一個持續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一方面持續的行為反映其不能認識自己所為系犯罪,否則正常的反應就是儘可能地掩藏自己的非法所得,而不是拿出大量資金退賠別人,另一方面,連貫的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後果,應在案發後判斷,而不應僅截取之前的一個片段,認定參加者構成傳銷犯罪。

總之,拉人頭、收取入門費,是傳銷犯罪的行為特徵,把握行為的時間節點,結合非法利益的分析,才能實現較好的辯護效果。當然,參加者同樣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對此,筆者認為應結合非法利益入手,結合案件實際分析。具體可參照《傳銷犯罪實務研究(七)對非法利益的判斷,是參加者不構成傳銷犯罪的關鍵》一文,不再贅述。


(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辯護與研究系列文還包括:《怎樣理解適用“在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中起到關鍵作用”?》《加入傳銷組織是否會導致開除黨籍?怎樣操作?》《傳銷犯罪的涉案財物是發還參與人還是由國家沒收?報備時警方不接受或設置時間窗怎麼辦?》《靜態收益是否必須沒收?動態收益是否都是非法所得?》《從三個無罪改判案例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無罪裁判要旨》《從最新不起訴決定書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3個辯護方向及18個無罪辯點》《對非法利益的判斷,是參加者不構成傳銷犯罪的關鍵》等)


——張王宏撰寫於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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