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利聊政採(238):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免責嗎?

亞利聊政採(238):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免責嗎?

席捲全國的新冠肺炎疫情,對於政府採購合同的履行產生了重大影響,導致出現履約遲延甚至履約困難的情況。如何應對,是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急需解決的難題。這不,某市集採機構就遇到了這種情形:

2019年第四季度末,該集採機構受採購人委託,對某一設備進行公開招標採購,預算200萬元,6家供應商投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審,A公司總分最高,成為第一中標候選人。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和A公司簽訂了政府採購設備供貨合同,並約定交貨期30天,即在2020年2月6日前送貨上門、裝卸到位,並配合安裝和調試。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突發,供應商不能按時復工和運輸設備,導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這該怎麼辦呢?

首先,根據《合同法》對不可抗力的定義,本次疫情基本屬於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客觀事項,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因此,本案例因疫情導致延期交貨,供應商不能按時履行合同,這種情形應當被認定為不可抗力。

既然屬於不可抗力,本案例的供應商A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也就是說,A公司雖然違約,但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A公司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當然,並非任何合同都能以疫情不可抗力為由而主張免責。能否免責,要看疫情不可抗力事件對合同的實際履行是否有影響而定。只有當新冠疫情確實影響到合同正常履行,才能被視為不可抗力。本案例延期交貨是由於疫情全國大面積爆發,政府發文延期復工,導致不能按期生產交貨。這些事實作為不可抗力的依據,是有說服力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臧鐵偉(2020年2月)10日表示,當前我國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這個案例中,供應商A有及時通知採購人的義務。“疫情持續期間”的逾期交付行為,雖可以免除違約責任,但供應商A有義務在疫情發生後及時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發函,告知逾期的可能和補救的措施,並在疫情結束後立即恢復生產,儘快履約。A公司不能借口疫情任意地單方解除合同,也必須主動告知採購方。

值得注意的是,“新型肺炎”疫情屬於不可抗力事件,但不意味著在肺炎疫情下,隨便什麼情況,都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或隨意解除合同。有兩點應當引起同行們的高度注意:

一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如果是延期履行合同後才發生了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情況,則不能免除違約責任。

二是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雙方當事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對合同影響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時,合同當事人才可單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則合同雙方當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權。不但如此,合同雙方還需要採取補救措施,如延期交貨,繼續履行合同。也就是說,能否以出現了不可抗力事件為由單方解除合同,還取決於肺炎疫情對具體合同目的的影響程度。

若肺炎疫情的持續,對合同的履行產生了重要影響,導致當初簽訂合同的目的沒辦法實現了,合同當事人才享有單方合同解除權。假設本案例,肺炎疫情持續到3月初,而過了3月初,採購人就不需要該設備了,也就是說採購該設備已經沒有必要,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了,這種情形下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總體來說,面對採購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供應商應當及時通知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在發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響履行困難後,及時採取適當減損措施,如變更交付方式、延長交付期限等,防止損失擴大。供應商作為違約的一方,需要及時向採購方提出變更合同,請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採購合同確需解除,供應商要立即向採購方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參照《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規定,寫明此次採購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解除合同的請求,並留存證據以便事後檢查。

親愛的政府採購同行,我相信,上下同心,疫情會很快得到控制;我也相信,眾志成城,各行各業會盡快恢復生產經營秩序;我更相信,在全國人民的共同努力下,疫情對經濟的衝擊會降到最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