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詐騙數額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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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需要對整個共同犯罪的結果負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重中,由於各共同犯罪人協同犯罪,形成了一個犯罪整體,所以每一個共同犯罪人都應對共同犯罪的整體行為及其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

舉例而言。

甲和乙共同詐騙,甲提供玻璃珠,乙拿著玻璃珠充當“夜明珠”詐騙老人丙,非法獲利3000元,甲分到500元,乙分得2500元。雖甲分得數額較低,但其仍需對丙損失的3000元負責,也就是說,甲的詐騙數額仍然是3000元。只不過在量刑的時候,會視具體情況,區分甲為從犯,乙為主犯,分別按照相應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罰。

一般來說,甲的處罰會較乙輕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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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一個當事人問過我:“我投資公司時只出資了5萬元,整個過程中我也只分紅了18萬,為什麼現在認定我詐騙500萬?”

提醒注意的是,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要涉案人員,是需要對全案的數額負責(是騙取的數額,而不是最終獲利的數額),而並非是自己經手的數額,或者是自己獲利的數額。

所以我們說,對於共同犯罪案件而言,從主要的涉案人員(如股東、出資人、主要決策者)共同決定從事詐騙犯罪行為那一刻開始,你就“不再是一個人”,是需要對全案的數額負責。換言之,即使大家還沒開始賺錢(支付成本)、沒有開始分紅,沒有給你分紅或是給你的分紅比較少,也不影響詐騙數額的認定。


對於某些從犯來說,就可能只對自己參與、並對取得財物體現出因果關係的那部分數額負責。所以對於一些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來說,如果無罪辯護的難度極大,無罪結果幾乎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下,做從犯的罪輕之辯,在同時具有自首等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的情況,案件也會向相對較好的方向發展。


所以,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來說,通常情況下主犯可能涉嫌的數額並非是其最終獲利的數額,至於控方收集的證據能否證明其所認定的涉案數額,就是另一方面的辯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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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共同犯罪人按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量刑時不是根據各人分贓款來計算,而是根據犯罪嫌疑人參與的總得詐騙數額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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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區別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首先應區別對待不同的主犯,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應當依照犯罪總額來認定。如對貪汙犯集團、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以共同貪汙、盜竊犯罪總額來認定。首要分子在集團中處於預謀和組織領導的作用,所以對於他們計劃範圍內的數額必須負全部責任。在預謀時認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為重要,雖然只參與了共同犯罪的預謀,沒有參加直接的貪汙、盜竊行為,但是集團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參與制定的犯罪計劃之中,並由他們組織實行,他們在犯罪中發揮了最為主要的作用,對於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總數額來認定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還要特別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中的有些成員,在首要分子計劃後,自己單獨進行貪汙、盜竊或者是其他的經濟犯罪,該犯罪數額不能強加於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對自己知道和計劃的那一部分負責。

二是根據《刑法》第26條第(3)、(4)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對於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參與組織、指揮的主犯犯罪數額的認定,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經濟犯罪中,主犯發揮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為影響了從犯,可以說主犯對整個犯罪都要負責,因此把所有數額作為主犯的犯罪數額是合理的。

三是對一般犯罪中的從犯的犯罪數額的認定上,筆者認為以定罪的數額為前提,適當參考其個人所得贓款數額較為科學合理。因為共同犯罪中從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領導下進行,其社會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也應比主犯小,而這種“作用”通常都是通過“數額”表現,所以考察其所得數額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總額來認定,在實行犯場合下直接參與額會小於或者等於共同犯罪總額,而在幫助犯場合下,間接參與相當於總數額,這兩種場合差別比較明顯。所以,在處理從犯犯罪數額的問題上要將定罪數額和個人所得贓款數額全面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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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團伙犯罪的,第一件事就是進行篩選。比如多起詐騙的,我一般會排一個表格,哪些人參與了哪次。我記得我辦理的第一起團伙案件是盜竊。排好之後,按照參與情況和金額。還有就是確認主犯和從犯,或者也有不分主從的,這個主要看作用和情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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