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诈骗数额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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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需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重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协同犯罪,形成了一个犯罪整体,所以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举例而言。

甲和乙共同诈骗,甲提供玻璃珠,乙拿着玻璃珠充当“夜明珠”诈骗老人丙,非法获利3000元,甲分到500元,乙分得2500元。虽甲分得数额较低,但其仍需对丙损失的3000元负责,也就是说,甲的诈骗数额仍然是3000元。只不过在量刑的时候,会视具体情况,区分甲为从犯,乙为主犯,分别按照相应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一般来说,甲的处罚会较乙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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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得一个当事人问过我:“我投资公司时只出资了5万元,整个过程中我也只分红了18万,为什么现在认定我诈骗500万?”

提醒注意的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要涉案人员,是需要对全案的数额负责(是骗取的数额,而不是最终获利的数额),而并非是自己经手的数额,或者是自己获利的数额。

所以我们说,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而言,从主要的涉案人员(如股东、出资人、主要决策者)共同决定从事诈骗犯罪行为那一刻开始,你就“不再是一个人”,是需要对全案的数额负责。换言之,即使大家还没开始赚钱(支付成本)、没有开始分红,没有给你分红或是给你的分红比较少,也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


对于某些从犯来说,就可能只对自己参与、并对取得财物体现出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数额负责。所以对于一些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来说,如果无罪辩护的难度极大,无罪结果几乎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做从犯的罪轻之辩,在同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案件也会向相对较好的方向发展。


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通常情况下主犯可能涉嫌的数额并非是其最终获利的数额,至于控方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所认定的涉案数额,就是另一方面的辩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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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人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量刑时不是根据各人分赃款来计算,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参与的总得诈骗数额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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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区别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首先应区别对待不同的主犯,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应当依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如对贪污犯集团、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以共同贪污、盗窃犯罪总额来认定。首要分子在集团中处于预谋和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对于他们计划范围内的数额必须负全部责任。在预谋时认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为重要,虽然只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没有参加直接的贪污、盗窃行为,但是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组织实行,他们在犯罪中发挥了最为主要的作用,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总数额来认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还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集团中的有些成员,在首要分子计划后,自己单独进行贪污、盗窃或者是其他的经济犯罪,该犯罪数额不能强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对自己知道和计划的那一部分负责。

二是根据《刑法》第26条第(3)、(4)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能推导出对从犯、胁从犯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从犯、胁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是一致的。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发挥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影响了从犯,可以说主犯对整个犯罪都要负责,因此把所有数额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是合理的。

三是对一般犯罪中的从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较为科学合理。因为共同犯罪中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领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小,而这种“作用”通常都是通过“数额”表现,所以考察其所得数额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总额来认定,在实行犯场合下直接参与额会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总额,而在帮助犯场合下,间接参与相当于总数额,这两种场合差别比较明显。所以,在处理从犯犯罪数额的问题上要将定罪数额和个人所得赃款数额全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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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团伙犯罪的,第一件事就是进行筛选。比如多起诈骗的,我一般会排一个表格,哪些人参与了哪次。我记得我办理的第一起团伙案件是盗窃。排好之后,按照参与情况和金额。还有就是确认主犯和从犯,或者也有不分主从的,这个主要看作用和情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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