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九)

《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意見》第二條第(三)項,依法嚴懲製假售假犯罪。第一款:“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藥、劣藥,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九)


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九)


(一)罪名概念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

(二)立案標準

行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生產假藥的;

2、銷售假藥的。

(三)定罪標準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是複雜客體,即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藥。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

所謂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是指不遵守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藥品管理方面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有關藥品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或命令。主要包括違反《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

所謂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

所謂假藥,是指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論處的藥品、非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3)變質的藥品;

(4)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所謂生產,是指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

(1)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2)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3)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

3、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假藥的行為會危害人體健康,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銷售時必須明知是假藥而售賣。

5、注意事項

(1)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本罪,並不要求實際造成了嚴重後果,這體現了以“零容忍”的態度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犯罪的精神。對於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要提高一個量刑檔次。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對是否是假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3)關於共犯的認定問題。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A、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B、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C、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

D、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4)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採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實施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四)處罰標準

1、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5、犯本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6、對實施本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7、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1)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2)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

(3)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4)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5)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6)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7)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8、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9、所謂其他嚴重情節,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2)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4)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10、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人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5)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6)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7)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8)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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