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賣給一家企業產品,結果這家企業卻忽然破產了。合同上載明瞭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條款。為了催要剩餘的貨款,想要起訴。有的律師說要去仲裁,有的卻說只能去法院,到底應該去哪裡?

企業破產之後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糾紛,是否能夠依據仲裁條款進行仲裁在理論和實務界均存有爭議。原則上,法律並未明確否定破產案件的仲裁可能性,當事人依然能享有選擇糾紛處理方式的自由,故在破產案件的不同階段仲裁依然存有適用的空間。

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一裁終局是商事仲裁的獨特優勢

一、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合同糾紛

在破產發生之前,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提起仲裁請求的,依法應予以受理。

但應注意,《破產法》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故已受理的仲裁案件應當中止,待管理人接收後再進行。

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法律明確規定了破產後的仲裁可以繼續進行,那麼也就為破產受理後仲裁適用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據。

二、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合同糾紛

破產法並沒有規定此時關於破產企業的合同糾紛,要專屬於受理破產的法院管轄。那麼仲裁協議自然就具有排斥法院管轄的效力。法無禁止即自由,破產申請受理後的糾紛當事人選擇提起仲裁的,應當受理。

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破產在我國已不鮮見

(一)《破產法》法條的解讀

《破產法》第20條規定了破產申請受理後仲裁可以繼續進行的條件,第25條又規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七)代表債務人參及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從這兩個條文可以看出,法律賦予了仲裁適用的合法性,同時也明確了破產管理人參加仲裁的適格問題,這既符合法律體系解釋的要求,也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仲裁適用奠定了基礎。

當然也有人認為,仲裁第21條否定了仲裁的適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僅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就可以看出,該條強調和特指的是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主要解決的也只是受理法院的選擇問題,與仲裁本質上並不相同,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應當受理。

(二)司法實務的支撐

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法院的判決最有說服力

[2014宿城商初字第00860號]案件中,春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向法院起訴飛利浦公司追收債權,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雙方之間有仲裁條款。

宿遷市宿城區法院認為,《破產法》並沒有明確排除仲裁的適用,應當尊重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定,本案不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遂裁定駁回起訴。

[2015丹商初字第952號]案件中,丹陽工業爐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就合同糾紛向丹陽法院起訴常州君達重工公司。常州君達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雙方之間有仲裁條款。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涉案合同不屬於法院管轄範圍,遂駁回丹陽工業爐公司的起訴。

[2014蘇中商轄終字第00204號]案件中,太倉斯福埃公司因經營不善向太倉法院申請破產,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向太倉法院起訴上海庫卡公司追討債權,庫卡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雙方之間有約定仲裁條款,法院作出2014太商轄初字第0015號民事裁定,未支持庫卡公司異議申請。庫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蘇州中院審理認為,破產法21條之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而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二者之間並不衝突,該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駁回管理人的起訴。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即便在破產申請受理之後,

法院也並未對仲裁的適用進行根本意義上的否定,反而是支持了仲裁條款排斥管轄的效力,這也表明破產申請受理後仲裁依然是存有巨大的適用空間的。

三、破產案件中仲裁受案範圍

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企業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糾紛多種多樣,既包括對債權存在異議、行使取回權等破產核心程序問題,也包括僅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民事糾紛,那麼哪些案由可以仲裁,哪些案由只能向法院提出?

(一)可以受理的案件範圍

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仲裁可以受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

1、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的


《合同法》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既然法律賦予了仲裁機構變更、撤銷合同的權力,且並未明確將破產企業排除在當事人之外,那麼此類糾紛當然可以由仲裁受理並進行裁決。

2、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的規定要求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


《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在管理人提出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時,債權人如果拒絕履行或不同意解除因此產生爭議,管理人依仲裁條款申請仲裁的,依法可以由仲裁受理並裁決。

3、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的


《合同法》第93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指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據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此種情形下,爭議對象主要是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系未實際履行的合同,僅為相對債權並不涉及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歸屬,故不會對債務人破產財產的認定產生影響,仲裁受理此類糾紛合情合理。

(二)不予受理的案件範圍

原則上,破產案件系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在當事人提出的某些訴請涉及到破產核心程序、尤其是涉及到破產財產認定時,依然應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一來符合最密切聯繫原則,二來也有利於保障案件審理的統一性,最後也最有利於糾紛解決的便捷、高效。

向破產企業催要貨款,有仲裁條款,但是否只能通過法院起訴?

法律規定了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

1、對債權登記有異議的


《破產法》58條:“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權登記涉及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債務人最終債務的認定,牽涉到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如果對此有異議,依法只能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

2、管理人要求撤銷債務人不當行為的


《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對於上述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撤銷並返還原物。因撤銷不當行為的後果是追回本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同破產財產的認定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繫,故該類糾紛只能由法院管轄。

3、涉及到返還原物、行使取回權的


《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破產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7條規定:“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且不說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請,從法理上講,權利人取回標的物也會給破產財產的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從最密切聯繫的角度來說,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審理此類糾紛既能夠保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也有利於維護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因此,涉及取回權的糾紛只能由法院管轄。

四、問題解答

回到文首的問題上來,如果想要破產的企業支付剩餘的貨款,只能向管理人申請債權登記;如果對登記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不可以仲裁的。

當然,如果在企業破產之前就已經進入了仲裁程序,在管理人接手之後,是可以繼續通過仲裁審理案件糾紛的。


每日一點法律知識,學會保護自己權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