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關停企業行為表現為行政事實行為,具有可訴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073號

最高法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以及相應的事實根據。本案在案證據顯示,被申請人二連市政府於2012年4月9日作出限期關停重點區域粘土磚廠的22號通知以及於2014年5月13日作出同意對和平等三家磚廠予以關閉的29號批覆,上述行政行為已經產生了外化效果。本案在卷材料亦反映出存在停水、停電等一系列行政強制行為。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起訴缺乏事實根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針對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人民法院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明確、具體,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狀等材料予以綜合審查、審慎判斷。有權利則有救濟,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訴求,人民法院應當高度重視,依法及時受理。在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存在關停磚廠行為,且可以初步推定該關停行為系被申請人組織實施的情形下,一審法院以榮興磚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顯失偏頗。而二審法院則指出所訴“關停行為”包括下發相關通知、批覆、督查送閱件、供電局停電、水務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為,以起訴不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起訴條件為由不支持當事人的上訴請求,亦存在不當。“關停行為”本身完全可以表現為一種行政事實行為,不宜苛求當事人必須擇出其中的某一個具體程序性環節才允許起訴。二審法院的分析理由碎片化了政府組織實施下的一系列關停政策表現,且未履行相應釋明義務,即逕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確有不妥。本案從當事人權利救濟的便捷性和可得性角度看,給予其相關訴權有利於人民法院統籌多方面因素綜合作出審查判斷,有利於實質性化解涉案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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