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普通發票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普通發票罪】 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201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

二、在《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條之一:[虛開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五年內因虛開發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0年)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蘇義飛律師提供判例: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葉某是被告單位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靈川佳捷商貿公司),2013年7月,靈川佳捷商貿公司為獲得靈川深通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靈川深通村鎮銀行)土地抵押貸款,葉某虛構業務事實,讓他人以其公司為開票單位(銷貨單位)、以陽泉市鑫海灣工貿有限公司、陽泉市郊區鑫盛耐火材料經營部為購貨單位、開票日期從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一次性虛開14份廣西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01049262、01049270、01049286、01049296、01059402、01059403、01059409、01059410、01059418、01059419、01059432、01059431、01059528、01059529,發票開票總金額為人民幣677589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票面涉虛開稅款數額達984531.0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靈川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登記材料;抓獲經過;靈川佳捷商貿公司抵押貸款合同及相關借款資料;靈川縣國家稅務局提供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材料;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桂林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鑑定證明;司法鑑定中心文書司法鑑定意見書;十四張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人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查明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葉某的決策下,以虛假的手段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貨款數額達6775890元,涉稅金額984531.04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的規定,被告單位及葉某已構成虛開普通發票罪。葉某犯罪後如實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對普通發票的管理制度,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根據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葉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上訴人及其二辯護人均提出,原判認定葉某構成虛開發票罪情節特別嚴重屬適用法律錯誤,且上訴人系初犯,沒有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認罪態度好,願意繳納罰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從輕改判。


二審出庭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處。


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身為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其為了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能夠在靈川深通村鎮銀行獲得貸款,個人決定,以虛假的手段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金額達6775890元,涉稅金額達984531.04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的規定,葉某及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均已構成虛開普通發票罪。葉某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於上訴人葉某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問題。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條款是2008年刑法修正案的新增條款,條款僅規定了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二個量刑幅度,但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同時,也沒有相關的配套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規定,只有立案標準的規定。因此,原判認定葉某及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構成虛開普通發票罪情節特別嚴重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並對量刑及罰金作相應調整。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國家對普通發票的管理制度,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根據上訴人葉某及原審被告單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2015)靈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單位桂林市靈川縣佳捷商貿有限公司犯虛開普通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葉某犯虛開普通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葉某犯虛開普通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執行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廖一平

代理審判員塗光照


代理審判員鄧陸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萬元(罰金已繳)。


幣五萬元(罰金已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廖一平

代理審判員塗光照


代理審判員鄧陸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理審判員鄧陸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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