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責任阻卻事由


犯罪構成--責任阻卻事由

刑法新理論中的定罪體系,是分階層的犯罪構成體系,即先判斷客觀違法階層,再判斷主觀責任階層。在主觀責任階層中,行為人具有主觀要件中的故意或過失,表明其具有主觀可譴責性,但這只是暫時的結論,如果行為人具有阻卻事由,那麼最終行為人就不具有主觀有責性。便不能譴責他,只能做無罪處理。常見的阻卻事由有: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錯誤、期待可能性。


一、責任年齡

未滿14週歲是完全無責任年齡,14週歲至16週歲之間是相對責任年齡。16週歲以上是完全責任年齡。14週歲至18週歲屬於減輕責任年齡。75週歲以上也屬於減輕責任年齡。

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擔當刑事責任所能達到的年齡,如果沒有達到責任年齡,即使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不用負刑事責任。責任年齡分為三個階段:

(一)完全無責任年齡

及未滿14週歲的人。有兩個注意的地方,注意一:就是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滿一週歲。例如,2010年8月8日出生。8月8日的第二天,到第二年的8月9日才滿一週歲。注意二:犯罪嫌疑人不將自己的年齡,司法機關可以進行骨齡鑑定,鑑定意見證明犯罪嫌疑人已滿14週歲,就應對八種重罪負刑事責任。這種鑑定不要求查明具體的出生日期,如幾月幾日。

(二)相對責任年齡

《刑法》第17條第二款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就該款而言,請注意以下幾點:

1、 這八種罪的範圍:這八種罪是指八種犯罪行為,而不僅限於八個罪名

(1)這八種罪包括法條競合來的八種罪。如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2)這八種罪包括法條擬製來的八種罪,所謂法律擬製,是指原本不符合此罪要件,但法律硬是按此罪論處,特事特辦。

《刑法》第269條 事後轉化搶劫,是法律擬製來的搶劫。原本15週歲的人也要對此負責。但是,司法解釋規定,15週歲的人對此不負搶劫罪的責任。如果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死亡,則負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責任。該司法解釋並不合理。只能將其視為特殊規定。

法律擬製來的故意殺人罪。共有五個,例如根據刑法第292條第二款的規定,聚眾鬥毆中過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殺人罪論處,15週歲的人若犯此條,也要負故意殺人罪的責任。法律擬製來的搶劫罪共有三個。

2、這八種罪的行為種類,14至16週歲的人如果只是這八種罪的幫助犯,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實行犯,包括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應以主犯論處的教唆犯,應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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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全負責任年齡

《刑法》第17條第一款 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減輕責任年齡

1、14至18週歲。《刑法》第17條第三款。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已滿75週歲

《刑法》 第17條之一 已滿75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責任能力

《刑法》 第18條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第二款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款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19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實施的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性質、結果與意義的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

(一) 責任能力的認定

責任能力的認定應採用醫學標準(生物學標準)和法學標準(心理學標準)結合的方法。

首先,根據醫學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後根據法學標準,判斷是否因為 患有精神病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鑑定,如後者由司法工作人員判斷。

如果醫學判斷行為人沒有精神病,那麼,法學判斷的結論就必須是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如果醫學判斷行為人有精神病。以此為基礎,在法學上判斷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具體行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

需要注意三點:

1、 不能用醫學判斷直接代替法學判斷。重點和落腳點應該法學判斷,有精神病不等於無責任能力。由於精神病種類很多,有些精神病導致行為人無責任能力,有些精神病導致行為人責任能力減弱。有些精神病則對責任能力沒有影響。因此,歸根結底是判斷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2、 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其精神病應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精神病是其實施危害行為的起因,危害行為是其精神病發作直接導致的結果。如果二者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不能對其危害行為免除刑事責任。例如,孫某患有嚴重的受迫害妄想症,但某日與同事佟某在廣場上臨時起意,對行人實施搶奪。此時孫某應負刑事責任。

3、 精神病的種類與犯罪種類具有針對性.行為人由於某種精神病對某種犯罪沒有行為能力,但是不能認為對所有犯罪都沒有行為能力.例如,具有好訴妄想的偏執狂患者,對誣告陷害罪沒有責任能力。但對此無關的其他犯罪,則具有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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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責任能力的程度

1、 分類

(1)完全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

(2)限定責任能力又稱限制責任,這是指《刑法》第18條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一種責任能力減弱的情形(半精神病)。

(3)完全無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刑法第18條第一款。

2、特殊的三類人

(1)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屬於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8條第二款)。(2)醉酒的人:第一種,生理性醉酒,及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屬於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第18條第四款)。注意:沒有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第二種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酒精中毒導致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是精神病的一種。這屬於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3)又聾又啞的人和盲人: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刑事責任能力減弱,應當負刑事責任,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注意,聾啞人必須是又聾又啞,才可以減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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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吸毒的人:

(1)我國刑法沒有講吸毒狀態認定為喪失或減輕責任能力的情形。因吸毒狀態仍然被認為具有責任能力。不是責任阻卻事由,也不是責任減輕事由,因此,不能將吸毒狀態認定為免除處罰情節和從寬處罰情節。

(2)吸毒狀態產生幻覺導致沒有犯罪故意。對此分兩種情形:

A、吸毒後第一次產生幻覺,在幻覺中實施犯罪,由於沒有犯罪故意,可認定為過失犯罪。例如,甲賭癮很大,有次在家裡吸毒,第一次產生幻覺,在幻覺中認為乙要殺死自己。為了阻止乙的追殺,將窗簾點燃釀成火災,導致鄰居房屋被燒燬,甲不構成放火罪。可認定為失火罪。提示:在此認可吸毒狀態的影響。只是認可其影響了犯罪故意(責任階層的前一版塊)。並不是認可其影響了責任能力(責任階層的後一板塊),也即甲有責任能力。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只是不構成故意犯罪,而構成過失犯罪。

B、明知自己吸毒後會產生幻覺,利用這種特點實施犯罪應認定為故意犯罪。這屬於後文所述的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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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該原則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應同時具有責任要件,才能譴責該行為。常考的責任要件有故意責任、責任年齡、責任能力。

1、 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

例如,咖啡店店主甲欲殺害老顧客乙,將毒酒交給店員丙保管,並告知真相,要求丙在乙下次來時將毒酒交給自己。幾周後乙到來,店員將毒酒交給甲,但甲已經忘記要殺乙不知是毒酒遞給乙致其死亡,甲開始有殺人故意,但當時沒有殺人行為,後來有殺人行為,卻沒有殺人故意。甲的後面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僅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2、 行為與責任年齡同時存在原則

[注意] 責任年齡的計算應以行為時為標準。(1)隔離犯場合,甲實施行為時未達責任年齡,危害結果發生時達到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但是發生結果時負有防止發生結果的義務,則有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例一、甲安裝炸彈時,只有13週歲,炸彈爆炸時已經14週歲,甲在十四周歲時對13週歲時安裝的炸彈負有拆除義務,也即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甲不履行該義務構成不作為的爆炸罪。例二、甲在14週歲生日當天投毒殺乙。第二天,甲見死不救,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如果甲履行了救助義務送乙到醫院,但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甲不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2)繼續犯的場合。例如,A在十五週歲時非法拘禁了B,拘禁狀態持續到16週歲,A需負刑事責任。

(3)連續犯的場合,例如,A在15週歲時製作販賣淫穢物品,在16週歲時繼續製作販賣淫穢物品。A對15週歲時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對16週歲時的製作販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3、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

(1)同時的要求,僅要求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不要求結果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也即,只要求實施行為時有責任能力,不要求發生結果時有責任能力。

(2)既遂條件,具有責任能力時的犯罪行為是否既遂,關鍵看該行為與最終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例一,A欲殺B,將有劇毒的蘋果給B後精神病發作,喪失責任能力,B吃了蘋果中毒死亡。B的死亡與A的行為有因果關係,A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

例二,A欲殺B,將B砍成重傷後,A精神病發作,喪失責任能力,又砍了一刀B死亡。由於A在具有責任能力時的行為已經導致B受重傷,該重傷製造的危險流也沒有被阻斷。與B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因此,A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

例三,A欲殺B,砍傷B的手背後,A精神病發作喪失了責任能力,又砍斷B的脖子,B死亡。由於A在具有責任能力時的行為不具有致命危險,與B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因此A緊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例四,A欲殺B,用刀砍傷B後,A精神病發作喪失了責任能力。搶劫走了B的財物。A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對於搶劫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3、原則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為

這是指,具有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了法益侵害行為。例一,A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飲酒後會引發病理性醉酒,喪失責任能力,A為了傷害B,故意在B面前喝醉,喪失責任能力,然後傷害了B,A應否承擔刑事責任? 讓A承擔責任的障礙在於,A在有責任能力時沒有犯罪行為,A有犯罪行為時又沒有責任能力,行為與責任能力不配套,不是同時具備。但是主流觀點認為A應承擔刑事責任,認為這是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讓A承擔責任的主要理由是,A在實施原因行為(導致喪失責任能力的行為)時,具有意志自由,選擇自由,A支配了自己的這種無責任能力的狀態。A構成故意傷害既遂。同時注意:原因自由行為的著手,不是實施原因行為(如飲酒時)而是實施結果行為(如傷害行為)時。

例二、A欲傷害B,故意使自己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後卻實施了搶奪。搶走了B的包。A的傷害構成犯罪預備。A在實施搶奪時無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如果A一開始想搶奪,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責任能力狀態,然後實施了搶奪,則構成搶奪罪既遂。

例三,A欲殺死B,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後卻認錯了人,殺死了C。A構成強姦罪既遂。


三、違法性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

(一) 分類

以三段論推理舉例說明:

大前提(法律規定):“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故意損壞財物罪。(刑法第275條)。

小前提(案件事實):甲在朋友乙家做客,看到陽臺的金絲雀叫聲淒厲,心生憐憫。打開籠子。將其放飛。

結論(推導過程):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

例1,甲以為刑法不處罰故意損壞他人財物的行為,以為刑法沒有故意損壞財物罪,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

例2,甲以為陽臺的金絲雀是自己的,是乙從自己那兒偷來的,甲認為自己在處理自己的財物。

例3,甲乙為放飛乙的金絲雀,不是一種毀壞財物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損害財物罪中“毀壞”的概念。

1、 事實認識錯誤

這是對小前提及案件事實產生的認識錯誤。例二的錯誤就是如此。這種關於構成要件事實的錯誤,也稱為構成要件錯誤。結論:這種錯誤可以阻卻故意的成立。例二中,甲沒有損害他人財物的故意。不構成故意損壞財物罪。而是過失損壞了他人財物(刑法沒有將過失損壞財物罪規定為犯罪)。又如,不知道自己銷售的物品是淫穢物品。表明甲對行為對象產生認識錯誤。說明甲沒有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故意。不構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俗話講,不知者不為罪。其中的不知便是指不知構成要件事實。

2、違法性認識錯誤

這是對大前提法律規定的有無產生的認識錯誤。這種錯誤包括兩種情形:

(1)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犯罪。實際上合法。結論,這種錯誤不構成犯罪。這叫幻覺犯,例如誤以為自己跟人通姦是犯罪,實際上無罪。

(2)誤以為自己的行為合法,實際上是違法犯罪。例一的錯誤便是如此。這種違法性認識錯誤也稱為禁止的錯誤,也即對刑法規定的禁止規範(禁止故意損壞他人財物)存在認識錯誤。結論:一般情況下,這種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例如,甲以為侵佔他人的財物在刑法上不是犯罪。對甲仍應以侵佔罪論處。俗話講“不知法者不免責”便是這個意思。但是如果連知法的可能性都沒有,則可以免責。這便涉及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提示】,根據犯罪構成體系的位置,應先判斷事實認識錯誤,如果無事實認識錯誤,在判斷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如果有事實認識錯誤,行為人基於事實認識錯誤而產生違法性認識錯誤。這種錯誤情形應歸入事實認識錯誤的情形。而非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情形。換言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前提是沒有事實認識錯誤。

例1 A出售鸚鵡,A以為自己的鸚鵡不是國家保護動物,實際上是國家保護動物,由此產生了違法性認識錯誤,以為自己的行為合法。實際上構成犯罪。這種錯誤情形應歸入事實認識錯誤的情形。

例2內蒙古王力軍收購玉米,被當地司法機關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首先,王立軍沒有事實認識錯誤,然後再審查違法性行為性認識錯誤。王立軍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實際上構成犯罪,這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由於其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可譴責性。阻卻責任。


3、 涵攝的錯誤

這是對推導過程產生的認識錯誤。也即在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上產生了認識錯誤。這是一種關於法律適用的錯誤,例三(放飛鸚鵡)的錯誤就是如此。結論,這種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是因為,這種錯誤是行為人自己對構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錯誤。是自己的推導錯誤。案件的三段論推導及法律適用是由法官進行的,以法官為準,若以行為人的理解和推導為準,那任何人都可以此為由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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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判斷

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犯罪的成立,主要看這種認識錯誤能否避免,也即看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1、 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具有避免發生的可能性)

行為人產生了違法性認識錯誤,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的違法性。但是本來是有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卻由於過失而沒有認識到。也即這種錯誤本來是可以避免的。有避免發生的可能性。處理結論:不影響定罪,仍成立犯罪。

例如,A與軍人妻子同居,誤以為與軍人妻子同居不是違法犯罪。實際上構成了破壞軍婚罪。雖然A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違法性。但是作為成年人具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因此A仍成立破壞軍婚罪。

2、 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不具有避免發生的可能性)

行為人產生了違法性認識錯誤,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而且根本無法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即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也即這種錯誤是難以避免的,不具有避免發生的可能性。處理結論:作無罪處理,不承擔刑事責任,此時,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便成為一種責任阻卻事由。

常見的情形:公民聽信相關國家機關正式答覆,導致沒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例如,甲欲從事生產經營,向市場監督局書面諮詢其經營是否合法,市場監督局正式答覆該經營合法。便實施該種經營,但該經營實際上構成非法經營罪。由於甲信賴市場監督局的正式答覆。所以便沒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應作無罪處理。

【注意】聽信一般公民的答覆產生違法性,認識錯誤不能視為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不能免責。

四、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可以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不能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行為人及時做出了違法犯罪行為,也無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為主觀責任阻卻事由。

例如,已婚婦女甲因為水災流落外地,因生活所迫與當地人結婚,由於法律無法期待甲在生活窘迫的情況下,仍遵守重婚罪的規定,甲的成婚便不具有可譴責性,可以作無罪處理。【注意】期待可能性是在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過失之後才考察的責任阻卻事由。所以有無犯罪故意、過失與有無期待可能性。是前後不同的兩個問題。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但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關於期待可能性的問題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二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對於前者,行為人仍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期待可能性降低,可以從寬處罰。對於後者,對行為人可做無罪處理。常見情形:

1、近親屬間的窩藏、包庇行為,可以不追求窩藏罪、包庇罪的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罰。例如,A故意傷害B,A的母親包庇A。對這位母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可以不追究這位母親包庇罪的刑事責任。

2、犯罪人犯罪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對犯罪人本人無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問處。

3、犯罪人犯罪後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無需作犯罪處理。

參閱資料,《刑法攻略講義卷》柏浪濤著 上律指南針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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