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誤報免責,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評估預警程序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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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報免責,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評估預警程序的建議

(感謝韓國強題字)


誤報免責,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評估預警程序的建議

(春蕾,2020年2月25日,南開園)

朱桐輝 | 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訴訟法學博士,天津市法學會訴訟法學分會副會長兼秘書長。

原文發表於《財新網》2020年2月17日“觀點”之“聚焦”,3500字。這裡是修改、調整和精簡版,2200字;增加內容為藍色字體。感謝天津市法學會郝山濤的修改建議。


基於此次疫情的客觀情況重新審視相關法律規則,從程序法及證據學角度看,1989年通過、2013年第二次修訂的《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律、預案中關於評估、預警及公佈的規定,需要完善。

一、建議明確《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律中“預警”及“公佈”的含義,以強化對外預警的及時性

位於該法第二章“傳染病預防”的第19條規定:“國家建立傳染病預警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傳染病預警,根據情況予以公佈。”

從該條及第三章“疫情報告、通報和公佈”全部條款發現,其“預警”與“公佈”間有間隔,可以先內部預警、通報,然後再“根據情況予以公佈”。至於根據什麼“情況”“予以公佈”,細查第三章全部條款未發現。

位於該章最後一條的第38條是關於公佈的,對此也無規定,只在最後一款規定有:“公佈傳染病疫情信息應當及時、準確。”但因為有第19條的規定,所以這一“及時、準確”也以“根據情況”為前提。

2003年通過、2011年修訂的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明確地以小時為單位規定了報告義務及時限,但其關於信息公佈的第25條對此也無規定。

2007年《突發事件應對法》第43條對此有部分規定:“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佈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佈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這裡的預警是對外公佈,可部分彌補前法“根據情況予以公佈”的不足。

2005年制定、2006年實施的《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第3.1部分的“預警”,據上下文是對外預警,關於信息發佈的第3.4部分強調了“突發公共事件的信息發佈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要向社會發布簡要信息。”但對對外預警(第一次公佈)的條件和情形也是語焉不詳。

2006年國務院《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信息發佈的第4.2部分對此也無規定。其關於衛生行政部門預警的第3.2部分對細化可提供一些借鑑:“根據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的監測信息,按照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發展規律和特點,及時分析其對公眾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發展趨勢,及時做出預警。”

另外,如果將第19條的“預警”理解為對外預警,那麼後面的“予以公佈”就是贅語,且相互矛盾。如果為化解矛盾將後面的“公佈”解釋為對外預警後的信息公開,其定語“根據情況”又不妥了。因為在應對傳染病時,後續的信息公開需遵循的原則是及時、準確、持續及透明而不是“根據情況”。

所以,第19條的“預警”是內部預警確鑿無疑,後面的“公佈”才是第一次預警,而其定語“根據情況”欠妥也是確定的。

因此,建議:第一,《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需要參照《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將相關條文裡的“預警”明確為對外預警。

第二,細化它們發出對外預警(第一次公佈)的條件和情形,以提高及時性、透明性。尤其需要細化《傳染病防治法》第19條“預警”前的“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

二、建議規定或確立傳染病評估、對外預警的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原則及誤報可免責條款

刑事訴訟法普遍遵循“無罪推定”原則是為防止過度追訴、保障公民權利、預防錯案。它要求偵查法制部門及司法機關將嫌疑人推定為無罪的人,除非指控者舉出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足以排除所有嫌疑人無罪的合理懷疑。

在精神病鑑定中奉行“無病推定”原則,也是為防止錯把正常人誤鑑為精神病人。

借鑑這一程序法原則與證據學思路,結合此次教訓,建議相關部門在細化上述條件和情形的同時,規定或在實際上適用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原則,並增加誤報可免責條款。

即可能有傳染病發生,尤其可能是新傳染病時,先推定“是傳染病在發生”,其“人傳人性”與“烈性”足夠高,然後再找相反證據去推翻。除非相反證據證否到了很高程度,否則已爆發的傳染病要被認定為高傳染性、高烈性,並以此為基礎做出報告、通報及對外預警。

這樣更利於疫情防控的展開,實現“早發現、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尤其能讓群眾更配合,實現“早隔離”。

前述的“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按照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發展規律和特點”“對公眾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發展趨勢”是從可能性角度確立的正向的評估、預警及第一次公佈的原則。這反而是不足的,會妨礙傳染病的準確評估與及時對外預警。

同時,建議在甲、乙類傳染病的重症患者診治上也考慮以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為出發進行救護。據一線醫生向記者反映,這次傳染病的病程前慢後快,且有反覆,導致搶救手段升級未跟上,出現了不少突然死亡。

三、強化對外預警及時性的其他建議

第一,細化上述條件和情形時,前述《緊急事件應對法》第43條、《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預案》第3.2部分的規定值得參考。同時更建議吸納防疫學、衛生法、應急法專家及一線醫生繼續探討,在評估及對外預警時,能否依上述推定及誤報可免責條款進行細化,以提升高級別公共衛生事件對外預警的及時性。

相應地,建議強化對外預警的防疫學自主性與醫學專業性。一定程度上,對有殺人兇手連續作案,部分地區發生了地震、泥石流、暴風雪等嚴重災害可以“外鬆內緊”,但對可能是高傳染性、高殺傷性傳染病的對外預警決策,需要尊重醫學定律與自然規律,及時結束“外鬆內緊”狀態,以讓更多群眾配合疫情防控。

第二,建議確立一個內部預警後若干時期內傳染病未得有效控制的限期強制公佈制度。如此可事後結合內部預警時間進行追責,減少對外預警者的懈怠。

第三,一旦公佈,後續的信息公開就要準確、透明、持續,不縮小也不誇大。

誤報免責,有病推定、高傳染性高烈性推定:評估預警程序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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