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疫情期“病患傳播類”刑事案件罪名適用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一些地方發生了行為人隱瞞疫區旅居史或與確診人員、疑似人員、疫區人員的密切接觸史,拒不配合執行預防控制措施,最終自己被確診,或者造成他人被傳染以及大量人員被隔離的案件,這類案件統稱為病患傳播類案件。目前該類案件進入刑事程序涉及的罪名基本上是三個,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稱《意見》)出臺後,為病患傳播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準繩。

  一、《意見》嚴格限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正式發佈之前,處理類似案件的依據主要是2003年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意見》相較於《解釋》最大的亮點,就是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從嚴把握。

  (一)只有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才能構成該罪。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必須已經被醫療機構確定為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對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需要醫療機構明確診斷確定,一般不會存在不同認識。而何為“疑似病人”?第一,在傳染病防治法第78條中明確了相關用語的含義,其中“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也就是說,沒有經過醫療機構診斷確認,不能認為是《意見》所謂的“疑似病人”。第二,《意見》第2條中表述也是“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既然是“拒絕隔離治療”或“脫離隔離治療”,必然是已經經過醫療機構診斷並要求隔離治療的人員。如果實施行為時沒有被認定為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就不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行為僅限於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筆者認為,這裡“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參照最高法2016年《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進行認定,但是否運營並不特別強調。另外,對於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或脫離隔離,一意孤行“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足見其希望病毒傳播,可直接推定其直接故意。

  (三)疑似病人除了滿足上述第(二)個條件外,還要造成病毒傳播的後果,才能構成該罪。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對於疑似病人“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罪條件,是判斷行為人有傳播故意和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據。

  二、《意見》不排除適用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意見》則規定:“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330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儘管《意見》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喚醒而作為主要適用的罪名,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有可能被適用。

  (一)《意見》不否定《解釋》,《解釋》的相關規定繼續有效。《解釋》在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間出臺,針對的是“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意見》針對的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從標題看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關係。從內容看,沒有明顯的矛盾之處,《意見》更多的是對《解釋》規定的具體細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情況下不存在法條競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以過失為主,客觀行為也大部分一致,但二者構成犯罪的情節不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有兩種情節,一是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二是有傳播甲類傳染病嚴重危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必須要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第二種情節下,一般不會同時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第一種情節中,在沒有鑑定構成重傷、也未導致死亡的情況下,一般也不會同時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對於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應適用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見的隱瞞行程、拒不執行預防控制措施、到處亂跑的情形,如果造成他人被感染,首先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如果被感染者死亡,或者被鑑定為重傷,或者有證據證明“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此種情形下就存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

  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適用中需要關注的問題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大多數司法人員而言都是首次適用,應著重關注以下問題。

  (一)提出預防控制措施的主體。刑法第330條第1款規定,法條表述為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意見》表述與法條基本一致。2008年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表述是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78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從這些表述看,“衛生防疫機構”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屬同一含義。在辦理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件時,要注意收集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證據:一是防控措施由衛生防疫機構提出;二是該措施是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提出的。

  (二)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和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情節。需要關注的內容:一是在1月20日國家衛健委未發佈2020年第1號公告前,對新冠肺炎尚未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不屬於刑法第330條適用範圍,此前行為人的行為難以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處理。二是如果要以“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作為定罪情節,就要注意收集行為人的行為與造成他人新冠肺炎被確診之間因果關係的證據。

  (三)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問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第二個量刑檔次是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對“後果特別嚴重”認定要特別慎重,防止擴大化,還是應當參照一般的司法認定思路,在絕大部分人都認為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會導致嚴重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才去考慮適用“後果特別嚴重”。

  (作者為全國十佳公訴人、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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