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湖北棗陽女員額法官貪汙、受賄,獲刑8個月

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0683刑初16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玲,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於湖北省隨州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副庭長。住宜城市。因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於2018年9月5日被宜城市監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犯貪汙罪、受賄罪,於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棗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遠芳,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棗檢公訴刑訴[2019]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玲犯貪汙罪、受賄罪,於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此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玲及辯護人王遠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貪汙罪。2010年3月,被告人江玲擔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勤後,將刑事審判庭收入的罰沒款、緩刑保證金、賠償款暫存在以其丈夫丁某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內,用於返還被害人賠償款、庭內其他事項支出等。2014年1月,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內部機構財物上交到院財務部門管理。此時,江玲手中仍有公款人民幣548840.95元。後江玲分兩次上交院財務部門364000元,退還刑事被害人賠償款85232.4元,餘款99608.55元仍留存自己手中。2016年8月,江玲調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工作,仍未將餘款交給宜城市人民法院財務部門,也未移交給刑事審判庭,而是據為己有。二、受賄罪。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刑事審判庭審判員期間,利用擔任案件審判長的職務便利,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給予他人幫助,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共計310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江玲主動到宜城市監察委員會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江玲退繳了全部贓款。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侵吞的方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汙罪、受賄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汙罪、受賄罪的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退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可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玲主體身份事實

1990年12月,被告人江玲到宜城市人民法院工作,2009年1月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2011年5月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審判員,2010年至2016年8月負責該院刑事審判庭內勤工作,2016年3月任該院員額法官;同年8月至案發前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副庭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江玲的戶籍等基本信息。

2.宜城市人大常委會文件(宜常發〔2016〕13號)。證實2016年8月9日江玲被任命為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副庭長。

3.宜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江玲同志工作簡歷”。證實江玲的工作經歷及任職情況。

二、被告人江玲貪汙事實

2010年3月,被告人江玲負責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勤工作後,將刑事審判庭收入的罰沒款、緩刑保證金、賠償款暫存在以其丈夫丁某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內,用於返還被害人賠償款、庭內其他事項支出等。2014年1月,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內部機構財物上交到院財務部門管理。此時,江玲手中仍有公款人民幣548840.95元。後江玲分兩次上交院財務部門364000元,退還刑事被害人賠償款85232.4元,餘款99608.55元仍留存在自己手中。2016年8月,江玲調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工作,仍未將餘款交給宜城市人民法院財務部門,也未移交給刑事審判庭,將此款據為己有。案發後,被告人將涉案贓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小金庫明細、賠償款明細。證實江玲負責該院刑事審判庭內勤工作期間製作賠償款等資金的收付明細的情況。

2.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9日兩次交款明細。證實江玲通過丁某的賬戶分兩次上交32.8萬元和3.6萬元對應人員款項的情況。

3.刑事審判庭開支明細。證實在江玲負責刑事審判庭內勤工作期間,其保管的小金庫中刑事審判庭費用開支的情況。

4.江玲的中銀富登村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江玲的銀行賬戶交易情況。

5.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江玲用丁某的賬戶收支其保管的刑事審判庭相關款項的情況。

6.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理案件明細。證實2009年至2017年期間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繳納罰金的情況。

7.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報銷費用明細。證實2009年至2017年刑事審判庭報銷費用的項目、金額等情況。

8.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罰沒款收入統計表及繳款賬據。證實2009年至2018年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向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罰沒款的情況。

9.宜城市財政局出具的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罰沒款收入明細。證實2008年至2015年各年度宜城市人民法院上交罰沒款的金額。

10.宜城市人民法院相關刑事判決書。證實該院84件案件的判決情況以及判處罰金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胡某1、宋某、劉某等84人的證言。上述證人系宜城市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4年刑事審判庭審理的刑事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及其親屬、被害人等當事人,其證言主要證實被告人及其家屬向該院刑事審判庭繳納罰金、緩刑保證金、賠償款的情況,以及被害人領取賠償款,剩餘賠償款沒有退還當事人的相關情況。

2.證人王某1(宜城市人民法院退休幹部)。證實其在審理劉海倫故意傷害案件過程中,刑事審判庭收取劉海倫預交的賠償款還剩餘800元在刑事審判庭。

3.證人何某(宜城市人民法院家事審判庭庭長)。證實其曾擔任該院刑事審判庭內勤,保管收取的資金有罰沒款、緩刑保證金、賠償款等,2010年3月其未擔任內勤後,將保管的47萬餘元現金及明細表移交給江玲的情況。

4.證人周某1(宜城市人民法院幹部)。證實其曾駕駛警車發生過交通事故以及保險公司賠付的情況。

5.證人王某2(宜城市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刑事審判庭庭長)。證實江玲在負責刑事審判庭內勤工作期間,保管的有刑事審判庭收取的罰沒款等,其中部分用於庭內開支,其餘部分在2013年財務整改時,江玲與其對賬時,江玲表示已將罰沒款等款項全部上交到院財務部門。

(三)鑑定意見:

襄陽市監委信息技術保障室電子數據檢驗報告、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對江玲使用電腦中被刪除的相關賬據明細數據的恢復情況。

(四)搜查筆錄:

2018年9月5日宜城市監察委調查人員張某3等人在見證人姜某的見證下,對江玲的辦公室進行搜查的搜查筆錄。證實搜查現場以及扣押的筆記本、賬冊、票據等相關物品的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江玲多次供述,其作為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勤期間,手中保管有刑事審判庭收入的罰沒款、緩刑保證金、賠償款,用於返還被害人賠償款、庭內其他事項支出等。2014年1月,在宜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內部機構財物上交到院財務部門管理後。其明知上述款項均屬於公款的前提下,只上交部分款項,將餘款99608.55元仍留存自己手中。2016年8月,其調任至宜城市人民法院南營法庭工作,仍未將餘款交給宜城市人民法院財務部門,也未移交給刑事審判庭,而是據為己有。

三、被告人江玲受賄事實

(一)2011年8月,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原主任唐某濫用職權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唐某賄款人民幣3000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1年12月20日,唐某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南漳縣城關鎮的鄒某聚眾鬥毆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鄒某的辯護律師胡鵬賄款人民幣1萬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3年1月30日,鄒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江玲在擔任襄陽市樊城區的郝某開設賭場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郝某的辯護律師王愛華賄款人民幣3000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4年1月16日,郝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四)2014年,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城鄉規劃局原黨支部書記呂某濫用職權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呂某賄款人民幣2000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4年11月21日,呂某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五)2014年11月,被告人江玲在擔任湖北華電襄陽發電有限公司財務資產部主任佟某受賄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接受佟某吃請時,收受佟某一張面值5000元的武商購物卡。江玲收下該購物卡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和家庭支出。2014年12月26日,佟某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六)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的周某2行賄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周某2賄款人民幣2000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5年7月15日,周某2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七)2015年,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流水鎮林管站原站長羅某貪汙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其辦公室收受羅某的朋友張某2賄款人民幣2000元。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6年6月1日,羅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八)2015年,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水務局原副局長陳某受賄罪一案的審判長期間,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家屬院門口收受陳某賄款人民幣4000元及兩盒茶葉。江玲收下該款後據為己有,用於個人日常開支。2016年5月31日,陳某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江玲在擔任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期間,利用其承辦案件的職務便利,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為案件當事人謀取利益,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共計31000元。案發後,涉案贓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2、唐某、呂某、陳某、佟某、羅某、郝某、鄒某案件的判決、裁定情況。

(2)宜城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辦理明細。證實2009年至2017年期間江玲在刑事審判庭辦理刑事案件的情況,證實唐某、周某2等人的案件系江玲承辦。

(3)宜城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2、唐某、呂某、陳某、佟某、羅某、郝某、鄒某的案件均由江玲為承辦人,且以上案件判決均已屬生效判決。

2.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證言。證實其因犯濫用職權罪在法院審理期間,為得到從輕處罰,給予江玲現金3000元請求幫助,後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2)證人王某3證言。證實其兒子鄒某聚眾鬥毆罪案件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交給律師雷某5萬元,其中2萬元律師費、2萬元賠償款,另1萬元給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官用於打點關係。

(3)證人雷某的證言。證實其收受鄒某母親5萬元,其中2萬元律師費,2萬元賠償款,還有1萬元是胡某2交給宜城市人民法院的罰金。

(4)證人胡某2證言。證實江玲作為被告人鄒某聚眾鬥毆罪案件的主審法官時向其收過1萬元的“保證金”。

(5)證人王某4證言。證實其作為郝某開設賭場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郝某妻子的委託幫她疏通與主審法官江玲的關係,經手給江玲送過錢,具體金額記不清了,最多不超過3000元。

(6)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在其丈夫郝某案件審理期間,給過辯護人3000元找主審法官疏通關係,請求減輕處罰。

(7)證人呂某證言。證實其濫用職權案在江玲作為主審法官審理期間,為能到關照,在江玲辦公室送給江2000元的事實。

(8)證人程某證言。證實佟某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佟某通過其找到主審法官江玲以及在一起吃飯的事實。

(9)證人佟某證言。證實在江玲主審其涉嫌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了能得到江玲的關照,在吃飯期間送給江玲5000元武商購物卡。

(10)證人周某2證言。證實其涉嫌行賄案件結束後,為感謝主審法官江玲,給予江玲2000元現金的事實。以及證實王某5為其案件找過主審法官江玲。

(11)證人王某5證言。證實為周某2的案件找過主審法官江玲。

(12)證人羅某證言。證實江玲系其再審案件的主審法官。

(13)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在江玲審理羅某再審案件過程中,為了得到江玲的幫助,送給江玲現金2000元。

(14)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法院審判期間,為了在審判過程中得到關照,向主審法官江玲送現金4000元的事實。

3.被告人江玲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江玲多次供述,2011年至2016年期間,其作為宜城市人民法院審判員,負責審理唐某濫用職權案、鄒某聚眾鬥毆案、郝某開設賭場案、呂某濫用職權案、佟某受賄案、周某2行賄案、羅某貪汙案、陳某受賄案的過程中,收受案件被告人及其律師、親友現金和購物卡共計31000元,並利用主審法官的裁量權限,在法律裁量範圍內給予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事實。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江玲主動到宜城市監察委員會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貪汙、受賄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江玲退繳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宜城市監察委員會出具的“關於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江玲系主動到宜城市監察委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時證實江玲已退繳了全部贓款。

2.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被告人江玲已於2018年12月14日向宜城市監察委退繳全部違紀違法款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侵吞的方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汙罪、受賄罪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退還贓款,對其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玲犯貪汙罪、受賄罪,應依法數罪併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玲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江玲貪汙贓款99608.55元,受賄贓款31000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志斌

審 判 員  張桂菊

人民陪審員  魏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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