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停止吧!違建不能隨意拆除,違建不是隻能拆除,五條原則不容忽視

“違建”成為當前社會的高頻詞,這無疑與當前國家對於違建的大力打擊以及徵收過程中“以拆違促拆遷”事件頻發有關。而與“違法建築”有關的事件頻繁地出現在各種媒體上,成為百姓熱烈討論的重點話題,這除了反映出社會整體法治意識的進步之外,還反映出百姓對於公權力和私權益的關注。

建築是不是屬於違建,違建是否應該強制拆除,都是需要綜合考慮的複雜問題,行政機關在行使違建房屋的拆除權力和其他涉及公民利益的事項時,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合理,合法地判斷和處理。總之,停止吧!違建不能隨意拆除,違建不是隻能拆除,五條原則不容忽視。

停止吧!違建不能隨意拆除,違建不是隻能拆除,五條原則不容忽視

一、“認定違建”要尊重百姓財產權,法不溯及既往

需指出的是,“違建”也是行為人通過自身的人力、財力所搭建出來的民法上的“物”,這就存在一個其是否享有物權的問題。即使建築本身確實違法,但就修建建築的材料本身,這個物權是客觀存在的。同時,究竟一處建築是不是真的違反《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缺乏必要的建設審批手續和證件,都需要嚴格依法進行認定,而不能僅憑直觀感覺。

因此,如果涉案建築根本就不是違建,卻被錯誤的認定為違建進而實施處罰甚至強拆,那麼這個“違建就該強拆”就變成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客觀上就構成了對公民合法財產權的肆意踐踏。因此,認定這一環節,是極為重要的。事實上,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哪一類建築屬於違建做了相對具體的規定,一個建築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它是否缺乏必要的建設審批手續和證件,需要由法律規定的政府部門依法來進行嚴格認定。通常來說,城市裡面,規劃部門;農村,國土部門;其他部門,無權認定一般的違建。

此外,法律問題上需要遵循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與處罰昨天的行為。在認定違建的大多問題上,當前所適應的是2008年起正式實施的《城鄉規劃法》,它規定了建設房屋必須要取得相關證件,經過相關審批。而在此之前,適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城市規劃法》。實踐中很多的房屋都是在08年以前建造的老舊房屋,這些房屋不考慮其建造時間等客觀條件直接依照08年新法規來看待與對待,顯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如果是農村的房屋情況則更為複雜,1982年出臺《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才對農村建房的面積有所規定。這些個時間點,在認定違建時都需要考慮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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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任相互與信任保護原則

徵拆維權案例中,存在不少這樣的情況,當初是因政府“招商引資”才著手的重點建設項目,或者是受到政府支持的經營性用房,現如今也被認定為是違建並遭到了拆除,這頗有一種“新官不理舊賬”的意味。事實上行政機關管理著社會各項公共事務,它有義務保持其政策與行為的連貫性和穩定性,珍視社會公眾對其的信任。對於這些因政府支持而起的用房與項目,是不是違建,拆與不拆,有無補償,都需要有一個明顯傾向於群眾的答案,它甚至不能被認定成違建予以拆除。

三、拆除不是違建的唯一歸宿,不是說查處違建就非得以拆除為手段

《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這其實也就是在說,拆除或者強行拆遷只是違建處罰的措施之一,並不是所有的違建都需要被拆除。行政機關掌握著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並且行政行為需遵循“最小損害原則”,也即實現依法行政要最小限度的損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因而在實現管理職能過程中,應當選擇對相對人造成最小損害的措施,嚴格把控處罰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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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些違建伴隨著現實需求而存在,沒必要一網打盡

行政機關查處違建應當考慮其對規劃的影響程度。而有一些違建,其存在源於百姓切實的使用需求,這些違建或許與規劃不符,但並不存在多大的社會危害性。行政機關既然有自由裁量權,在查處時就應多斟酌,多考慮百姓的生活需求,有些方便了居民生活的違建其實沒必要拆,拆了,反而容易引發矛盾。

例如,南京市城管局、規劃局曾於2018年聯合發佈《關於加強違法建設治理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這部地方規定中,細化了一些常見的違建類型,對那些現實存在、確有使用需求的違建,行政機關將不予查處。

五、“違建”不能一拆遷就打擊,不拆遷不打擊

打擊違建不容置疑,然而將它與徵地拆遷相聯繫時,總會有一些不單純的做法,比如平時無作為,徵時一刀切;哪裡有徵地拆遷,哪裡就開始查處違建。實踐中,“以拆違代(促)拆遷”這種情形已經存在多年了。當事人建造的房屋,長久以來經營、居住都沒有任何問題,從未有人找上門進行違建認定與處罰。然只要房屋所在地被劃入徵收範圍,麻煩就會接踵而至,先是被說成是違建,進而遭強拆卻無補償。試問,這個真的公平合理麼?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律師通常認為,該條處罰時效限制了行政機關對違建進行處罰時的權力行使,對於那些已經屹立了10年甚至更久的房屋建築,行政機關再來實施處罰是於法無據的。當然實踐中行政機關和法院通常不會這樣理解。但無論如何,拆違總是和拆遷相伴相生,從最樸素的價值判斷來看,這是有問題的,不正義的。

停止吧!違建不能隨意拆除,違建不是隻能拆除,五條原則不容忽視

總之,如果是真的違建,那麼它就是不合秩序的存在,有關政府部門需嚴格依法查處,當事人不能以有關機關的程序問題將這一違法事實合法化。但“一刀切認定違建”、“一味強拆”等手段必須從違建治理工作中摒除出去。用歷史和發展的眼光看待問題,嚴格依法辦事,兼顧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減少因拆違引發的對立和糾紛,切實解決群眾真正的關切和利益訴求,才是治理違建應要遵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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