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實務中,如何區分詐騙案件和民間借貸?一講就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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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糾紛,罪與非罪之間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之目的。

非法佔有的目的,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只能從行為人實施的具體客觀行為事實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應當審查以下幾個因素:

一、審查行為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具有非法性。

行為人對於借款用途的非法性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的重要依據。

對於正常的民事借款,行為人一般會將款項用於正當用途,並且會在借款時主動說明,以達到使借款人相信而且願意借款。

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要將借款用於非法目的,如販毒、非法經營、賭博以及投機行為等,審判實踐中莫不如是。

當然,也有少部分行為人在用於非法目的後按時歸還的,但審判實踐中多見之於獲取了非法利益或暴利,具有偶然因素,但只要事後歸還,當然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從司法實踐中看,任何詐騙犯罪案件均是以最終沒有歸還相關款項而案發。這裡所說的借款用途,應當是借款的主要用途,即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流向。而不包括行為人有可能將少量借款用於非法用途等。

二、審查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實施了詐騙手段。

手段的非法性是確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在審理的所有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在客觀上均無一例外的表現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手段,而採用貌似合法的借款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只是近年來行為人實施的詐騙手段之一,也是為了便於今後逃避刑事打擊的手段之一,司法實踐中採取這類單純的借款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案件較為少見,大部分案件的行為人都是採取把借款方式與其他的詐騙行為共同實施的方法,從而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時的借款行為只能是為詐騙行為打掩護,或者說是整個詐騙行為的一部分。

以借款方式形成的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民間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行為,都包含有一定的欺騙成分,但詐騙罪的欺詐行為對於行為人的借款不還的非法佔有目的起著決定性的、根本性的作用:正因為有事前的詐騙行為,行為人才認為有“充足”的理由認為不予歸還,也正因為有不予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才會採取各種詐騙手段,這種非法佔有目的和詐騙手段之間是互為因果的。而一般的民事借款糾紛中的借款未還,因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要通過正常的借款行為來實現自己正當利益,行為人在借款前後雖然採取了一定的欺騙手段,如誇大自己的誠信度、歸還能力等,但這種欺騙行為對借款的最終歸還不具有實質的影響,或者說這種欺騙行為與事後發生的不能歸還的結果之間不具有詐騙罪的手段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屬於借款後的誠信瑕痴行為。

三、審查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

這裡所說的還款能力包括借款前和借款後,一般而言,判斷有無還款能力,我們不能只簡單的審查行為人在借款時的實際條件如何。如果行為人在借款前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將款項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進行正當的投資,有固定、可靠的收入來源,那麼其具有還款能力是顯而易見的。

有的行為人在借款前具有還款能力,但在借款後因客觀原因導致還款能力喪失的,因其主觀上不具有不歸還的非法佔有目的,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如果行為人在因客觀原因導致借款無法歸還之後不是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以實現儘早歸還借款,而是趁機逃離,對債權人避而不見,表現出不願承擔責任的消極態度,行為人的這種“趁機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已經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

這裡順便提及詐騙犯罪中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問題。就多數詐騙犯罪而言,其非法佔有目的產生於非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但有些詐騙犯罪案件,行為人是在合法控制他人財物之後才產生的非法佔有目的,然後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被害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自願”放棄對財物的收回,因此,無論何種性質的詐騙犯罪,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也可以產生於控制他人財物之後。

四、審查行為人不能歸還借款的原因。

無論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詐騙犯罪還是民間借款糾紛,其最終結果都是因為行為人沒有歸還借款而成立。但一般的民事借款糾紛,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借款不能歸還的結果只能是由客觀原因所致,如不可抗力、經營虧損等,而詐騙犯罪中的不能歸還借款,是由行為人的詐騙他人財物的主觀原因所致,即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與不能歸還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這種因非法佔有的目的導致不能歸還的結果有兩種情形,一是能夠返還而拒不返還,如攜款逃離、對出借人避而不見。行為人的這些拒不返還借款的表現,完全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二是因為行為人將借款用於揮霍浪費、違法犯罪活動如賭博、非法經營、販賣毒品等,由於行為人對於款項的揮霍浪費或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後可能導致款項的無法歸還這一結果是明知的,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五、審查行為人有無還款的實際行為。

既然有“借款”行為當然就應當有“還款”行為,這裡的還款行為包括如數歸還借款的現實行為,也包括在借款用完之後為還款而採取的各種措施和努力。如果只“借”不“還”,就不成其為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係。

對於一般的民事借款,借款人因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目的,即使因為客觀原因導致不能返還,也會積極、主動的採取各種補救措施,以達到歸還借款的目的。

而以借款方法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借款之後是為了非法佔有借款,即使有還款能力,也不會有還款行為,更不會為還款而採取各種方法和措施,其先前的借款行為就應當認定為是一種詐騙手段。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人可能會在債權人的追償下以少量的還款行為以使債權人相信其有還款誠意,然後欺騙債權人放棄追償。這種少量的還款行為並非真誠的歸還借款行為,而是繼續實施的詐騙伎倆。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只要行為人有還款能力而沒有歸還借款就屬於民事借款糾紛。

六、審查行為人在不能歸還借款後的態度。

行為人對於借款後的還款態度,可以作為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在因為自己的原因或因為客觀原因導致不能歸還借款時,不是積極採取有效的措施彌補和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是表現出消極的、不負責任的態度,或者藉機逃匿,或者雖然沒有逃匿,但始終擺出“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的無賴相,行為人的此種賴賬的態度,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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