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性規定。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在賦予監察委員會必要權限的同時,也要加強監督制約、防止權力濫用。要規範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審批和內控程序,通過全程記錄、錄音錄像等嚴格的程序設計和細緻的監督舉措,把規矩嚴起來。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對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提出明確要求,規範取證工作,防止權力濫用,保護被調查人合法權益。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要求,主要有四點:
一是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示證件的目的是證明調查人員的真實身份,以便相關單位和人員積極有效的配合。如詢問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即出示能夠證實調查人員身份的有效工作證。
二是出具書面通知。監察機關決定採取調查措施時,應當製作書面通知,交由調查人員向相關單位或個人在現場出示,以證明調查人員的行為經過監察機關合法授權。如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單位或個人出示搜查證明文件,否則相關單位或個人有權不予配合。
三是由二人以上進行。規定採取調查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主要考慮是:(1)實際工作的需要,有利於客觀、真實獲取和固定證據。(2)有利於互相配合、互相監督,防止個人徇私舞弊或發生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調查行為。(3)有利於防止一些被調查人誣告調查人員有人身侮辱、刑訊逼供等行為。
四是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是證據的重要載體,有利於保證證據的客觀和真實。要求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是對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的核對與認可,以防止歪曲被調查人、證人的真實意圖,或者出現強加於人的主觀臆斷甚至捏造事實等情況。
第二款規定了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目的是留存備查,這既是對重要取證工作的規範,也是對調查人員的保護。錄音錄像應當符合全程的要求,如果不能保證全程錄音錄像,錄製設備的開啟和關閉時間完全由調查人員自由掌握,錄音錄像就不能發揮證明取證工作合法性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對調查過程的錄音錄像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調取與指控犯罪有關並且需要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的錄音錄像,可以同監察機關溝通協商後予以調取。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觸錄音錄像的人員,應當對錄音錄像的內容嚴格保密。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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