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1 何為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何為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出賣、轉讓、出借的意思是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許可項目的某一部分項目出賣、轉讓、出借給他人或機構來獨立經營。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國家政策的調整,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允許並鼓勵社會資本進入或開辦醫療機構。形式也是多種多樣,可通過收購兼併、合資合作、獨資獨營等形式來開辦民營醫院、慈善機構、養老機構、康復中心等醫療機構。

那麼社會資本進入醫療機構與來歷打擊醫療機構出賣、轉讓、出借的政策是否衝突?如何界定?

社會資本進入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出賣、轉讓、出借的根本區分就是,新成立的醫療機構是以誰的名義開展診療活動,使用誰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新成立的醫療機構獨資獨營、合作、參股、收購兼併等過程中,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否獨立擁有?是否與合作單位進行了更變?營利性質、法人代表是否有所變更?如果新成立的醫療機構仍以原來醫療機構的名義執業,則是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如果以新成立的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工作

,也就是說使用變更後,新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則屬於正常合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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