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2 刑事案件申訴問題解答(四)


刑事案件申訴問題解答(四)

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應當遞交哪些材料?

申訴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時,應當遞交申訴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1.申訴書

申訴人遞交的申訴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1)身份情況: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2)申訴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3)申訴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申訴時間

申訴人不具備書寫能力而口頭提出申訴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申訴理由是否正當,並不影響申訴人申訴是否可以受理。

2.身份證明

申訴人是“自然人”:身份證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申訴人是“單位”:身份證明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

3. 相關法律文書

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4. 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

證據和證據材料有區別,“證據”是經查證屬實而作為定案的根據,而“證據材料”包括一切可能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材料。

這裡要求申訴人提交的只是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並不要求申訴人提供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該證據材料或者線索是否查證屬實、是否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由司法機關判斷。

但是,該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作為定案證據的來源,也需要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和與案件有關聯性的特徵。

追繳財產確有錯誤的,如何返還財產?

一、特別沒收財產的返還

《刑訴法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生效的沒收裁定確有錯誤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已經沒收的財產,應當及時

返還;財產已經上繳國庫的,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機關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出賣、拍賣的,應當退還價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二、違法追繳的返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三、特別沒收的刑事賠償

(一)定罪後的特別沒收

定罪後的特別沒收,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對人正常追訴的情況下經審理作出判決,將財物予以沒收。這種沒收適用於任何犯罪行為,人民法院在解決定罪量刑的同時對涉案財產的性質和可追繳性進行審理,作出沒收處分。

(二)未定罪的特別沒收

未定罪的特別沒收,是指因特殊原因導致難以對人追訴的情況下,對物即違法所得的沒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案件類型僅限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況下的沒收。

特別沒收錯誤的,予以返還、賠償

沒收的處理結果被撤銷的,原來已經沒收的財物應當退庫,返還給原財物執有人。不能返還原物的,退還價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予以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第18條第1項對追繳賠償籠統地採取違法歸責原則,實際上特別沒收錯誤與再審改判無罪沒收財產刑已經執行的情況沒有本質區別,採用結果歸責原則更有利於當事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和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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