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強化屬地責任、提高信訪工作效能,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推動信訪事項及時就地解決,根據《信訪條例》和《關於創新群眾工作方法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意見》等法規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按照《信訪條例》“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和有關規定,分級受理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並按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要高度重視初信初訪,及時就地妥善處理信訪事項,防止因受理不及時、辦理不到位導致信轉訪或走訪上行。
第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網上投訴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管轄層級,到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上一級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首先接談的機關先行受理,不得推諉。
對跨越本級和上一級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來訪人以書面或走訪形式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同時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下級有關機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對來訪人反映的信訪事項要逐一登記,在規定期限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來訪人。有權處理機關必須向來訪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書。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要指明受理機關。
“三跨三分離”信訪事項,按照《信訪條例》第二十四條和《國家信訪局協調“三跨三分離”信訪事項工作規範》明確的原則和程序劃分責任、受理辦理。
第六條 對屬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以及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來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七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來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或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來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未提出複查(複核)請求而到上級機關再次走訪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來訪人走複查(複核)程序。
第九條 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但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請求複查(複核)的,不再受理。
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複查複核機構審核認定辦結,或已經複核終結備案並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的信訪事項,來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十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來訪接待部門對應到而未到省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或者省級相關部門正在處理且未超出法定處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訪事項已經複核終結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條 有權處理機關要在規定期限內辦理信訪事項,向來訪人出具處理意見書,並告知請求複查(複核)的期限和機關。如需延期辦理,應當出具延期告知書。來訪人請求複查(複核)的,複查(複核)機關應當書面告知是否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出具複查(複核)意見書。
處理意見書、延期告知書、複查(複核)意見書應當及時送達來訪人,並嚴格履行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要及時將信訪事項信息及受理、辦理環節各項書面文書統一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確保程序規範、數據完整、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負責督辦本級和下級有關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對於不按要求登記錄入、應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規定期限和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造成群眾越級走訪的,按照《信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督辦,提出改進建議,並視情通報;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據《信訪條例》和《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法規文件,向有關地方和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引導來訪人以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逐級走訪。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中央和國家機關來訪接待部門要依據《信訪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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