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6 法治課|工傷認定中,“腦死亡”時間能否作為死亡標準界定?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第一醫院職工蔣玉玲(化名),2016年5月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第二天,醫院判定蔣玉玲腦死亡,之後家屬堅持治療,數天後,她因心肺死亡離世。9月18日,經歷兩次敗訴的福建南平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現有的工傷認定標準中,職工在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可認定為工傷。如果“48小時”內出現腦死亡,“48小時”後停止呼吸,可以認定為工傷麼?

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梳理公開報道發現,各地法院對這種情況的認定不一。

支持者認為,腦死亡為不可逆狀態,持續就只能延緩臨床死亡時間,將這個時間作為界定標準認定工傷,更符合人情和學理。

反對者則認為,目前我國尚沒有腦死亡的立法,腦死亡也沒有正式引入臨床或司法實踐中,還是應該堅持以呼吸、心跳停止為判定死亡的標準。

不少受訪專家認為,死亡的認定標準,涉及到公民的重大人身權益,建議由國家機關儘快出臺標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死亡標準之爭:“腦死亡”算死亡嗎?

《工傷保險條例》將工傷分為典型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為工傷三種情況,其中第15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此外,對於死亡標準,能否以“腦死亡”認定卻一直存在爭議。在呼吸機出現後,病患即便在全腦功能喪失、自主呼吸停止後,仍能靠機械通氣維持一段時間的呼吸和心跳,“腦死亡”的概念進一步走向公眾視野。

“大腦發生了不可逆的損傷以後,即使心臟還在跳動,其實已經可認定為處於死亡狀態。”南京市第一醫院副院長陳鑫接受媒體認為,現代醫學界對死亡更為科學的判定標準是腦死亡。

2015年四川眉山一名男子在醫院宣佈其母親腦死亡後,希望母親“有尊嚴地死去”拔掉了呼吸管。警方介入後,以涉嫌故意殺人對其採取了監視居住措施。此事經媒體報道後,引發社會對“腦死亡”的廣泛討論。

四川省醫院器官移植協調員薛女士曾接受媒體採訪時介紹,對於“腦死亡”,目前尚無法律規定,醫學上的死亡證明也採用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停止作為標準。

醫學上對“腦死亡”判定有嚴格的檢測和依據,薛女士表示“腦死亡”的評估有一系列檢測,比如病人腦部CT狀況、是否還能自主呼吸、瞳孔有無散大、有無反射等,這些數據能表明病人是否達到臨床上的腦死亡狀態。

薛女士說,“腦死亡”不同於植物人,它不可逆,沒有任何醫療手段能夠使其恢復,只能通過醫療儀器設備維持心臟跳動和呼吸。但由於傳統觀念的影響,不捨得親人離開,只要親人心臟仍在跳動就願意相信他仍然活著,下不了決心“拔管”。社會對“腦死亡”的接受程度有待進一步更新,現在已有很多國家採用腦死亡的判定標準。

衛生部前新聞發言人毛群安曾在2007年11月12日在例行新聞發佈會上透露,我國已從技術角度擬定了腦死亡的判定標準。目前,有關推進腦死亡判定標準的工作正在專家層面進行進一步的研討。

毛群安指出,腦死亡實際上是隨著醫學的發展和進步,從醫學層面上對人體死亡的新的判斷標準,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以心跳呼吸判斷一個人是否死亡。腦死亡與安樂死、植物人不同。

不過,時至當前,腦死亡立法問題依舊“雷聲大雨點小”。

支持者:工傷認定腦死亡作為標準,更合情理

腦死亡立法問題未得到解決,與其相關的法律問題也爭議不斷。職工“48小時內死亡”的工傷認定標準就是其中之一。

前文提到的南平人社局不予認定蔣玉玲工傷後,家屬將人社局告上法庭。2017年南平延平區法院判決要求南平市人社局撤銷《不予認定決定書》,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延平區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且腦死亡為不可逆狀態。“不論從人文關懷角度,還是醫學學術角度,將蔣玉玲腦死亡時間作為本案工傷認定的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間界定標準,更符合人情和學理。”

廣東始興縣在2014年曾出現過和蔣玉玲類似的情況:該縣一公司員工何某加班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後死亡,腦死亡時間在“48小時”內,而心肺死亡時間在“48小時”後。

事發後,始興縣人社局同樣以臨床宣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拒絕認定為工傷,家屬不服決定,向韶關市人社局申請複議被駁回,後將韶關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韶關市中院認為,死亡標準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司法解釋,故“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按照腦死亡標準予以解釋。韶關市人社局不服決定提出上訴,也被廣東中院駁回。

澎湃新聞在裁判文書網中搜索到,山東高院、湖南長沙中院、常德中院、江西贛州中院、遂川法院、新疆烏魯木齊中院等均作出過支持“腦死亡時間可作為工傷認定中的死亡標準”的判例。

現代醫療技術的發展,為病患爭取了更多搶救時間,這個搶救時間會越來越長於“48小時”。烏魯木齊中院在一個腦死亡的判例中認為,出於對勞動者生命的尊重,亦應讓其有一個完整的搶救過程,腦死亡作為其認定標準,更符情理。

反對者:無立法,腦死亡不可引入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還未被立法的“腦死亡”概念也經常不被認可。

《人民法院報》曾報道,2014年4月4日,江蘇南通卿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送至醫院搶救,41小時後確診為腦死亡狀態,6天后停止呼吸、心臟停止跳動。當地社保部門以實際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拒絕認定工傷。卿某的丈夫不服,一紙訴狀將人社局訴至法院。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目前我國尚沒有腦死亡的立法,腦死亡也沒有正式引入臨床或司法實踐。無論在臨床醫學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堅持以呼吸、心跳停止為判定死亡的標準。卿某死亡時間已遠遠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駁回了家屬的請求。

《新快報》2016年12月曾報道,深圳某廠女工程女士腦死亡後家屬仍堅持治療但終告不治,要求認定工傷。因超過法定搶救時限遭人社部門拒絕,雙方最後對簿公堂,家屬敗訴。

在該案二審判決中,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關於程女士搶救的死亡時間的認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標準。二審判決表示,死亡標準本質上是醫學問題。特別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未對死亡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在此情形下,無論法院還是工傷認定主管機關,都應尊重專業醫療機構的判斷,因為法院、行政機關都遠不如醫療機構般具備專業知識,無法對此專業問題作出精準回答。

二審認為,深圳市龍崗中心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在“基本腦死亡”與“宣佈臨床死亡” 兩個標準、兩個時間中,仍然採用了以後者為死亡標準,以後者時間為死亡時間來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終判斷。在該判斷未有明顯與法律規定牴觸,亦未有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時,法院或工傷認定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皆不應當也不適宜對此予以否定。

因此,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程女士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駁回了其家屬請求。

死亡標準亟需立法明確

審理上述程女士案件的深圳中院在二審判決中表示,不同地區法院在不同個案中基於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斷,不同法院不同判決中所呈現出的不同判決理由都予以合議庭相當啟發,本判決亦是合議庭在認真研習考量之後所得。

“坦誠而言,亦希冀死亡標準問題能早日以立法明確,從而能就腦死亡這一類問題在全國範圍內得以統一認識對待。”深圳中院在二審判決中表示。

2018年4月14日,新華社旗下的《半月談》曾刊文對腦死亡立法問題進行探討。文章稱,有學者統計,目前已有超過100個國家將“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之一。

“腦死亡概念在中國得不到法律承認,醫生即便依據醫學標準宣佈腦死亡者去世,家屬往往也很難認同,我們就無法撤除治療措施。”全國人大代表、無錫市人民醫院副院長陳靜瑜受訪時認為,把大量的資源浪費於生命100%不可挽救者,不僅耗費社會有限醫療資源,還加重病人家庭的經濟負擔。

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謝通祥曾經辦理過多起死刑複核案。他接受澎湃新聞採訪時表示,死亡判定標準會影響到民眾民事繼承、撫養、贍養及夫妻關係解除等一系列法律問題。如果立法明確了腦死亡的判定標準,則這系列問題就可以通過判定腦死亡來下死亡證明。

但需要正視的是,判定腦死亡並非易事,需要複雜的儀器設備和專業團隊。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處主任法醫師顧曉生接受媒體採訪時介紹,很多意外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發生後,一般都是就近送到縣級鄉鎮等基層醫院處置,而基層醫院並不具備判定腦死亡的條件。

《光明日報》也曾刊發文章稱,腦死亡立法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腦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諸多法律問題難以解決。我國《刑法》許多條款都涉及死亡與重傷的問題,並明確規定了對故意及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的定罪和量刑。在法醫學鑑定中,對於認定腦死亡者為死亡抑或重傷,尚難決斷。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原因之一。

《半月談》文章中,多位專家建議,在相關法律尚未制訂之際,我國可以逐步提倡和實施死亡認定心死亡和腦死亡雙軌制,由患者生前自由選擇,並由其親屬書立“知情同意”。同時,在部分三級醫院局部試行腦死亡,為全國推廣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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