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跨區調動工作地點,員工不去,公司能否解僱?(高院再審)

跨區調動工作地點,員工不去,公司能否解僱?(高院再審)

陳家洛系深圳某快遞公司員工,於2015年4月1日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陳家洛的工作地點為深圳市

陳家洛的工作崗位為勞動操作員。工資為底薪加提成。陳家洛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885元。

公司於2015年12月4日以郵政快件的方式向陳家洛發放《員工調動通知書》,以業務管理及人員調整需要為由將陳家洛從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工作,崗位為分派員。要求陳家洛從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到坑梓分部報到工作。該郵政快件的簽收時間為2015年12月5日。

陳家洛以公司未經其同意為由拒不服從調動。陳家洛繼續呆在原工作地點,公司未給陳家洛派單。

2015年12月11日公司再次以郵政快件的方式向陳家洛發放《通知書》,要求陳家洛2015年12月15日到坑梓分部報到,並說明其無故曠工5天的理由。

陳家洛仍未到坑梓分部報到。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陳家洛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陳家洛無故曠工達20多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陳家洛辭退。

陳家洛申請仲裁,請求:1、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人民幣4,000元;2、公司支付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人民幣70,000元。

仲裁結果:駁回全部仲裁請求。陳家洛不服,提起訴訟。

跨區調動工作地點,員工不去,公司能否解僱?(高院再審)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在未與陳家洛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調動陳家洛的工作地點,並向陳家洛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一審法院認為:

1、關於陳家洛12月份工資。公司與陳家洛協商調動其工作地點到坑梓,陳家洛未接受,並提交了上塘區域的考勤記錄,而公司提交了坑梓工作地點對陳家洛的考勤記錄。陳家洛提交的上塘考勤記錄是複印件,無陳家洛簽名,顯示陳家洛2015年12月份均有出勤。公司提交的坑梓工作地點無陳家洛簽名,顯示2015年12月份均為曠工。因雙方處於工作地點調動的協商階段,陳家洛有權在未達成一致意見前拒絕調動到坑梓工作點,本院認為陳家洛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在上塘工作點均有出勤的考勤記錄符合客觀事實,公司應當支付其當月工資人民幣2,030元。

2、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司未取得與陳家洛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應當支付陳家洛經濟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為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補償金的雙倍,

陳家洛訴求的人民幣70,000元,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3、關於陳家洛訴求的聘請律師代理費。《深圳市和諧和促進勞動關係條例》規定,勞動者聘請律師對勞動爭議糾紛申請仲裁和訴訟的,用人單位可按勞動者勝訴比例承擔勞動者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此,公司應當支付陳家洛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4,839元。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

首先,公司不存在需要與陳家洛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事實,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陳家洛的工作地點為深圳市,即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權在雙方約定的深圳市範圍內合理調整陳家洛的工作地點,此時的調整並不屬於公司與陳家洛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情形。

其次,自2015年12月6日起陳家洛沒有實際提供任何勞動,庭審時陳家洛也明確承認該事實,陳家洛的違紀行為顯然已屬於無故曠工,其訴請2015年12月工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再者,公司基於經營管理的客觀需要,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依法行使調整工作地點的權利,且對陳家洛的崗位及薪酬標準並未降低,亦不存在任何懲罰性及歧視性的情形,陳家洛無理拒絕公司的合理工作調整,拒不到新的工作地點報到,其行為亦已構成無故曠工,依法也不應支持曠工期間的工資待遇。

【員工答辯】

陳家洛則主張公司惡意調動其工作地點,實際構成工作崗位的變動及降低工資待遇,未經陳家洛的同意,屬違法。公司又因此辭退陳家洛,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公司惡意調動陳家洛工作地點,原工作地點在寶安區龍華上塘分部,現將工作地點變更到近50公里以外的龍崗區坑梓分部,陳家洛有權不同意。

陳家洛去原工作地點上班,並參加考勤,公司不給陳家洛派單,一審只判了2030元的最低工資雖不合理,但金額相差不大,陳家洛為了息訴未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於2015年12月4日向陳家洛發放《員工調動通知書》,以業務管理及人員調整需要為由將陳家洛從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工作,兩個工作地點均在深圳市的轄區內,符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於工作地點在深圳的約定。

公司將陳家洛從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並未降低陳家洛的工資標準,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也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陳家洛主張公司系惡意調崗,無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系企業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陳家洛未按公司的調動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已達20多天,構成長期曠工。

公司的《獎勵與處罰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連續曠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內累計曠工達6天(含)以上的,公司將予以解除勞動合同,永不錄用。”公司以陳家洛無故曠工達20多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陳家洛辭退合符法律的規定,

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陳家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人民幣70000元及未按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期間的2015年12月工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未調動前的2015年12月1日到5日,陳家洛為公司提供了勞動,陳家洛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885元,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本院認定公司應支付陳家洛2015年12月1日到5日的工資為981元(5885元÷30×5)。公司上訴主張不支付該期間的工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陳家洛主張公司將其從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應與其協商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一審以陳家洛到坑梓分部上班會因地方不熟導致提成的減少,公司應在與陳家洛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調動陳家洛的工作地點,據此認定公司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及支付陳家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人民幣70000元及未按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期間的2015年12月工資2030元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於律師費費的問題。陳家洛為本案勞動爭議支出律師費5000元,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及陳家洛的勝訴情況,公司應當支付陳家洛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6元。公司上訴主張無須支付律師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70000元,公司支付陳家洛2015年12月1日到5日的工資為981元、律師費66元。

【申請再審】

陳家洛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稱,公司系違法解除合同,應支付賠償金。公司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原工作地點在寶安區龍華上塘分部,現將工作地點變更到近50公里以外的龍崗區坑梓分部,工作地點變更對提供勞動而言將產生很大影響,導致休息時間減少、上下班路途變長,產生交通成本增加,但公司對上述因素均未考慮,亦未與我協商一致就單方要求變更到如此遠的地方,屬於未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勞動條件。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應支付賠償金。

【高院裁定】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關於公司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事實,公司於2015年12月4日向陳家洛發放《員工調動通知書》,以業務管理及人員調整需要為由將陳家洛從目前的工作地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工作,

兩個工作地點均在深圳市行政轄區內,並未違反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於工作地點在深圳的約定。

公司將陳家洛從上塘分部調到坑梓分部並未降低陳家洛的工資標準,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也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陳家洛主張公司系惡意調崗,但並無相應的證據證明。

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系企業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陳家洛未按公司的調動要求到坑梓分部上班已達20多天,構成長期曠工。故二審判決認定公司以陳家洛無故曠工達20多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並無需支付賠償金,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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