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最高法執行局局長詳解《執行和解規定》

《執行和解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既有利於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又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執行階段的體現,在強制執行工作中一直髮揮著重要作用。但由於此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執行和解的規定僅有寥寥幾條,導致不少問題缺乏明確的依據和指引,實踐做法不一,理論爭議較大。為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處理執行和解糾紛,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執行和解規定》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以下五方面問題:

(一)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麼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二)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司法實踐中,對於能否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僅出裁定,還協助辦理當事人辦理過戶手續。為統一法律適用,在充分調研、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執行和解規定》最終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並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於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

(三)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恢復執行。但對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要求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並不明確。從結果看,“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缺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為此,《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四)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但對於申請執行人能否隨時反悔、“不履行”的具體內涵、“受欺詐和脅迫”由誰認定等問題,不同法院把握的標準並不一致。為澄清實踐中的誤解,《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恢復執行的條件。首先,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於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應無故違反和解協議,如果被執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申請執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復執行。其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申請執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復執行。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最後,出於審執分離的考慮,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張和解無效或可撤銷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五)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常常會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此類擔保條款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執行擔保,執行法院能否依據該條款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實踐中爭議很大。為解決該問題,《執行和解規定》特別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即如果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訴訟。當然,如果申請執行人選擇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擔保條款依然有效,申請執行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擔保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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