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6 詳解:王寶強要求馬蓉精神損害賠償為何敗訴?

詳解:王寶強要求馬蓉精神損害賠償為何敗訴?

2018年6月22日下午,王寶強訴馬蓉離婚案、馬蓉訴王寶強名譽權案分別在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中:王寶強離婚案法院一審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並從利於子女健康成長角度出發,判決婚生子由王寶強撫養,婚生女由馬蓉撫養;馬蓉名譽權案法院認定王寶強不構成名譽侵權,一審判決駁回了馬蓉的訴訟請求。

王寶強訴馬蓉離婚案中,根據相關證據,法院認定馬蓉與他人存在婚外不正當關係,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夫妻感情破裂,判決解除婚姻關係,並對子女探望時間和方式進行了判定。關於王寶強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馬蓉與他人同居,不符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法院未予支持。關於財產分割問題,因線索較多、雙方爭議較大,尚待進一步查明,法院將依法另行處理。

對於此案的一審判決結果,我們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① 男孩歸王寶強,女孩歸馬蓉。

② 馬蓉出軌了,而且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判決離婚。

③ 沒有證據證明馬蓉和某人同居,王寶強無法獲得精神損失賠償。

④馬蓉起訴王寶強名譽侵權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⑤ 財產問題暫時審不了。

很顯然,本案中王寶強要求精神損失賠償,這一訴請,沒有獲得法院支持!其主要原因是“出軌≠與他人同居”,今天律師帶您讀懂《婚姻法》中關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無過錯方如何舉證和維權的法律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以下摘自:崔新江律師新浪博客

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

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個:

1、有配偶者;

2、不以夫妻名義;

3、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

符合這三個要件,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合法夫妻的無過錯方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但這種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則構成重婚,應依法受到《刑法》的處罰。

二、認定標準

在夫妻一方與婚外異性存有不正當關係的情況下,無過錯方要獲得損害賠償,依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必需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過錯方與婚外異性已構成 “同居”。這裡所指“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解釋為繫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沒有構成重婚罪的“包二奶”、姘居是婚姻法所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兩種主要形式。“包二奶”、姘居違反了婚姻法關於夫妻互相忠實的規定,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權利。“包二奶”和姘居行為的性質與重婚相似,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包二奶,通常表現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錢、物質付給女方,雙方保持較為穩定的同居關係或較為固定的性關係,女方一般只與對方保持這種關係。嚴重的“包二奶”行為可能構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懲處,但大多數的“包二奶”行為沒有達到重婚的程度。

通姦、一夜情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願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是偶發性的。這屬於道德的範疇,不受婚姻法的調整;而又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違背婚姻法的性,是違法的。前者是感情破裂的理由之一,可以據此提出離婚,但不能以此提出賠償要求。後者,不但是離婚理由之一,而且是提出賠償的法定理由。因為婚姻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一方發生通姦、一夜情的行為,另一方可以要求賠償。“包二奶”“包二爺”行為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這種行為很容易往重婚罪轉化。

捉姦舉證的法律效力首先,對於捉姦證據的合法性,司法界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本人認為通過侵犯他人隱私、合法權益取得的相關證據屬於非法證據,法院不應當採信。當然,對於通過合法手段,比如對方承認書、證人證言等證據,是可以作為合法證據採信的。

因此說,合法的捉姦證據可以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但不能作為精神賠償的證據。

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問題,在實踐中取證特別的困難,無過錯方要舉證證明過錯方具備其三個特證,如果僅拿出一定的證據,比如照片或者其它,跟異性交往密切的其它材料,想要證明同居關係的存在的話,有點困難。實踐中,法院在判決書裡寫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因與異性來往密切,造成雙方感情破裂,造成離婚”,並不會輕易的認定同居。因此,現實生活中也出現了私家偵探、捉姦,半夜裡到人家家裡去拍照、打110報警等,但律師提醒,這樣的證據法官在採信時會考慮其證據是否合法,因為這樣的行為會嚴重侵犯他人的隱私權,輕易的認可,可能會鼓勵捉姦。故法院在認定這類證據的過程是非常謹慎的。故儘量收集其他的證據,最好是能夠理智的處理夫妻間出現的這些問題,以免出現好合不好散的結果。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各級人民法院常常對婚姻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做進一步地擴大解釋,即以“穩定、持續的兩性關係”作為認定的標準,這樣更有利於對無過錯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根據上述所說這幾個特點,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準備證據:

首先,可以向過錯方重婚行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會、周圍群眾取證,以證人證言的形式予以證明兩個人共同生活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其次,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一些夫妻共同財產,如一起購買的房產等;

第三,共同生活中的點點滴滴,書面的資料,音像資料等;

最後,雙方有無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為認定重婚或非法同居的證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勢必影響夫妻的正常婚姻關係,給無過錯的夫妻一方帶來物質與精神的極大傷害。因此,為了彌補這種傷害,基於公平原則,法律上規定了非法同居的配偶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在現實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這種同居關係多是秘密的或半公開的,這就導致了離婚訴訟中要求損害賠償時,無過錯的夫妻一方在證據收集上是十分困難的。司法實踐中,在舉證方面,只要無過錯的夫妻一方舉出的人證、物證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能證明配偶另一方與他人有同居的事實,人民法院就可以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存在,從而讓過錯方承擔責任。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可以導致婚姻關係破裂,是婚姻法規定的准予離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是對配偶中無過錯一方的傷害,無過錯的一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充分體現了婚姻忠實義務的內在要求,有利於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當面對配偶一方在外與他人同居的情況時,在不能挽救婚姻時,配偶另一方應當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賠償

司法實踐中,確定損害賠償額,包括兩個方面,(1)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應當給無過錯方以照顧;(2)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精神損害的賠償,應當遵循適當補償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

無過錯的一方,在請求損害賠償時,也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過錯的夫妻一方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根據“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也就是說,提起損害賠償只能是在夫妻雙方離婚時;

(2)、承擔損害賠償的對象只能是有過錯的夫妻一方,而不應是與有過錯的夫妻一方同居的第三人;

(3)賠償請求和賠償數額應當適當。

四、法律依據

1、《婚姻法》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2、《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3、《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4、《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5、《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6、《婚姻法解釋二》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详解:王宝强要求马蓉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败诉?

來源 |法律顧問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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