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7 行政訴訟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撤訴法院是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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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訴訟案件中

有些當事人會在二審中申請撤訴

此情形下法院是否應當准許撤訴?

撤訴後一審判決是否一併撤銷?

司法實踐中要區分具體情況

本期法信乾貨小哥整理相關裁判規則、司法觀點

為您介紹不同情形下的處理方式

法信·裁判規則

1.行政訴訟二審期間,行政管理相對人與第三人就民事權益達成協議的,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法院應當裁定準予撤訴——浙江橫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西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案例要旨:在行政訴訟二審期間,行政管理相對人與第三人就民事權益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對該和解協議予以書面認可,可以視為行政機關改變行政行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予撤訴。

案號:(2013)寧行終字第16號

審理法院: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原審原告在行政訴訟二審期間可以撤回起訴——肖XX訴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記案

案例要旨:在行政訴訟第二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審原告因行政機關在二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而達成和解合意,提出申請撤回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原告符合撤訴條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准許原審原告撤回起訴的裁定。

來源:《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9年第4集(總第36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司法觀點

行政訴訟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撤訴的處理

1.二審判決或者裁定宣告前可以撤回上訴

關於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起訴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關於“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理解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該條應理解為在生效判決或裁定宣告前原告均可以撤回起訴,由於一審判決尚未生效,所以二審期間當事人可以撤回起訴。筆者認為,一審和二審均是獨立的訴訟程序,二審並不是一審的必經程序,不是審判的“第二階段”,因此,對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不能作擴大解釋,不能理解為在生效判決或裁定宣告前原告均可以撤回起訴,原則上撤回起訴只能在一審判決或者裁定宣告前提出,在二審判決或者裁定宣告前則只可以撤回上訴。

2.二審不能未經審理就撤銷一審判決

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之間是一種法律上的監督關係,各自有其獨立的訴訟價值,審理的重點也有所不同。就原被告雙方的爭議,一審法院經過審理作出裁判,是對雙方爭議的一個法律評判。二審程序是給予當事人的一個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只有經過實體審理,發現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時,才能撤銷一審判決,不能未經實體審理就直接撤銷一審判決。

3.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同意撤回起訴能否撤銷一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那麼,在行政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二審法院能否撤銷一審判決?

筆者認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目的和任務方面是不同的,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爭議,屬於私權利範疇,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上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就可以終結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解決的是公權力侵犯私權利時對私權利的保護問題,其中尤為重要的一個任務就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同時,一審判決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判,對類似和相關行政行為具有指引作用,具體到本案,體現在該區域拆遷戶已經預知政府的行政徵收行為合法,就可以減少不必要的訴訟。如果二審把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會引起很大的負面效果,不利於發揮行政審判的規範指引作用。因此如果一審判決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了裁判,那麼在二審程序中就不能因雙方同意撤訴,就直接撤銷一審判決;如果不牽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評判,比如行政協議案件,筆者認為則可以參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准許撤訴並一併撤銷一審判決。

(摘自《行政訴訟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撤訴的處理》,作者: 於紅濤,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7月26日第7版)

二審法院准予撤回一審起訴的理由

(一)當事人對訴訟權利有自由處分權。按照“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只要是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就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訴權是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救濟權利,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法院不應的過多幹預。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一審中可以撤回起訴,二審中可以撤回上訴,但未對二審中一審原告可否撤回起訴作出規定,法院如果簡單的對一審原告撤回起訴的行為不予准許,不僅有干預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之嫌,也是沒有理論依據的。

(二)法院准予當事人撤回起訴,不損害一審判決的既判力。一審判決作出後,當事人上訴,一審判決並未生效,行政爭議並未最終解決。對於一審判決的效力,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撤銷。當事人上訴後,二審法院有權確定一審判決的效力問題,二審法院如通過裁判的方式確定一審判決的效力當然不會損害一審判決的既判力。

(三)法院准予當事人撤回起訴,能使矛盾糾紛得到徹底解決。二審中當事人撤回起訴和上訴的原因大多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調解或和解協議,而且按照協議執行一般能夠達到對糾紛徹底解決,一審判決當然就沒有執行的必要。如果不准許當事人撤回起訴,只准許撤回上訴,會出現一審判決生效的問題。一審判決的生效,往往會和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產生矛盾,使本來已經能夠解決的糾紛變得更加複雜。因此,不准許撤回起訴會使案件的處理達不到案結事了,也不符合和諧社會的要求。

(摘自《一審原告在二審中申請撤回一審起訴一般應予准許》,作者:賈向陽,載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網2018年8月22日。)

法信·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訴訟原告在宣判前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行政訴訟原告撤訴,但其對已經提起的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一)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被告已經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無異議。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二)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二)採取相應的補救、補償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決案件中,書面認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

第八條 第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或者再審申請的,參照本規定。

准許撤回上訴或者再審申請的裁定可以載明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履行情況,並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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