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5 被告人吳某飛販賣毒品、故意傷害一案

要點提示

一、販賣毒品罪

(一)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生產地,毒資、毒贓和毒品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戶籍地及其臨時居住地。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節嚴重的標準,適用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一般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毒品的;

(五) 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毒、運輸、製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刑法》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刑法》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二、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索引

鶴慶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吳某飛販賣毒品、故意傷害一案。雲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雲2932刑初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在期限內未上訴,檢察院在抗訴期內未抗訴,現已經生效。

案情

公訴機關雲南省鶴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飛。

鶴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以來,被告人吳某飛在麗江市玉龍縣和業柏華小區附近多次將毒品海洛因零包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王某、楊某鋼、張某松。2018年4月24日12時許,鶴慶縣公安局民警在麗江市玉龍縣和業柏華小區門口將吳某飛抓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毒品可疑物海洛因零包5個。吳某飛身上查獲的5個毒品可疑物零包經稱量毛重2.97克,淨重2.37克。經鑑定,送檢檢材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7月19日7時27分,鶴慶縣看守所8號監室內在押人員餘某榮與吳某榮等人因口角發生糾紛後引發打架,在此過程中,同監室的被告人吳某飛用拳頭打傷餘某榮的鼻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經鑑定,餘某榮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吳某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檢察機關的指控一致。

審判

鶴慶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飛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非法販賣毒品零包,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在羈押期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和支持。被告人吳某飛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其在羈押期間故意致傷他人,可酌情從重處罰。鑑於被告人吳某飛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毒品已全部用於檢驗鑑定,故不再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案件實際,予以採納。為保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吳某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在法定期限內已繳納罰金。

評析

本案存在的問題:1、本案受理後,經向上級法院請示,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將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轄,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飛又涉嫌新的犯罪,檢察院對其進行補充起訴,法院也作一併審理;2、被告人吳某飛在庭審中承認其販賣給三、四人毒品,最多的也販賣了三、四次,雖然跟在案吸毒人員的證實次數上有出入,但可以證實被告人已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3、在抓獲被告人時還在被告人身上現場查獲了毒品零包,在量刑時要與沒有現場查獲零包的有所區別;4、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將同號室與其沒有矛盾的餘某榮打傷,說明其沒有認真悔改,沒有服從看守所的管理;5、在開庭審理前,經電話與看守所聯繫,得知被害人餘某榮的所有醫療費用均由看守所支付,經管教通知餘某榮後,餘某榮向法庭寫出書面說明,證實其醫藥費確已由看守所支付; 6、被告人吳某飛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其在羈押期間故意致傷他人,可酌情從重處罰;7、鑑於被告人吳某飛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本案實際,對被告人吳某飛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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