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 擅用“永和豆漿”四個字,賠了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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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為某餐館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餐館門頭招牌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漿”,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標權為由將侯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緣飯店及“美團”運營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逸香緣飯店賠償經濟損失14萬元及合理開支1萬元。近日,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被告逸香緣飯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標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及合理開支3000元。


案情簡介


原告:被告飯店擅自使用自己的商標,侵害其商標權

原告永和公司訴稱,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人,其將上述商標的獨佔使用權授予永和公司,許可使用期間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公司發現逸香緣飯店未經其合法授權,擅自在其經營的“永和豆漿”餐館(以下簡稱涉案餐館)的門頭招牌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標中的“永和豆漿”這一顯著文字部分,並且在三快公司運營的網站“美團”(以下簡稱涉案網站)可以查詢到逸香緣飯店相關信息,商戶名稱為“永和豆漿”,此種行為容易使消費者混淆商品和服務來源,侵害永和公司的商標權,故二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三快公司辯稱,涉案網站的信息由商戶自行提供;且其作為平臺,僅承擔通知刪除義務,而其在收到起訴狀前對被訴侵權行為並不知情,收到起訴狀後已立即將涉案商戶信息下線,故不同意永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逸香緣飯店辯稱,逸香緣飯店使用“永和豆漿”字樣,是因為黃豆的來源是永和縣,目的是向顧客說明其豆漿是用純正的永和大豆磨製而成的;豆漿是商品通用名稱,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無權禁止他人使用;逸香緣飯店實際開業七個月,沒有盈利還略有虧本,永和公司在侯馬市無加盟店,故亦無損失,永和公司要求的經濟賠償和合理開支沒有依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永和公司提交的第1194號公證書記載的商標註冊證、《授權證明書》,其對涉案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有權以自己名義針對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本案中,根據公證書記載以及逸香緣飯店自認,涉案餐館系逸香緣飯店經營,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涉案餐館的門頭、餐具等應系其所使用。


據此,逸香緣飯店在其門頭和餐具等處使用“永和豆漿”字樣,在餐具上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稻草人頭像,系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商標,且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逸香緣飯店上述行為侵害了永和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永和公司據此請求逸香緣飯店停止在涉案餐館門頭招牌、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漿”字樣和“稻草人頭像”,並賠償經濟損失等法律責任,法院予以支持。


逸香緣飯店辯稱豆漿是商品通用名稱,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無權禁止他人使用,因其豆漿使用的黃豆來自永和縣,故其使用“永和豆漿”屬正當使用。本案中,“豆漿”確為通用名稱,“永和”是縣級行政區劃的地名,永和公司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但基於如下理由,法院認為逸香緣飯店使用“永和豆漿”字樣並不構成正當使用:第一,表明涉案餐館出售的豆漿使用的是永和縣的黃豆有多種表述方式,並非必須要使用“永和豆漿”字樣;第二,逸香緣飯店在門頭和餐具等處使用的“永和豆漿”字體與涉案商標中的“永和豆漿”字體相同,此行為並非標識黃豆來源所必需;第三,逸香緣飯店除使用“永和豆漿”字樣外,還在餐具中使用了與涉案商標近似的“稻草人頭像”圖形。因此,逸香緣飯店關於其使用“永和豆漿”字樣系正當使用的辯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逸香緣飯店另提出的關於其對涉案門頭的使用系基於與店鋪所有權人簽訂的《租賃協議書》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採納。


關於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鑑於永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經濟損失以及逸香緣飯店的違法所得,法院將綜合考慮因素酌情判定賠償數額。據此,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經濟損失賠償額為3萬元,永和公司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關於合理開支,永和公司提交了相應的律師費和公證費發票,但無法證明為本案支出,考慮到訴訟中永和公司確提交了公證證據,法院將本案合理開支酌情判定為3000元,不再全額支持永和公司的訴訟請求。


關於永和公司主張的涉案網站中的侵權行為,根據三快公司的說明,該網頁僅系信息展示頁面,而無法進行實際交易,且無法確認該信息的具體上傳者;在逸香緣飯店不認可該信息系其上傳,且永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信息系逸香緣飯店上傳的情況下,對永和公司就逸香緣飯店在涉案網站中的被訴侵權行為提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至於三快公司是否應當就此項被訴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鑑於永和公司僅對三快公司提出下線涉案商家的訴訟請求,而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訴狀後已經將涉案商家下線,故法院不再對此進行評判。

最終,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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