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卻不履行法定的事故現場義務,為逃避責任,故意逃離現場,給事故受害方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同時也給事故的處理及路政賠償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是一種非常惡劣的行為。
那麼如何對這種行為進行懲治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理解和應用中卻存有分歧。有的人認為:只要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均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以下簡稱駕駛證),並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①。這也是筆者聽得最多的看法。還有的人認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後逃逸的才適用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處罰②。
筆者認為:適用吊銷駕駛證,並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處罰,不但要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行為,而且其交通肇事行為還必須構成犯罪,須追究刑事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是一種非常嚴厲的處罰,該處罰應與當事人造成事故的嚴重程度、因逃逸造成的後果及過錯大小相適應,以有過錯需承擔責任為前提。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僅造成輕微交通事故、一般交通事故或者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但無過錯或者承擔次要責任的③,仍對其適用該處罰則明顯過重,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規定,也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因此,前面兩種觀點明顯違法,不能成立;
二、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行文來看,對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責任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及追究刑事責任規定在該條第一款。之所以“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責任”沒有單獨列為一條,是因為第二款是針對第一款的情形而規定的,既是對第一款所作的補充,同時也受第一款內容約束。即必須是交通肇事構成犯罪須追究刑事責任而逃逸的情形,才能適用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已經對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作出了處罰規定。該條明確規定,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15日以下拘留。而沒有規定吊銷駕駛證,更沒有規定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因為通過罰款、拘留已經可以起到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可見,從《道路交通安全法》這兩條的規定和貫穿《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來看,前面兩種看法也是有失偏頗的。
所以,筆者認為前面所述兩種觀點均沒有從《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和全文來理解,沒有從更廣的行政法學意義上來領會其含義,而是僅從字面意義上理解,片面的認為“凡是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均應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這種看法是欠妥的。
筆者認為,在理解和應用“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處罰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必須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這裡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法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不包括政府部門規章和文件;
二、必須是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這裡的“重大交通事故”是指重大以上的交通事故,包括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按照1991年《公安部關於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執行即可,在此就不再贅述;
三、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交通肇事後逃逸但不構成犯罪的,不能適用該處罰。在理解此處的“犯罪”時需注意兩點:一是,不是所有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都構成犯罪,如:僅負次要責任或者不負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當事人就不構成犯罪;二是,這裡的犯罪僅僅是指構成交通肇事罪,不包括因交通肇事而延伸出來的犯罪,如:發生交通事故後發現僅有的一受害人未死而實施碾壓行為壓死受害人的(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因受害人之死系肇事者的後一故意殺人行為所致。故肇事者僅構成故意殺人罪,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應當吊銷其駕駛證,更不會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反之,若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導致受害人致死,而後肇事者自認為受害人未死而實施加害行為的,則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論處,此種情形就應吊銷其駕駛證,並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四、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雖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不適用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處罰。 不是所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都一定會追究刑事責任,如:《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等情形就不追究刑事責任;
五、必須有逃逸行為。造成交通肇事罪後逃逸,包括人和車在事故發生後均逃離現場,也包括棄車逃逸。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應當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行為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否則不能認定有“逃逸”行為。換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觀評價色彩的。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六、當事人已經取得駕駛證。取得駕駛證是吊銷駕駛證的前提,交通肇事者必須取得駕駛證才能吊銷。當肇事者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時,(如:肇事者駕駛證記載準駕車型為“C”型,其駕駛“B”型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應否吊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我認為,此種情形應吊銷其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因為按處理違法行為的理解,若駕駛與駕駛證所記載準駕車型不符則屬無證駕駛,則會推出無證可吊銷的情形,而不利於打擊和懲治交通肇事者。再則,若不予吊銷駕駛證,就會出現不公平的情形。如:持“B”照駕“B”型車的駕駛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時,則會被吊銷駕駛證。而持“C”照駕“B”型車的駕駛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時,還不會被吊銷駕駛證,明顯有違公平的原則。
注:
①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編《道路交通安全法使用指南》第389頁;
② 此觀點是筆者在接觸交警時聽見的一種說法;
③ 見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通過該解釋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當事人須負同等責任以上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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