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墜》是否違法?
首先,該文算不算“汙穢色情”?
從現行法律來看,不是。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確了淫穢物品的範圍:“本法所稱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也就是說,“具體描繪性行為”或“露骨宣揚色情”,至少要滿足其中一個,才能構成刑法上的“淫穢物品”。
除了《刑法》,還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出版管理條例》、《關於認定淫穢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無不著眼於“具體”、“露骨”、“直接”等詞。
在2014年的“掃黃打非·淨網2014”專項行動中,國家互聯網信息辦有關負責人答記者問時,同樣強調了“具體描繪”和“露骨宣揚”,並且表示“包括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來源:中新網《國信辦談淫穢色情信息界定》)
因此,並不符合“傳播色情文學”的說法。
其二,該文有沒有侮辱、誹謗肖戰?
在法律上,什麼是“侮辱”“誹謗”?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權。
所謂侮辱誹謗,在法律上的判別標準並不只是行為方式,還要結合後果。
《下墜》一文,雖然使用了肖戰、王一博的姓名,但其本意並不會使讀者認為二人就是文中的角色(即肖戰是性工作者,王一博是未成年高中生)。顯然,該文也不會造成這樣的後果。
將二人作為演員的外在形象帶入角色,滿足作者和讀者的想象力,說白了,就是“意淫”。
法律不禁止“意淫”,法律禁止的是用淫穢色情、侮辱誹謗的方式傳播“意淫”。
因此,粉絲們所說的“侮辱誹謗”,站不住腳。
原則上來說,同人文學創作,無論涉及虛構人物或現實中的人物,同樣屬於文學創作工作,其思想創作和作品同樣受到法律的約束和保護。
具體到案例,如果創作不當,引起現實人物在現實生活中的社會評價降低,如惡意侮辱、誹謗、醜化,製造負面形象,涉及侵害藝人的名譽權的情形,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侵權,可以通過法律訴訟進行追責。
目前國內尚未有藝人訴訟同人文學的案例出現。
值得注意的是,
18年8月,國內首例同人作品案:作江南與金庸的《此間的少年》同人案件中,江南使用了金庸創作的虛擬人物進行同人創作。最後法院判定,《此間的少年》並沒有將情節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礎上,人物關係與金庸作品截然不同,不構成侵犯著作權。
但《此間的少年》藉助金庸作品整體已經形成的市場號召力與吸引力提高新作的聲譽,出版發行獲得了版稅等收益,奪取了本該由金庸所享有的商業利益,所以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金庸獲賠168萬元。
對比此次事件,《下墜》作品並沒有用於商用。
2. 肖戰粉絲的舉報方式合法嗎?
轟炸式地舉報一部尚未定性為違法的作品,能否構成惡意舉報?我國法律有沒有相關的規定?
很遺憾,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可以進行譴責,但這些行為並不是現行法律所禁止的。
而其它處理方式,是我國國情和特殊政策共同作用的後果,難以用法律評價。
3. 抵制肖戰是否違法?
“快樂老家”淪陷後,同人愛好者之外的諸多網民也展開了反擊,反擊方式簡單而有效:抵制肖戰。網友們在肖戰參演的劇、尚未上映的新劇下刷差評、打低分,在各網購平臺向客服施壓要求換代言人……
這種抵制行為,違法了嗎?
很遺憾,還是沒有。
前文說到侮辱、誹謗的判定標準是既有行為,又有結果。
這裡劃重點:
抵制、呼籲抵制的行為最終可能會造成肖戰作為演員、明星的社會評價降低,結果上看符合侮辱、誹謗的構成要件。但同時,造成社會評價降低的行為並不是侮辱、誹謗。
抵制某種或某幾種產品是個人的自由,呼籲抵制的行為針對產品而不針對肖戰的人身,也沒有超出言論自由的邊界。
在豆瓣等平臺打低分的行為,更是屬於個人自由,與法律無關。
事件後,還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1、粉絲的行為,是否可以上升為“正主”,偶像是否應該為粉絲行為買單?
從法律邏輯上來看,粉絲和偶像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各自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但要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另一個是沒有得到委託授權的自發行為。
如果粉絲的行為,得到了偶像經紀公司團隊的委託授權,那麼粉絲相當於就是其“代理人”,粉絲行為,由偶像團隊買單沒問題。
很多經紀公司的執行經紀人直接或間接與粉頭們保持著聯繫,很多情況下的公關也的確會先通過粉絲控評等方式達到目的,這在經紀行業內是公開的秘密。在這種情況下,儘管委託代理行為可能缺乏法律上有效的直接證據,但在輿論場上難免被人詬病。這也是目前為什麼吃瓜群眾會將粉絲行為上升為偶像買單的原因。
如果粉絲的行為是完全自發的,那麼粉絲的行為就與偶像及其公司無關。但如前所述,如果偶像所在的經紀公司團隊長期縱容粉絲從事某種行為,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不置可否,也會被標榜上“失聲”的標籤。
2、網民集體“抵制肖戰”,品牌方是否能追究明星本人的責任?
明星形象至關重要,如果明星在代言期間涉嫌“黃賭毒”,甚至犯罪行為,也會使品牌形象大大受損,甚至很可能影響市場銷量。因此品牌方一定會對明星代言期間的行為進行合同約束,保證合同的正常履行。
但這次事件,是由粉絲造成的,明星本人沒有任何負面報道、不良言行,純粹由於粉絲的行為導致其他人遷怒抵制品牌,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邏輯來看,品牌方沒有理由和證據追究明星本人的責任。
那麼,今後的品牌方是否要把“防止粉絲過激行為影響品牌寫進合同條款”?
要知道品牌方之所以選擇明星,看中的就是明星背後的粉絲群體購買力。而如今這部分預期中的粉絲群體並沒有改變,購買力也依然還在,只是部分粉絲導致了其他路人的購買力下降。也就是說,這是屬於粉絲收益背後所潛在的風險。既然選擇了這份收益,就要承受其背後的風險。
此次事件之後,品牌方在選擇代言人時,不僅會考慮其強大的粉絲號召力,或許還會考察其粉絲團體的素質言行。動不動就在微博上互相撕架的粉絲,也會讓金主爸爸們有所顧慮吧。
總結:法律在調整社會行為中,是一種具有強制力的嚴厲評價,除此之外還有其它評價標準。拿這次事件來說,儘管以上行為難以認定違法,但泛起的水花一時半會還真難以平息,我們為失去“快樂老家”的創作者們感到心痛,同時也為部分粉絲提個醒,愛你家哥哥的方式,可不能是“舉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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