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2018年2月23日曾發文《山東高院:保證人稱未見主合同、在有空白的保證合同上簽字,視為放任相對方任意填寫,不免責!》;文中案例山東省高院強勢定論:當事人事前存在對自己不負責任的行為,不能成為事後抗辯義務的理由,筆者以此案例警示讀者關注自身權益。近期筆者發現最高院類似判例,判決原則和山東高院一致,特此推薦。
裁判概述:
擔保人簽字真實的前提下,即使擔保人所籤的是一份"空白合同",該空白合同上簽名將會產生授權對方當事人補記合同空白部分內容的法律後果,擔保人應在借款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曹緒樓、曹朝與施蘇程簽訂《借款合同》:曹緒樓、曹朝向施蘇程借款人民幣240萬元。在"擔保人"一欄有方晗、韋敏的簽名(經查明,簽字是真實的)。
2、曹緒樓、曹朝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施蘇程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
3、訴訟中,方晗、韋敏主張自己當時所簽字的合同是一張空白合同。
爭議焦點:
方晗、韋敏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
再審申請人方晗主張其簽名的合同為空白合同,系鄭殿才騙取保證人擔保的行為,故二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經查,本案中,對於二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連帶還款保證人的名義簽字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由於在空白合同上簽名將會產生授權對方當事人補記合同空白部分內容的法律後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證人簽名真實的情況下,不管方晗主張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系對方當事人事後補寫的主張是否成立,二擔保人均應在借款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858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 保證的方式;
(四) 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 保證的期間;
(六) 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實務建議:
提醒當事人參與經濟活動時,應當對自己負責,簽訂合同時應填寫完整。同時債權人通過該案例也應當有所反思:應規範合同填寫,避免不必要的訴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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