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2 香港將於2018年7月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

香港《公司條例》出於資本保護原則,規定香港目前註冊的開放式投資基金均以單位信托而非離岸公司形式設立。為進一步將香港發展成為提供全方位服務的國際資產管理中心,香港政府擬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吸引更多基金在香港設立。

香港將於2018年7月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簡述

2018年5月18日,香港政府及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刊登了三項附屬法例,自2018年7月30日起實施《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的所有條款。同日,證監會就建議的《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以及《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發表諮詢文件。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主要特徵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向證監會註冊並在公司註冊處成立為公司;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不得具誤導性或不適宜,亦不得與其他現有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名稱相同;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有至少兩名個人董事,包括至少一名獨立董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開展該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業務所需的良好聲譽、適當資質,富有經驗且妥為行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負有信義義務及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

• 獨立董事獨立於保管人,而非獨立於投資經理;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有一名獲證監會發牌或註冊實施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監管活動的投資經理;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將所有計劃財產委託予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人必須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確保相關財產得以妥善保管;

• 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設立目的並非用於一般商業或貿易用途的公司;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每一名非香港居民董事及非香港保管人必須在香港委任一名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 有償付能力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根據簡化程序向證監會申請終止註冊。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影響

1、加強香港作為提供全方位服務的全球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引入是香港政府為確保其金融政策與時俱進,同主要海外市場保持步調一致的一項重要舉措。為順應國際市場及香港本土市場的不斷髮展變化,證監會採取了一系列變革措施,將香港打造成為國際資產管理中心。例如,香港證監會分別於2016年與2017年就《基金經理操守準則》以及《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向公眾徵詢意見。此外,香港政府還分別於2015年7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7月同中國內地、瑞士及法國簽訂了有關基金互認安排。藉由這一系列改革舉措,既為香港本土基金行業開拓了海外市場,同時又為海內外投資人提供了對港投資的額外機遇。

香港正不斷吸引著越來越多的投資基金以香港為註冊地,落戶香港。註冊地為香港、經證監會認可的基金數量以每年12%的增幅增加,截至2017年3月31日,有735個基金在香港註冊。隨著這一新型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的引入,為投資人提供的靈活選擇,定能吸引更多基金入駐香港。

2、以公眾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公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同其他需獲證監會認可的公眾基金相同,公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也必須取得證監會認可,並遵守《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項下的相關要求。就公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尋求證監會認可,證監會對此所收取的費用與其對其他公眾基金收取的認可費用相同,不會因其為公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加收費用。公眾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能會引起廣泛關注,尤其可能會引起目前已獲認可的基金經理人及其保管人/託管人的興趣,因為他們已深諳證監會認可流程以及證監會對經認可、向公眾發售的基金的監管級別。

3、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在香港以單位信托形式設立的基金可以面向專業投資者發售,無需遵守註冊和複雜的監管規定。相反,設立一家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將涉及證監會更多的監管。相較於其他法域類似架構的私募基金實體,在香港設立並持續運營一家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更加繁瑣。開曼群島基金實體架構的規定更加靈活,監管更少,因此香港和亞洲的基金經理更加青睞以開曼群島作為股權基金和對沖基金的註冊地。

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能面臨某些挑戰,包括其保管人需要遵守《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的規定,類似於《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中保管人規定。設立於香港的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其投資經理必須持有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監管活動的牌照,這一要求也可能降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對於全球基金管理集團的吸引力,雖然這一規定同樣也適用於為離岸基金做出投資決策的香港投資經理。

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範圍大致上與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監管活動一致,同時規定了資產總值的10%可投資於其他資產類別。

這一點對於股權基金或對沖基金可以接受,但對於其他資產類別,例如不動產、基礎設施、大宗商品等基金可能存在問題。

4、稅務影響

香港對根據《證券期貨條例》第104條批准的離岸私人基金和公開發售基金規定了免稅制度,但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在岸基金不享受類似稅收優惠。為解決這一問題,《2018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於2018年3月29日刊憲,將利得稅豁免範圍擴大至涵蓋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

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規定,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及控制且滿足“非集中擁有”條件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其來源於合格交易的收入將免徵利得稅。另外,香港政府正在建議取消現行稅收制度下對於離岸基金和離岸私募股權基金的區分。這意味著,無論基金架構如何,也無論其中央管理和控制的所在地,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都將享受免稅待遇。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的一項關鍵條件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為“非集中擁有”,即財產權分散。這一條件旨在確保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稅收待遇僅適用於誠信、非集中擁有的基金,避免通過將業務重新包裝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從而避免繳稅。

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政策的徵求意見階段,“非集中擁有”條件的定量門檻經過充分討論。合格標準條件將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否擁有“合格投資者”(即大型機構投資者)區分。如果一家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擁有一名或多名投資額超過2億港元的“合格投資者”,該公司只需要至少有5名投資者(不含發起人及關聯人士)即視為“非集中擁有”;如該公司無合資格投資者,則需要至少有10名投資者才滿足“非集中擁有”的條件。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在接納首位投資者後的24個月期間內符合“非集中擁有”條件,如果未在此期間滿足條件,將從首日起喪失免稅待遇。

對於符合資格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其來源符合資格資產類別(定義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規定)的交易(包括證券、私人公司股份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允許的其他投資),免徵利得稅。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規定初稿規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投資於不被批准的資產且金額超出10%最低額豁免的,將影響整個基金並且導致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需要對其所有交易(包括合格交易)納稅。儘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規定的最終稿中已經刪除了這一規定,但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要想獲得免稅待遇,仍須始終遵守《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的規定。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規定也放鬆了對投資香港私人公司的限制性措施。但是,該制度還規定了一套複雜的例外情況,禁止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通過私人公司間接投資香港不動產和某些短期資產。消除“超過最低限額豁免門檻的投資將導致喪失免稅待遇”的規定以及放鬆限制措施,是對現行香港在岸基金免稅制度的侷限性的進步。但是,挑戰在於釐清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免稅制度中複雜的資格標準。實踐中,新稅務規定如何適用,還有待稅務局出具指引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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