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有這樣的段子:
如今流的淚
都是當時腦子進的水
法院卻要告訴你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要對自己的言行負責
人生如棋,落子無悔!
案情是這樣的...
小剛和朵朵原是一對甜蜜戀
二人結婚前簽訂《婚前財產協議》
約定:
小剛名下所有的個人房產婚後歸於夫妻共同財產。
but...
婚後二人逐漸發現彼此
性格差異巨大
難以繼續生活
於是決定離婚
由於雙方對婚生子撫養權、
財產分割存在較大爭議
小剛將朵朵訴至法院
那麼,爭議來了
小剛婚前的個人財產如何處理?
小剛主張
雙方婚前財產約定小剛名下婚前房產在婚後歸於夫妻共同財產,實際是將小剛所有的房產的一半產權贈與朵朵,但該贈與至今尚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未發生權利轉移,故小剛有權撤銷贈與,小剛在一審中已經實施了撤銷贈與的行為並通知了朵朵,故該贈與已撤銷。贈與合同並不存在“法定撒銷條件”,只要不是公益贈與和公證贈與,均可在權利轉移前無條件撤銷。
朵朵辯稱
《婚前財產協議》不是贈與協議,其關於房產的約定與行為雙方主體的婚姻關係密不可分,具有強烈的身份關係依附性,與一般主體下的財產法律行為具有本質的區別,其一經作出立即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無需另行履行物權變動手續。
法院認為
★本案《婚前財產協議》不是贈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僅適用於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也即將100%產權份額贈與另一方),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婚前財產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明確了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混合財產製三種作為可供夫妻雙方約定選擇的婚姻財產製。《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約定財產製對內法律效力的規定。依據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簽訂的書面協議就其名下的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即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 並未要求以夫妻雙方辦理物權變動手續為條件,也未賦予一方可以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權利。
綜上
小剛主張已向朵朵發出
撤銷贈與房產的通知
請求撤銷《婚前財產協議》
沒有法律依據
NO!
NO!
NO!
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的精神,
本案涉案房產來源於小剛婚前個人財產,並由其婚前全額出資購得訟爭房產,在具體分割處理訟爭房產時,應適當考慮小剛的權益,亦符合公平原則。結合小剛的出資情況
二審法院酌定訟爭房產按7:3比例分割
即小剛分得70%
朵朵分得30%
訟爭房產歸小剛所有
小剛應向朵朵補償支付
訟爭房產現值的30%
來源:廈門中院(amoy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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