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太長不看版:

1.幫助他人在公司掛職監事、董事等職位,存在“任職容易離職難”的巨大風險。

2.無論是發送律師函、向工商局提出要求還是訴諸法院,都很難實現卸任監事的目的;

3.最好的風險規避方式:如無必要,不要輕易在公司中任職。

以下是正文,歡迎您的閱讀。



案例來源

筆者近日接到一個諮詢:

某甲的朋友某乙成立一家A創業公司,需要一批人手,在公司擔任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由於公司初創,沒有足夠的人員可以安排任職。因此,某乙找到某甲,請求某甲幫忙在公司掛個職。

某甲出於對某乙的信任,同意幫忙掛職。但某甲並沒有要求某乙提供任何報酬,也未實質參與A公司的實際經營。

後來,A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問題,某甲擔心自己會受到牽連,於是正式向某乙和A公司提出,自己不再繼續擔任A公司的監事。但是,某乙和A公司都不予回應。

某甲問:如果某乙和A公司不同意,那麼他有沒有辦法主動從公司卸任?


法律規定

A公司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理清《公司法》等有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任職到底是怎麼規定的:

《公司法》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十二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從這些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

  1. 從任職條件上看,法律規定中,以“負面清單”的方式列舉不得擔任公司監事的情形。換言之,只要沒有出現第一百四十六條列舉的情形,就可以在公司中擔任監事;
  2. 從監事人數上看,如果公司規模足夠小,可以只設一名監事,不必然成立監事會;
  3. 從任免機構上看,如果有多個監事的名額,則由職工大會選任不少於三分一的監事,其餘監事由股東會任命;
  4. 從任職期限上看,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的,連選可以連任。更重要的是,
    如果監事中途離任,或者任期屆滿後,公司沒有選出新的監事的,原來的監事還應當繼續履行監事職務。
  5. 從法律規定的內容上看,除了上述結論之外,現行的公司法並沒有對監事離任做其他具體規定。


具體分析

得出了這些結論之後,我們回到某甲的諮詢中來具體進行分析。

通常而言我們都能想到,如果某甲想要成功從公司卸任監事的職務,他可以嘗試以下幾種方式:

  1. 自己(或者委託律師)向公司正式發函,提出卸任的要求;
  2. 請求工商局辦理變更工商登記;
  3. 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向工商局要求變更工商登記。

那某甲是不是可以通過這三個方式中的某一個方式,來實現自己的訴求呢?

我們一個個來看。

首先,通過發函的方式要求公司變更登記。可以確定地說,無論是個人向公司發函,還是委託律師發送律師函,除了起到通知、宣告的作用之外,沒有任何強制力。

這一點咱們都很清楚,無需多說。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律師函很有用,但在這種情況下起不到作用


其次,向工商局提出申請。

遺憾的是,這種方式同樣無法達到某甲的目的。

因為作為公司的監事,對外而言,某甲並不能代表公司;對內而言,根據上述得出的結論3來看,某甲不是有權對監事進行的任免機構,無法做出自己卸任的有效決議。

因此,在沒有合理、合法的依據的情況下,工商局根本不會理會某甲提出的訴求。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工商局也愛莫能助


最後,法院作為某甲最後的救濟手段,如果某甲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可行呢?

答案是,很可能也不行。

某甲一時間接受不了這個答案。於是,為了更好地為某甲提供法律意見,筆者決定“以案服人”。

筆者以本案的案由“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和關鍵法條的表述“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為關鍵詞,對全國公開的裁判文書進行檢索。檢索得出17篇高度匹配的既往判例。下面是對17個案例判決結果的可視化分析圖表: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分析圖一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分析圖二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分析圖三

通過對判例結果的可視化分析可知,在全部17個判決中,僅有“分析圖一”中的2個案子呈現“全部/部分支持”,以及“分析圖二”中的1個案子呈現“改判”。換言之,在17個與某甲訴求相似的案件中,僅有3個案子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勝率不足20%。

(注意:該17個案件中,部分案件因審理級別不同,本質上應同屬於一個案件;但仍然可以從中看出各級法院對類似案件處理態度的趨同)

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18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

由於宜合益公司僅設一名監事,因此,鄭玉秋辭職必然導致該公司的監事人數低於法定人數,故雖然宜合益公司同意鄭玉秋辭去監事職務,但是宜合益公司亦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序,由股東決定改選監事。因此,在宜合益公司改選出的監事就任之前,鄭玉秋仍然需要繼續履行監事職務。現無證據證明宜合益公司已經改選監事,鄭玉秋依據辭職報告和《離職證明》,請求法院判令宜合益公司變更工商登記,撤銷鄭玉秋在宜合益公司的監事職務登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不予支持。

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1907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

由於監事聘任或解聘系股東會職權,故陳徵要求股東郭群群、趙小花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須特別指出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司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陳徵作為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由於工商登記系工商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陳徵直接在本案中提出撤銷相關工商登記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騎虎難下:掛名任監事?任職容易離職難

法官的態度不太一樣,處理結果卻趨同


在這兩個頗具代表性的案件中,法院對於股東是否應當配合離職的監事辦理變更手續的問題上,處理方式存在一定的區別。但是,對於監事辭職導致公司監事人數低於法定人數的問題上,法院均認為,只要公司沒有完成新任監事的選任,原來的監事就應當繼續履行監事職務。因而駁回起訴的監事要求公司進行變更登記的訴請。

那是否意味著,只要某甲要求公司及時選任新監事,某甲就可以卸任呢?

是,卻也不是。

如果公司同意某甲的要求,重新選任監事,某甲自然可以順利卸任;但是不要忘了,某甲就是因為公司不同意讓其卸任,才要走到司法程序的,公司顯然是不同意某甲卸任的。

而選任新的監事,又完全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的範疇。無論是某甲還是法院,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都沒有任何權利可以強制公司重新選任監事。

因此,某甲就卡在了進退兩難,騎虎難下的尷尬局面。


後記

某甲的無奈,實際上早在其答應朋友的邀請、對公司毫無瞭解的情況下,就同意在公司掛職的時候,就已經註定了。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某甲規避此類煩惱,最好的方式就是:除非有能力、有必要在公司中擔任要職,並且瞭解公司的治理,否則不要輕易答應幫人掛職。

這個建議,同樣也適用於將要幫他人掛職“法定代表人” “董事”的朋友們。

否則,無法卸任事小,公司非法經營、違規經營而導致的無法估量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才是真正讓人擔心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我是陳煥律師。

辦理過大量民商事案件,專業法律服務時長超過一萬小時。

擅長複雜民商事訴訟服務、能夠為您提供專業法律和涉稅服務。

如果你有問題,請給我私信。

謝謝您的閱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