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1 最高院:工程款糾紛訴訟時各分包方相互具備訴訟第三人資格!

最高院:工程款糾紛訴訟時各分包方相互具備訴訟第三人資格!


裁判概述:

承包方與各分包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屬彼此獨立的債務,在承包方有足夠款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是否調解工程款及調解工程款的數額都是承包方對其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但是,當不足以支付所有工程款時,承包方與個別分包方案件處理結果與其餘分包方存在利害關係,其餘分包方可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


案情摘要:

1、 西礦能源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百傲公司,百傲公司又將案涉工程進行了分包;百傲公司與吳良友、百傲公司與聖新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

2、 據另案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百傲公司應向吳良友支付工程款、保證金等合計160萬元。

3、 聖新公司向法院提起"三撤"訴訟:認為上述調解書損害了其合法民事權益。


爭議焦點:

聖新公司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法院認為:

本案中,百傲公司與吳良友、百傲公司與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屬彼此獨立的債務,在百傲公司有足夠款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是否調解工程款及調解工程款的數額都是百傲公司對其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但是,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工程數量審批單》《西礦公司付款計劃》,可初步證明案涉工程款完全由西礦能源根據百傲公司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支付。

經本院詢問初步查明,百傲公司無履行能力。在西礦能源確定的工程量總額固定、工程價款總額亦固定的情況下,上訴人作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之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122號案的處理結果同上訴人存在利害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可作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122號案的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165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實務分析:

在實務中,相互獨立的債權人彼此對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中不具備訴訟第三人主體資格系主流觀點。有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必須是具備原訴第三人資格的主體。因此,如果其他債權人僅以原訴債權債務虛假、涉及虛假訴訟、涉及逃避債務等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往往會因不具備原訴第三人資格為由不予受理,筆者認同此做法。

青海省高院應是基於上述主流觀點判定的本案,最高院撤銷改判對上述實務觀點是有一定衝擊,不過筆者認同本案判決觀點。本案中,兩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性質相同,也是基於同一標的物發生,在債務人不足以償付所有債務時,兩債權人之間的受償相互直接影響。在上述條件限制範圍基礎上認定兩者之間存在互有訴訟第三人資格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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