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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這是因為,如果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屬於一種實體處理決定,在性質上與維持原行政行為並無不同;而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在性質上屬於對行政複議申請的程序性駁回,既不屬於維持原行政行為,也不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因為行政機關並沒有對被申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實體認定和處理。
2.在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兩種法律救濟手段可以選擇:一種是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因為可能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實質上仍是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複議機關儘管沒有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但在法律沒有規定行政複議必須是前置程序的情況下,並不影響當事人直接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並且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還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行政爭議。另一種是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如果當事人堅持認為複議機關應當受理其複議申請,也可以以複議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訴訟。但是,無論是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還是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都不涉及另一機關作共同被告問題,因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說的“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僅指未就實體處理作出決定。“複議機關不作為”,既包括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任何決定的消極不作為,也包括複議機關明確作出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的積極不作為。
3. 雖然法律規定了上述兩種救濟手段,但卻不可以同時進行,而應當選擇其一。這是因為,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直接的訴求雖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的決定,但撤銷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的效果,則必然導致複議機關同樣要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
4.如果同時起訴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機關不作為,就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人民法院和複議機關的重複勞動。更為重要的是,這樣做還違反了司法最終原則。司法最終原則是指,行政複議活動雖然是行政爭議的重要救濟方式,但卻不是最終裁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才是最終決定。據此,行政複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司法最終原則也決定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當是一種先後關係,而不能針對同一個爭議同時進行這兩種法律程序。因此行政複議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又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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