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1 蒙圈了,這真是神一般的涉稅裁定啊

納稅人存在涉稅違法問題,一般會同時收到《處理決定書》和《處罰決定書》,針對《處理決定書》,納稅人需要先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才能再訴訟,針對《處罰決定書》,納稅人則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本案中,納稅人在對《處理決定》提起復議的同時,又對《處罰決定》提起了訴訟,按說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行政複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分別審理各自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柯橋區人民法院居然以案件處於複議過程中,相關違法事實存在不確定狀態,行政處罰尚不具備起訴的條件為由,駁回了納稅人的訴訟。

蒙圈了,這真是神一般的涉稅裁定啊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8)浙0603行初59號

原告精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

原告精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依法於2018年9月17日中止訴訟,於2019年11月22日決定恢復訴訟,並於2019年12月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冷雪峰、裴安琪,被告的出庭應訴負責人金浙平及其委託代理人駱孝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精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訴稱,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對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紹柯地稅稽罰[2017]4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送達。根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認定原告2015年5月25日通過浙商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共出售“精工鋼構”(代碼600496)股票6600萬股,收到處置股票款63360萬元,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按查補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0.6倍處以罰款,共計16320150元。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請: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首先,被告依法對原告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的行為進行了調查確認,並依法作出了紹柯地稅稽處[2017]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稅務處理決定書》)。被告查明原告於2015年5月25日通過浙商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共出售“精工鋼構”(代碼600496)股票6600萬股,收到處置股票款63360萬元,但未按規定申報營業稅及附加。原告對該事實也已經予以了確認。據此,被告依法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原告追繳了營業稅259050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295250元,合計27200250元。其次,被告在調查查明的事實和依法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基礎上,根據追繳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總額而依法確定罰款金額,依法作出稅務處罰決定。因此,被告認為,涉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對本案具有法定稅務行政處罰職權,行政主體適格。原告為柯橋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而被告系柯橋區的地方稅務稽查局,為柯橋區稅務稽查處罰的主管部門,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對原告稅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職權,行政主體適格。其次,被告調查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原告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了檢查、詢問了股票持有、買賣及繳納情況。期間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調取了原告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因此,被告的上述調查程序合法有據。第三,被告作出處罰前告知程序合法。被告根據查明的事實,確認原告存在違法行為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先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權利。最後,被告依法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權利。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後,即進行了書面陳述、申辯,同時向被告提出了聽證申請。被告也按其申請依法組織了聽證,確保了原告聽證等合法權利。三、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首先,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本案中,被告依法查明原告未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依法向原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追繳營業稅2590500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295250元,合計27200250元,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以前述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的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即16320150元,其處罰幅度、計算金額均符合該項規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裁量適當。本案中,被告根據《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和《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20款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即不繳或少繳稅款10萬元以上的嚴重程度及原告未採取欺騙手段、系首次發生股票減持業務從未進行過該稅種申報,且事後主動補繳稅款等情形,在規定裁量範圍內,給予原告按最低標準即不繳或少繳稅款的60%進行處罰。因此,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裁量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據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紹興市柯橋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分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一致。《稅務處理決定書》對原告作出如下處理: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540號)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按查增營業額的5%追繳營業稅25905000元。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按查補營業稅稅額的5%追繳城市維護建設稅1295250元。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查補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原告對上述稅務處理決定不服,向原紹興市地方稅務局(機構改革後為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提起行政複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作出如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按查補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0.6倍處以罰款,計16320150元。原告對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對被告於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按查補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0.6倍處以罰款,計16320150元。而查補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金額由被告於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確定。被告雖於同日針對同一違法事實分別對原告作出了稅務處理和稅務行政處罰,但從《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的內容看,實際應是先處理後處罰。原告在本案起訴前已就《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提起了行政複議,國家稅務總局紹興市稅務局至今尚未作出複議決定,則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查補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金額等亦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本案所涉稅務行政處罰尚不具備起訴的條件,原告可待《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查補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金額等確定後,再行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精工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舟琳

審 判 員  桑偉強

人民陪審員  葉有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陳穎穎

書 記 員  壽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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