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走私電子煙彈11.3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7080萬餘元,判決結果

隨著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貨物商品的跨境流動越來越頻繁,海淘、代購等也逐漸多起來。然而,由於海淘、代購往往涉及各種海關監管規定,在給人們帶來各種便利的同時,也充滿各種法律風險。在此,就一起海淘電子煙彈銷售牟利案件進行探討,敬請關注。

走私電子煙彈11.3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7080萬餘元,判決結果

主要研討問題:

電子煙彈是否屬於我國法律意義上的菸草製品?

走私犯罪中對“物品”的違法性認識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非法經營行為與走私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該如何處理?

基本案情

2017年,李某在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深圳市租用場地經營電子煙彈。李某通過微信向“小郭”等人從國外大量購買某品牌電子煙彈,並委託曾某等人在境內接收轉運,曾某又找到從事郵政、快遞業務的周某、熊某合作。具體走私過程中,曾某將周某、熊某二人編造的大量虛假收貨信息提供給李某,“小郭”等賣家按照上述信息將李某購買的電子煙彈拆分成每件不超過100條或50條的包裹,通過EMS國際快件郵寄入境,由周某利用其在郵局工作的便利在廣州接收上述貨物。之後,周某、熊某二人按照李某提供的虛假收貨人等信息,通過物流發送至深圳市,李某收到上述貨物後在境內銷售牟利,其中部分貨物銷售至寧波市。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李某走私電子煙彈11.3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7080萬餘元;曾某參與走私電子煙彈9.1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5700餘萬元;周某參與走私電子煙彈7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4300萬餘元;熊某參與走私電子煙彈3.4萬餘條,偷逃應繳稅額2100萬餘元。此外,李某還大量網購其他品牌電子煙彈銷售牟利,銷售金額合計100萬餘元。案發時,民警在李某經營場所現場查獲電子煙彈6200餘條。

要旨

儘管電子煙彈與傳統捲菸有一定區別,但在成分、形狀、功能三方面都符合捲菸特性,屬於我國法律意義上的菸草製品。對於從境外直接採購電子煙彈後郵寄入境,或者明知有逃避海關監管之嫌仍為郵寄電子煙彈提供便利的,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無煙草專賣資質而銷售電子煙彈,又無法查實系行為人直接走私入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員收購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控與證明

2018年11月22日,寧波海關緝私局以李某、曾某、周某、熊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移送寧波市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李某辯稱:(1)其不知道電子煙彈是捲菸;(2)直到2017年10月才知道銷售電子煙彈是非法的,此後未再委託曾某轉運。熊某辯稱:(1)其與曾某合作轉運的時間為2017年6月至9月,而非起訴意見書所認定的2017年4月開始;(2)其始終不知道轉運貨物為電子煙彈。

為準確把握電子煙彈的法律屬性類別,檢察機關專門走訪當地菸草專賣局,瞭解我國有關捲菸特別是電子煙彈方面的法律法規,借鑑國際上對於電子煙彈的定性和種類劃分,邀請有吸菸經歷的普通民眾一併實地查看扣押在案的電子煙彈,通過拆解、觀察等方式鑑別電子煙彈,結合實地體驗和檢測報告,從外形、吸食方式、功能等方面與傳統捲菸對比,進一步確認電子煙彈系我國法律意義上的捲菸。通過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1)電子煙彈國際包裹物流信息與國內快件物流信息之間的對應關係,及其與李某、曾某之間的關聯性,完善李某走私電子煙彈數量的證據體系;(2)熊某與曾某之間資金往來情況,根據已有證據,就低認定熊某與曾某合作轉運的時間為2017年6月至9月,從而扣減偵查機關認定熊某、周某的部分犯罪數額。此外,通過審查發現,李某除走私某品牌電子煙彈進行非法銷售外,其還通過網絡採購其他品牌電子煙彈進行非法銷售,該行為已經單獨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9年3月1日,浙江省寧波市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曾某、周某、熊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同年5月7日,寧波市中級法院公開審理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對於以上指控,公訴人出示四組證據予以證明:

一是關於走私基本操作模式的證據。(1)電子數據鑑定報告及其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2)李某僱傭多名員工證人證言;(3)郵局工作人員、物流工作人員證言;(4)四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李某網購來自國外的電子煙彈,批量發送國際快件入境,由曾某、熊某、周某委託郵局人員找人提貨後,再轉運發送給李某,用於境內銷售牟利。

二是關於走私電子煙彈數量的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電腦賬單;(2)國際快件面單與物流信息;(3)國內物流快遞信息;(4)銀行賬單、支付寶等資金交易記錄。證明:四名被告人各自參與走私電子煙彈的數量。

三是關於非法經營的證據。(1)搜查筆錄、扣押清單;(2)記錄電子煙彈銷售情況的賬單;(3)李某及其同案犯陳某等人供述和辯解。證明:李某無煙草專賣資質情況下,大量非法銷售網購的其他品牌電子煙彈。

四是關於電子煙彈法律屬性及其犯罪數額的證據。(1)扣押的電子煙彈實物;(2)檢驗檢測報告;(3)海關核稅證明書;(4)同案犯陳某等人供述和辯解。證明:涉案電子煙彈屬於真品捲菸,進而認定每名被告人偷逃應繳稅額以及李某非法經營數額。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四名被告人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口的普通貨物,採用“化整為零”的方式,通過拆分成大小不等的包裹,以個人物品的名義郵寄入境,偽報貨物品名、貿易方式,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熊某雖然不知道實際貨物為電子煙彈,但其在明知系從國外進口貨物的情況下,仍然向曾某提供大量虛假境內收貨信息,長期幫忙接收大量走私入境的包裹,明顯違反有關國際快件的相關規定,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根據法律規定,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對走私對象不明確的,按照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

辯護人主要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涉案電子煙彈不屬於捲菸,截至目前仍然沒有合法進口途徑,與傳統捲菸通過燃燒方式吸食也不同,檢測報告認定為真煙以及核稅證明書按照捲菸進行歸類的依據不足;(2)2017年10月以前電子煙彈可以在網上公開銷售,被告人無法認識到銷售電子煙彈屬於違法行為;(3)李某走私電子煙彈與非法經營行為存在牽連關係,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公訴人針對辯護意見進行答辯:(1)結合國家法律相關規定,可以從成分、外形、功能等多方面判斷,本案電子煙彈屬於我國法律意義上的捲菸。第一,從成分看,經國家菸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涉案電子煙彈檢出菸鹼、四種菸草特有的N-亞硝胺等,含有菸草特徵性成分,填充物由菸葉製成。第二,從外形看,電子煙彈煙支由濾棒段、菸絲段、接裝紙構成,與傳統捲菸相似。第三,從功能看,涉案貨物消費群都是普通菸民,對傳統捲菸具有明顯替代性,也有成癮性,其功能與傳統捲菸無本質區別。第四,從生產廠商的定位看,電子煙彈外包裝均註明tobacco(菸草、捲菸之意。編者注),標明吸食對於孕婦、兒童有不利影響,與傳統捲菸外包裝類似。因此,從客觀上講,涉案貨物屬於菸草專賣品。(2)從主觀上講,無論是從涉案貨物的外包裝還是使用方式看,本案行為人應當認識到可能屬於菸草專賣品,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3)本案認定李某非法經營的電子煙彈是無法查清實際來源的其他品牌電子煙彈,這部分貨物並沒有認定為走私數額,非法經營行為與走私行為不具有牽連關係。

法庭經審理,認定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辯護人提出不屬於菸草製品、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2019年8月21日,寧波市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走私普通貨物罪、非法經營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7070萬元;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80萬元;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9萬元;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5萬元。一審宣判後,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為類案行為定性提供樣本。本案行為人將電子煙彈從國外進口到國內進行銷售,涉案電子煙彈顯然屬於海關法意義上的“貨物”,理應按照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照章納稅。但是,行為人卻採用化整為零的方式,通過批量發送國際郵包,按照個人自用“物品”的方式郵寄入境,不僅偽報貿易方式,而且偽報品名、價值,明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已經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推而廣之,行為人以同樣操作手法進口其他貨物進行銷售,也屬於走私行為,數額較大的,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本案中,涉案貨物的使用方式雖然有別於傳統燃吸型捲菸,然而,是否燃吸並非捲菸的本質特徵,而應當綜合成分、外形、功能等多方面進行判斷。本案電子煙彈在上述三方面均與傳統捲菸沒有本質區別,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捲菸,應當按照捲菸標準認定偷逃應繳稅額。當然,行為人無煙草專賣資質的,走私捲菸進行銷售,同時還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和非法經營罪擇一重罪處罰。而對於銷售無法查清具體來源的電子煙彈,則依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為辦理走私類案件提供重要思路。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具有二次違法性特徵。走私行為的認定,首先要結合相關行政性規範進行判斷,包括海關法一般性監管規定,以及具體貨物、物品的行業性監管規定。這對檢察機關辦理走私案件有重要啟發:一方面,辦案人員要根據具體走私對象、走私方式,儘可能熟悉、瞭解相應的監管規定;另一方面,必要時還應當結合扣押在案的貨物,實地走訪查看,瞭解各種監管規定實際運行情況。以本案為例,既涉及國際包裹進出境監管,也涉及菸草方面的監管。案件辦理中,承辦人不僅詳盡收集上述兩方面的具體監管規定,而且通過實地走訪菸草專賣局,查看扣押在案的電子煙彈,結合檢測報告進一步確認貨物屬性,瞭解實際監管情況,對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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