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執行不能”並非“執行難”

自治區高院呼籲社會各界正確認識執行工作,理性區分“執行難”和“執行不能”

□廣西法治日報記者 盧林峰 通訊員 黃明強

2012年底,廣西某公司因工程款糾紛將柳州某製糖技術有限公司訴諸法院,經法院調解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相應的工程款。法院立案執行後,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進行查詢,卻發現所開設的賬戶長期沒有錢款進出,未發現有機動車輛登記信息,屬於“執行不能”。2013年11月9日,執行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法院判了,卻執行不了。”申請執行單位一度無法理解。

2017年,廣西某公司向法院遞交《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舉證被執行人股東抽逃註冊資本。執行法院調查後,發現被執行人股東黃某某、農某某抽逃註冊資本屬實,對該案件恢復執行,追加黃某某、農某某為被執行人,並對該房產進行查封,最終案件得以順利執結。

“‘執行不能’並非是‘執行難’。”在日前召開的廣西法院執行工作新聞發佈會上,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李軒就“執行不能”案件的有關情況進行通報。她表示,社會上很多群眾將“執行難”與“執行不能”混為一談,不僅給法院執行工作帶來巨大的壓力,而且嚴重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執行不能”約佔結案總數40%

2008年,防城港某船務公司向防城港某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提供了評估價為1360萬元的船舶進行抵押。因拖欠借款利息,防城港某銀行於2017年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確認防城港某船務公司應償還本息700萬餘元。

該案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扣押並拍賣了被執行人用於抵押的船舶,扣除相關費用後申請執行人實際受償180多萬元。另經法院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船舶、房地產、車輛、銀行存款、工商登記情況等進行調查,沒有發現其他財產信息,被執行人也不再進行正常經營。經過法院多方努力查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該類案件屬於典型的“執行不能”,法院依法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

據瞭解,2016年以來,全區共執結案件256851件,執行到位金額322億元。而在上述執結的案件中,“執行不能”案件約佔結案總數的40%。

“‘執行不能’案件數量較多,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大,為此,法院對‘執行不能’案件認定具有極其嚴格的條件和限制。”李軒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經過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及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後,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僅發現部分財產並執行完畢,或者被執行人有財產但無法處置,申請執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債權不能得到實現的案件,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暫時性的結案處理。

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仍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申請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財產線索,則應認定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完成一系列程序並向申請執行人告知案件的執行情況、採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依據及法律後果等,聽取申請執行人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意見,並記錄入卷。之後,才能將案件進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也就是將案件認定為“執行不能”。

動態管理“執行不能”案件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程序性終結,暫時性終結,而非實體上的徹底終結。”李軒告訴記者,經過嚴格程序將案件認定為“執行不能”後,法院對這批案件不是束之高閣,而是進行動態管理。

據李軒介紹,法院依職權對“執行不能”的案件進行動態管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具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依法及時恢復執行。

據統計,我區法院每年經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自動提起查詢發現財產的案件將近1000件,確保了“執行不能”案件得到及時恢復執行。

此外,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限制,法院經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

2010年8月,張某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賴某借款10萬元,並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後,張某以種種理由拖延還款,賴某無奈之下於2015年3月起訴到法院,要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判決生效後,張某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賴某遂於同年11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查明被執行人張某年事已高,將近70歲的老人,無收入來源,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僅在南寧市某地有一棟繼承得來的共有房產,張某佔有房產四分之一的份額,該地段屬於南寧市拆遷範圍,無法處置,屬於暫時“執行不能”。2017年7月,賴某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稱張某佔有四分之一份額的房產已獲得拆遷補償款。法院查明屬實後恢復執行,順利扣劃了張某的拆遷補償款執結此案。

“執行不能”不是“執行難”

“‘執行不能’這類案件,是任何國家、任何時期都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李軒說,此類案件與“執行難”案件存在區別,“執行難”是指判決後被執行人有財產、有履行能力,但是因為種種原因執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執行人千方百計逃避隱匿財產,導致法院查控困難,或者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難以找到,或者有關部門不配合,導致執行工作難以順利展開等等。

李軒表示,“執行難”問題可通過加大執行力度、強化執行監督、規範執行行為、實行執行聯動等措施來解決,但被執行人出現喪失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執行不能”的情形,即便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也難以執行到位。

對於社會上很多群眾將“執行難”與“執行不能”混為一談,李軒認為,如果把被執行人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都視為“執行難”,將會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也不利於執行工作的良性發展。如果法院在“執行不能”案件上耗費過多的精力,就會讓那些“執行難”的案件無法及時被執行,進而加劇“執行難”問題。

李軒呼籲,有關當事人、社會各界能夠正確認識執行工作,理性區分“執行難”和“執行不能”,讓執行工作良性發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