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1 一直以為虛開發票就是開具“虛假”、“不真實”的發票,差遠了!

什麼是虛開發票?

很多人想當然的以為,虛開虛開,自然是開具“虛假”、“不真實”的發票才叫虛開發票。這種想法不能說完全錯誤,但虛開的定義要比想象的大的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10〕第587號)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上述條款明確規定了3種虛開發票的情況,那麼這3種情況又如何理解呢?

1、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什麼是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舉幾個簡單的例子:沒有真實交易發生,卻開具發票,這是虛開;賣的是蘋果,發票開的是桔子,這是虛開;賣了3個蘋果,發票開的是2個蘋果,這是虛開;賣的蘋果5塊錢一斤,發票開的是7塊錢一斤,這是虛開;東西賣給了甲,發票卻開給了乙,這是虛開;甲賣東西給乙,發票卻是丙開給乙的,這是虛開等等。總結一下,發票上的銷貨方、購貨方、商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必須與實際經營業務一致,有一樣不一致,即為虛開。

2、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這個比較容易理解,即不僅對外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屬於虛開發票,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也屬於虛開發票的行為。舉個例子,A公司為逃避稅款繳納,A公司法定代表人讓好友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為A公司開具發票。在這裡,A公司和B公司均屬於虛開發票的行為。需要提醒的是,很多經營者或財務人員想當然的認為對外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才屬於虛開發票的行為,卻不知道讓他人為自己開具也屬於虛開發票的行為。

3、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這一條把中間人也納入了虛開發票的範疇,這裡面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職業的,即以此為賺錢的方式,在開票方與受票方之間充當“掮客”的角色,賺取中介手續費,這種屬於知法犯法;另一種是恰巧知道有多餘發票的企業和缺少發票的企業,以幫朋友忙的想法變成了介紹人,這種行為多屬於不懂法所致。

但是不管懂不懂法,有沒有收取介紹費,一旦發生此種行為,所必須接受的法律制裁是一樣的。因此,千萬不要介紹他人虛開發票,以免好心辦壞事,害人又害己。

“三流不一致”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麼?

形式上“三流不一致”,不能直接認定“虛開”

一直以為虛開發票就是開具“虛假”、“不真實”的發票,差遠了!

1、存在居間人

根據稅務機關調查的情況,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貨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稅專用發票卻向Z公司開具。稅務機關據此認定,B公司與甲某之間成立買賣關係,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與貨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但是事實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為在實質上是我國民法所認可的商業居間活動,其目的在於促成B公司與Z公司的煤炭購銷交易。甲某與B公司經理丙某是老鄉,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託甲某代為聯絡購煤事宜。Z公司與B公司簽署銷售合同並進行了貨物交割後,Z公司委託甲某代為向B公司支付貨款。Z公司提供了《授權委託書》佐證這一事實。

本案中的法律關係為:

(1)B公司和Z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購銷合同由B公司和Z公司簽署,合同權利和義務由B公司和Z公司承擔。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雙方亦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間為委託代理關係。甲某在Z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以Z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聯絡購煤事宜。甲某行為的後果由Z公司承擔。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間的關係為委託代理關係。

綜上,從法律關係上看,煤炭購銷業務由B公司和Z公司開展,Z公司給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稅法的規定。本案中不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2、混淆交易人

E公司和X公司簽署《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E公司向X公司銷售煤炭,並協助X公司組織運輸、協商運費及代為支付運輸費用。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與合同的約定相符。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與合同所述內容相符的過磅單、煤炭購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運輸發票等憑證。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行為。E公司是買賣合同的出賣人,X公司是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可見,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是履行運輸義務,並收取票款或運輸費用的合同當事人。根據《工業品買賣合同》,E公司的義務僅限於協助組織運輸、協商運費及代為支付運輸費用。E公司事實上未提供運輸服務,其從X公司取得的運輸費用也僅為代X公司向實際承運方支付。因此,E公司並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不具有開具運輸發票的義務。E公司的義務僅限於代X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並代實際承運人向X公司轉交運費發票。X公司取得的運費發票為實際承運人開具。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開具的運費發票,就認定E公司為虛開。

3、存在墊付款項情形

C公司員工王某出差入住一間房價為1000元加15%服務費的酒店,酒店對王某合計收費為1150元,王某自己刷卡支付了本次費用。酒店為其開具單位名稱抬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案例中,C公司與酒店的住宿服務交易是真實的。酒店取得服務的資金流與勞務流和票流不一致是由於王某墊付費用所致。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與交易的實際情況相符,不能認定C公司和酒店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4、存在善意取得

某私營企業因管理層出現問題,內部管理混亂,有虛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嫌疑。其中涉及W煤炭物貿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取得的1張發票。該發票涉及貨物金額85.47萬元,稅額14.53萬元。

從前期取證資料看,W公司成立於2007年,是主要從事煤炭購銷業務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顯示的貨物名稱“煤炭”確實是該企業經營的商品。

稅務人員經過調查確認:W公司涉及的這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從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的,並通過了防偽稅控系統認證,是真實的。核對發現,受票方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抵扣聯開具的項目內容一致,項目內容填寫齊全,項目內容與實際業務相符。從W公司購貨的入庫單據看,貨物名稱、數量等內容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開具的貨物名稱、數量等內容均相符。

從出庫資料看,所購貨物具有明確的使用、銷售去向。從相關業務資料看,當時發生業務時,W公司與銷售方均簽訂了貨物購銷合同。合同書對所購商品的名稱、數量、單價、質量標準、運輸方式、交貨時間及地點、付款方式、由誰負擔運輸費用等細節性問題都作了約定,有雙方公司經辦人簽字,公司合同印章齊全。

從資金流來看,W公司貨款結算,是讓會計一次性把貨款全部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銷售方,取得了銷售方的收款憑據,已經錢貨兩清。根據上述分析,W公司並不知道所購進的貨物是從哪裡來的。但是,其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並正常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對該公司應按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處理。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該公司被追繳了已抵扣稅款,補繳增值稅款14.53萬元,調增應納稅所得額85.47萬元,並依照稅收徵管法相關規定,因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行為,被處以1萬元罰款。

總結

“三流”一致,是絕對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簡單經濟的貿易方式下才會存在。其與現階段所處的商品經濟下的貿易方式是存在牴牾之處的。在商品經濟下,強調這樣絕對的“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的。尤其在“營改增”全面推開之後,增值稅的徵稅範圍擴展到提供應稅服務,納稅人對真實交易行為的證明將更加困難,因此,亟需國家出臺規定對“三流”問題加以完善,發揮稅收中性原則的作用,保護納稅人在市場經濟中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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