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最高院」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將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但有的以物抵債則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惡意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在以物抵債案件審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化解矛盾糾紛、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不能對以物抵債約定輕易否定;同時,也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締結以物抵債的真實目的,對藉以物抵債損害相對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予以否定。對這些問題我們將在《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研究。

「最高院」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第一,關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於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於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籤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在後果處理上: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並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上述處理思路與該司法解釋規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院」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第二,關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後果的處理上: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

此時,對法院是否還應就該物履行清算程序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履行,債權人不能就超過債權部分受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時因以物抵債約定系事後達成,所以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故無需履行上述程序,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直接受償。當然,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這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於後一種意見。

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來自:楊臨萍《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最高院」關於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案情簡介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 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歸還。

後陳某到期未還。2009年9月15日,陳某出具承諾書,承諾因到期未還款,故借款自動轉為購房款,註明了房屋地址,總價371440元。陳某在廖某提供的《存量房買賣合同》文本落款處簽名,並於當日立有收條一份,言明收到廖某購房款5萬元。2010年4月,陳某將房屋的產權證及鑰匙交給廖某。2011年8月,廖某訴至法院,認為雙方已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係,要求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

陳某答辯稱,其只是委託廖某代為出售房屋,而非將房屋出售給廖某,故不同意廖某訴求。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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