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兵團是否具備受理行政複議的權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履行農用地轉用和徵地審批職責。《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確權給兵團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三十四條規定:”在兵團系統內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國家批准的兵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按下列規定審批:(一)

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20公頃以下、其他土地50公頃以下的,由兵團批准;(二)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20公頃以上、其他土地50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上述規定,兵團行使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部分土地管理權限,在其轄區和權限範圍內,兵團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農用地轉用批覆。兵團國土局作出的《批覆》載明其批覆內容業經兵團批准,兵團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質上是行使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關於”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規定和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對於兵團的農用地轉用批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亦應列兵團為被申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關於”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規定,行政複議的職責也應由兵團承擔。

兵團是否具備受理行政複議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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