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3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同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分類中所規定的罪名。下面文章中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別和相關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歡迎大家的閱讀,希望能帶來更好的幫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同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分類中所規定的罪名。從普通群眾的角度來看,這兩種罪名似乎區別不大,都是利用群眾投資致富的心裡,通過各種辦法收集群眾錢、財、物,結果大致相同,不會按照諾言或者約定支付收益,返還本金,甚至是讓投資人血本無歸,社會影響比較惡劣。但是從急需資金或者貸款去進行正常的經營與發展的公司企業來說,又面臨著宏觀的經濟政策和具體的金融政策的束縛,限制了企業公司經營者的生產經營。

從專業的律師角度來看,經過對上述兩種罪名的分析,特別是二者的罪名的認定與刑事處罰,或許對投資者或者經營者都是有一定幫助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做了如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法強調了其對金融秩序的破壞,因此被細分到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這一節。國務院辦公廳在2007年發佈了《關於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對相關行為做出了界定,在2011年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並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外在的客觀表現做出了詳細的描述、危害的後果承擔的刑事責任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經過研究分析:行為者為了進行生產經營的需要違反了金融法規,非法融資的行為是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行為。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目的沒有違法,但是實施的方式或者程序違法了,本來應當經過法定程序,經過行政審批才能夠發行股票、債券、債權憑證、募集基金進行融資的工作,沒有審批;或者超過審批的範圍進行融資的活動;或者融資時提出的商業目的為銷售產品、提供服務,而實際中融資人的銷售產品與提供服務的項目與宣傳大相徑庭:例如: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虛假髮售債券、基金的。以上種種,造成了投資人本金不能收回,引發後果時,比如出資人提起共同訴訟、向相關的行政機關舉報、甚至聚眾上訪,這樣的結果就變得很嚴重。

在上述的情形下,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一方面為了維持公共秩序、平息群眾的意見,另一方面維護金融秩序,就必須出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要單位或者人員採取行政措施,通常也會啟動刑事司法程序,對相關當事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起訴、審判。當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其有罪後,還要依法對其非法所得沒收,並返還受害人。

當我們回首這些案件時,無不感慨連連,甚至扼腕嘆息。現階段中,私募基金、委託理財、增發公司股份就容易演變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種罪名。

本來就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進行投資、接受投資、在投資的民事法律行為,轉化為市場經濟行為的過程,就成為擾亂金融秩序的刑事案件了!在當今的中國,我們處於一個自由的競爭的市場經濟年代,每一個完全行為能力的人都是一個經濟主體。那麼每個主體都希望能夠在市場中獲取收益,創造價值。對於投資主體因為對於吸收投資的主體的判讀、對經濟實體的分析、對於市場的預判等原因並不盡相同,加之對法律和政策的知識的缺失,更容易發生投資失誤的錯誤。而被投資主體或稱呼“集資主體”在該案件的發作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我看原因無外乎有以下:1、急功近利:認為資本運作效益高,勝做實體,但是風險也大是不是。2、投資失敗:這裡面不乏對投資實體經濟缺乏更多的瞭解,投資方向和對象的錯誤。3、預期估計過高:這種過高的估計帶來的最致命的風險就是承諾,承諾給投資人高額的回報。 4、投資制度的缺失和完善。當以上四點有任意一點出了問題,那麼本來是好好的民事合作,就會走到用冰冷的刑事法律區別判斷罪與非罪、罪與罰的階段了。關於投資制度的缺失和完善我將在其他文章中在敘述。

當我說出這些來,我想看過文章的朋友還有很多更深刻的看法,我這裡全當是拋磚引玉了,也歡迎朋友們和我來交流。

下面我簡單的把我對集資詐騙罪的看法與各位交流一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對集資詐騙罪做的定義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關於集資詐騙罪,立法者對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做出了突出的表述,即以詐騙的手段(虛構事實、虛假的表述)取得他人的信任,騙取他人錢財,並致使錢財無法歸還,他人受到損失。本罪中行為人的目的和手段,都受到了立法者的否定的評價,以行為人造成了出資人的財物損失達到了一定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集資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判斷,以客觀表現的行為做出了界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實施了下列行為:(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

行為者的行為受到大腦的支配,同時也反映了大腦的主觀意圖。集資詐騙罪的客觀表現的確印證了這一點:行為反映了目的,而從現有的行為結果來看,言行無疑都是虛假的,集中而來的資金並沒有向集資者的承諾那樣進入商業領域,大部分被其以各種名義揮霍掉了,導致了很多投資者(準確的說是受騙人、受害人)血本無歸。

但是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是集資主體因為受到貸款政策的限制因素、擴大生產的迫切需要,把集資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房產後在用此財產進行股權質押或者不動產抵押後貸款,並把貸款用來生產經營,有正在建設的樓房也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很有價值的無形資產,由於生產經營虧損導致了不能還給出資者的錢財而引發的集資詐騙的刑事案件的發生,那麼這種情況是不是詐騙行為,是詐騙金融機構還是詐騙出資人,也或者根本不構成集資詐騙而是正常的民間借貸,那麼我個人認為不是集資詐騙,否則不僅是造成了企業的民間融資限於被法律否定的評價而進入嚴冬,更嚴重的是不合時宜的司法行為造成了社會誠信體系的降低,經營者因為陷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後企業經營陷入了崩潰的境界,而投資者的錢財取得本金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了。

不可否認:集資詐騙也是一種詐騙,利用人民的致富心裡、現實的社會需要,欺騙投資者,是嚴重的缺乏誠實信用的欺騙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但是我個人認為應當認真區分投資失敗與集資詐騙的區別,比如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部分投資失敗,剩餘部分較少不能返還投資,這就不應當被視作集資詐騙。

對於投資者,我只想說:投資有風險、投資需謹慎,高利誘惑,如飛蛾撲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