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3 第十六講|綁架

什麼樣的行為會構成綁架罪?

第十六講 | 綁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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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講|綁架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19時許,被告人傅慶某、傅耀某攜帶塑料繩索等物,在溫州市鹿城區某停車場,見陳某獨自坐在牌號為浙C×××××的MINI車內,遂合謀實施綁架。傅耀某捂住陳某嘴巴防止其呼救並坐進駕駛室,傅慶某通過副駕駛室進入後排座位並將陳某拖至後排座位將其頭部按在自己腿上,用事先準備的2根塑料繩將其雙手反綁,並用事先準備的毛巾堵住其嘴巴,而傅耀某則駕駛該車往本市甌海區瞿溪鎮方向行駛。途中,傅慶某從陳某身上劫取18K黃金戒指1枚、白色iPHONE牌4S手機一部,又從其包內搜得銀行卡2張及現金人民幣100餘元,並逼陳某說出銀行卡密碼後提取卡內人民幣600元。隨後,被告人傅慶某電話聯繫陳某母親,以陳某生命安全相威脅,要求其準備贖金人民幣5萬元。爾後,陳某家屬按傅慶某等的指示將贖金人民幣5萬元放於下岸村加油站東北方草地裡,當晚23時許,傅慶某取走上述贖金,並電話告知傅耀某,傅耀某才將陳某及車輛放走。經鑑定,被劫取的白色iPHONE牌4S手機價值人民幣3556元,18K黃金戒指價值人民幣520元。次日凌晨2、3時許,傅耀某、傅慶某被公安機關相繼抓獲歸案。涉案贓款、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區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慶某、傅耀某犯綁架罪,向區法院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黃某、鄭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黃金戒指檢測報告、價格鑑定結論書、DNA檢案結論告知單、車輛勘驗檢查筆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發還物品清單、交易明細、前科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銀行取款監控錄像、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法院判決

區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傅慶某、傅耀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鑑於被告人傅慶某、傅耀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等條文之規定,判決:

1.被告人傅慶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2.被告人傅耀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3.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2只、摺疊刀1把,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三)評析

綁架,指的是對被害人非法實行暴力手段達到挾持人質的過程,通常會通過這種行為達到敲詐,勒索或者其他條件或者目的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

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矇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等。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徵,是使被害人處於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並置於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4歲並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主觀方面

直接故意構成,並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採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

三、提升

第一條,本罪的既未遂標準。

索財型綁架只要將被綁架人置於行為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或者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等人發出要求支付財物的意思,就成立既遂,不需要財物被實際支付。人質型綁架只要實際控制人質,就成立既遂。

第二條,共同犯罪。

綁架罪是繼續犯,在綁架既遂之後,不法行為與不法狀態還在繼續中,行為人加入的,屬於承繼的共同犯罪。例如,甲實施綁架行為,將被綁架人置於自己控制之下,乙發現有利可圖,於是提出加入,並幫助甲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索要財物,甲乙就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條,本罪的認定。

1.以勒索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構成本罪。

2.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不另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綁架致人死亡這種結果加重犯,同時增加了故意傷害情節,因此導致綁架罪適用的一系列變化。

(1)如果綁架行為本身致人死亡,這不再是結果加重犯,可以按照綁架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竟合,從一重罪論處。

(2)如果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人,但未達既遂,一般認為,這可以認定為普通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數罪併罰。但若未遂造成了重傷結果,則應直接適用“殺害被綁架人的……致人重傷”這個條款。

(3)如果在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但只造成了輕傷結果,這可以普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輕傷)數罪併罰。若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則直接適用此加重情節條款。

3.如果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強姦行為的,以綁架罪和強姦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實施的是搶劫行為,則從一重罪論處。但是,如果在搶劫之後實施綁架的,則應該數罪併罰。

4.綁架與非法拘禁的關係

以索債為目的綁架他人,不構成綁架罪,構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如果甲欲綁架丙,欺騙乙說丙欠其債務,丙信以為真,幫甲將丙綁來。兩人在非法拘禁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甲單獨構成綁架罪。

5.綁架與敲詐勒索的關係

如果沒有綁架,但謊稱他人被綁架而向他人家屬索要財物,這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例如,甲為了報仇而殺害了乙,殺人之後又臨時起意,給乙的家屬打電話,謊稱乙在自己手中,讓乙的家屬拿錢贖人。甲不構成綁架罪,成立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

如果實施綁架行為,但因其他原因致被綁架人死亡的,謊稱人質活著向家屬索要財物的,這成立綁架罪、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竟合)。

四、課後思考題

綁架罪的行為方式包括兩種類型:

一種是索財型綁架,即行為人利用被綁架者的近親屬等人對被綁架者的安危擔憂,迫使其在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另一種是人質型綁架,即通過綁架人質要求某種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但不包括償還債務。

這兩種綁架有什麼區別?

歡迎各位把答案留在留言區,大家一起來討論。我將會在明天揭曉答案。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49/365。

五、昨天的問題及答案

問:精神病人和能夠行動的幼兒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嗎?

答:兩者具有活動的自由,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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