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6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國有企業、民營企業涉訴典型案例

1、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轉包與掛靠二者的法律後果不盡相同。被掛靠單位試圖以簽訂“掛靠協議”的方式,掩蓋非法轉包的事實的,免除不了按照轉包關係確定其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

案情:2015年8月,某建築公司通過招投標程序承攬涉案工程,與某建設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年10月,將工程轉包給案外人公司開始施工,後案外人公司撤出。2016年4月,該建築公司與陳某某簽訂《掛靠施工協議》,約定由陳某某施工涉案工程。《掛靠施工協議》約定,某建設工程公司將工程款支付到某建築公司賬戶之後,再由該建築公司支付給陳某某。施工過程中,因發生工資支付爭議,某建築公司、陳某某、某建設工程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各自在工資支付方面的權利義務,陳某某在該協議上落款為“某建築公司的分包方”。工程竣工後,發生工程款支付爭議,陳某某以某建築公司和某建設工程公司為被告,起訴要求二者支付工程款。某建築公司抗辯稱,其與陳某某之間系掛靠關係,其僅出借資質並提供轉賬服務,無向陳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實際施工人介入工程項目的階段,實際施工人對外履約的名義,轉包人與被掛靠人是否實際參與工程建設,是區別轉包與掛靠的重要因素。首先,本案中,涉案項目招投標行為發生在2015年,某建築公司自己參與招投標承攬下涉案工程。在陳某某進場施工之前,某建築公司已將涉案工程整體非法轉包給其他單位施工,且該建築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參與項目的建設與管理。其次,陳某某與該建築公司簽訂《掛靠施工協議》的時間為2016年4月,在該建築公司承攬涉案工程之後。再次,在某建設工程公司、某建築公司、陳某某簽訂的《三方協議》中,陳某某在落款處註明自己系該建築公司“分包方”。說明在施工合同履行中,陳某某並非以該建築公司的名義對某建設工程公司進行履約,而是以自己名義履約。因此,陳某某與該建築公司簽訂的協議雖名為“掛靠協議”,但二者之間實為工程轉包關係,應按照非法轉包關係確定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最終按照轉包關係判令該建築公司向陳某某支付相關工程款。

點評:轉包與掛靠,均是《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但二者法律後果不盡相同。被掛靠單位試圖以簽訂“掛靠協議”的方式,掩蓋非法轉包的事實的,免除不了按照轉包關係確定對實際施工人應承擔的相關民事責任。提醒廣大民營企業,守法經營、合法經營、誠信經營,以法取信、以信取譽、以譽取益,企業才能減少糾紛,健康發展。

2、用人單位逾期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關係相關手續,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以下原則處理:用人單位遲延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關係、轉移檔案等相關手續,致使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金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相當於失業金的損失。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關係、轉移檔案等相關手續,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該義務;上述義務履行完畢前,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相當於失業金的損失。

案情:唐某與某商貿公司於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失業登記通知單顯示:該公司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為唐某辦理解聘備案手續,因逾期辦理該手續,導致唐某不享受失業保險金待遇。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商貿公司雖提交《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人員登記表》主張其已於2013年9月30日為唐某辦理了相關解聘備案手續,不存在遲延辦理的事實,但該陳述與其另案中的陳述相矛盾,且該登記表未經社保部門審核,亦未送達給唐某,其效力不足以對抗唐某提交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失業登記通知單的證明效力。據此,法院認定該公司存在遲延為唐某辦理解除勞動關係、轉移檔案等相關手續的事實,並判決該公司賠償唐某以24個月失業金數額為基礎而衡量出的損失。

點評:失業保險金是勞動者在因失業而喪失經濟來源時,按法律規定的時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險,是維護社會穩定的必要措施,立法歷來對其特別重視。我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對此均有明確規定。作為用人單位,一是應當遵守《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二是應加強證據意識,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保留其已依法為勞動者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相關手續的證據,以防訴訟中因舉證不能而被判令承擔對己不利的後果。

3、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開發商逾期交房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導致,不影響其向購房者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

案情:2015年7月7日,李某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該公司應於2016 年5月31日前將符合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給李某某,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逾期交房違約責任。該公司實際於2018年7月29日向李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行為,李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該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訴訟中,該公司提交相關證據,以此抗辯涉案項目延期交付是由於第三方違法佔用土地所致,其無過錯,不應向購房者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導致開發商延期交房,與開發商是否應對購房者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對其該項抗辯不予支持,並判令其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點評:本案中,開發商對自己違約責任的免除情形約定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三人佔用等原因並非不可抗力。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違約的責任承擔問題,即: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據此,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開發商逾期向購房者交付房屋的,免除不了其應向購房者承擔的相應違約責任。提醒廣大民營企業,締約中,應對自己違約責任的免除情形予以明確約定,以防在訴訟中因於法無據、於約無據而導致敗訴。

4、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以確認的,應依約承擔付款義務。

案情:某貿易公司與某銀行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合同約定某銀行為某貿易公司提供人民幣伍仟萬元的保理預付款業務,保理類型為公開型有追索權保理,並約定利息等條款。同時,某貿易公司將其對某煤業公司的應收賬款人民幣伍仟捌佰萬元債權轉讓給某銀行。某貿易公司向某煤業公司發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債權轉讓的事實,並通知某煤業公司直接向某銀行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某煤業公司收到通知書並出具回執。某銀行其後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了相應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登記。其後,某銀行按約向某貿易公司發放保理預付款5000萬元。因應收賬款到期後,某貿易公司與某煤業公司均不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訴至法院。某煤業公司抗辯,其與某貿易公司並未簽訂交易合同,不欠貿易公司款項。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與某貿易公司簽訂的《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貿易公司向某煤業公司發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債權轉讓事實,並通知某煤業公司直接向某銀行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某煤業公司對應收賬款數額及債權轉讓均無異議。因此,某銀行受讓了某貿易公司對某煤業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某銀行有權要求某煤業公司向其支付應收賬款債權5800萬元及逾期利息。某貿易公司與某煤業公司簽訂的協議系內部約定,不具有對外對抗某銀行訴請的效力。

點評:本案系保理合同糾紛典型案件。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應收賬款催收、信用風險控制等服務的合同。本案中,某銀行是保理商,某貿易公司將其對某煤業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某銀行,某煤業公司對《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以確認後,該公司即為保理融資款的第一還款義務人。根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約定,當某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不能按時足額收回時,某貿易公司應無條件足額償還某銀行支付的保理預付款並支付預付款利息等。鑑於《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具有確認債權轉讓及向保理商確認債權真實性、債權數額的法律效力,因此,企業務必謹慎對待。

5、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情:某遠航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向某服裝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服裝公司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用於週轉,借條落款“借款單位”處載明為“遠航公司”,並加蓋該公司印鑑,同時有張某(公司股東)簽名。借條出具當日,某服裝公司向某遠航公司名下賬戶匯款20萬元,“用途”和“附言”均載明為“借款”。其後,某遠航公司為某服裝公司出具收款收據一份,該收據載明“客戶名稱”為某服裝公司,“項目”為借款,收據“收款人”處有張某簽名,加蓋某遠航公司財務專用章。某服裝公司訴請某遠航公司與張某對借款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某遠航公司辯稱款項實際是貨款,應與某服裝公司欠的貨款抵銷。張某辯稱款項用於公司,其簽名是職務行為。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涉案借條、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等均明確款項性質為“借款”,某遠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亦載明為“借款”,因此某服裝公司與某遠航公司之間存在20萬元的借貸關係。某遠航公司雖主張該款項實際為貨款,但並未就此提交充分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股東應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因張某未能舉證證明自己財產與遠航公司之間相互獨立,故應對遠航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點評:“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但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債權人無需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與其股東財產相混同,而是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承擔證明其自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的舉證責任。因此企業或者個人在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應增強法律意識,嚴格財務管理,保存財務資料,確保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

6、公司僵局會使目標公司成為空轉的企業,公司剩餘資產被消耗,公司及股東利益必然受損。股東之間應通過事先的章程安排以及事後的合法誠信經營,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

案情:李某(持股45%)、第三人宋某(持股55%)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股東。李某認為公司多年未召開股東會,公司所有事項均由宋某一人決定,兩名股東之間有多起訴訟,若該工程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特提起訴訟,請求解散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宋某均主張李某提起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不同意解散公司。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股東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事由必須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裡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令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可從公司的權力運行和業務經營兩個方面予以判斷。在公司權力運行方面,某工程公司長期未正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就公司經營作出決議、執行等安排,李某的股東權長期處於無法正常行使的狀態;從宋某曾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到相關的返還公司印章、利潤分配等訴訟案件的情況綜合來看,公司股東間的矛盾已顯而易見,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公司及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法院多次組織調解,兩名股東始終不能就轉讓股權、公司回購等維繫某工程公司存續的解決方案達成合意。故法院判決某工程公司應予解散。

點評:司法解散公司是指當公司出現僵局時法律規定的適格主體訴請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救濟途徑。目標公司是否屬於經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令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可從公司的權力運行和業務經營兩個方面予以判斷,不能單純地理解為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困難,應重點結合公司權力運行方面判斷公司是否經營管理困難。股東之間的衝突勢必會導致公司決策機制失靈,若股東之間的衝突不能得到妥善解決,會動搖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礎,導致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繼續存續使其他股東利益受損。由於司法解散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不可避免地會使股東投資獲利的目的不能實現、也會產生員工失業等社會問題,因此在處理此類訴訟時法院當以維繫公司存續為原則,儘量以通過股權轉讓、減資等方式使訴請解散的股東退出公司,減少各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為防止公司僵局的形成,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可以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措施、謹慎選擇合作伙伴,夯實公司的人合性,以維持穩定的公司運營。

7、商事主體應尊重合同,嚴守契約。同時,對於往來信函、傳真、郵件,通知提貨、催要貨款等“送達證據”要妥善保管,否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案情:某貿易公司與某鋼鐵公司簽訂《鐵礦石購銷合同》,約定某鋼鐵公司購買某貿易公司產地為印度的印度粉30000溼噸,交貨期:以外輪抵港及通關放行時間為準;交貨地點:中國主要港口;交貨條件:港口火車和/或汽車車板交貨。合同簽訂後,某鋼鐵公司按約定向某貿易公司支付印度粉保證金260萬元。某鋼鐵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貿易公司並未向其交付貨物,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並返還其交付的保證金。某貿易公司答辯稱,其通知過某鋼鐵公司提貨,但未有通知提貨的證據。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鐵礦石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鐵礦石購銷合同》約定交貨期以外輪抵港及通關放行時間為準,交貨條件為港口火車和/或汽車車板交貨。某貿易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外輪抵港及通關放行具體時間,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交貨條件具備後,其通知某鋼鐵公司提貨而該公司怠於履行提貨義務。故支持了某鋼鐵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訴訟中,證據掌握的越充分,維權的成功率就越高。從實踐中受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看,大部分糾紛成因是交易主體不重視合同的訂立,不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不注意取得和保存書面證據,法律意識不強,風險意識不到位,從而引起糾紛,造成損失。在本案中,某貿易公司在貨物到港後,沒有證據證明按照合同約定通知某鋼鐵公司提貨,故法院判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交易雙方務必嚴守契約。此外,只要能證明本方享有某項權利、履行了某項義務,對方負有某項義務、應承擔某項責任的資料,都應妥善保管。建立健全風險防範體系,減少損失的發生。

8、建築企業應加強對項目部的內部管理,規範項目部章的使用。通過合同明確對項目部相關人員的授權,否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的認定,業務人員的行為後果將直接由企業承擔。

案情:某物資租賃處作為出租方,某建設公司(國有企業)城際軌道項目部作為承租方簽訂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及租賃費的收取等事項,張某作為承租方代表人簽字,加蓋有某建設公司城際軌道項目部章。合同簽訂後,某物資租賃處依據合同約定將建築設備送至工程工地,某建設公司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款項,並接收了對應的發票,後未再支付剩餘租賃費。某物資租賃處提起訴訟,依據其向工地送貨的送貨單及張某簽字確認的對賬單向某建設公司主張支付建築設備租賃款。某建設公司主張合同中加蓋的項目部章與其備案的項目部章形式上不一致,且其與張某之間存在分包合同,相關責任不應由其承擔。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物資租賃處提交的租賃合同中加蓋了某建設公司城際軌道項目部的章,並由張某簽字。某建設公司認可其設立了該項目部,也實際承包該項目的施工,並向某物資租賃處支付了部分租賃費,也實際接收了對應的租賃費的發票,某物資租賃處基於對項目部章及某建設公司上述付款行為的信賴,完全有理由相信張某有權代表某建設公司,張某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某建設公司承擔。至於某建設公司主張的項目部章問題,因無證據證明出租方與張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某建設公司與張某內部之間的分包關係在無證據證明其明確告知過出租方的情況下,不能據以對抗某物資租賃處。因此,認定某物資租賃處與某建設公司之間成立租賃合同關係,相關租賃費應由某建設公司支付。

點評: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設立項目部應當加強管理,明確對相關工作人員的授權範圍,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對方,並應在合同中明確指定特定人員負責收貨、交易、結算,避免出現因項目部章管理混亂、授權不明而導致的損失,否則可能發生工作人員未經核實,甚至惡意的與對方簽署對賬單、結算單等情況,一旦發生糾紛可能基於對項目部章以及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的認定,相關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企業承擔,就會產生對企業不利的法律後果。

9、認定法律關係性質,應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僅要看合同名稱和約定內容,還要看合同的履行。買賣合同是易貨付款,如果合同的實際履行,只有款項的流轉,沒有貨物的實際交付,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不宜定性為買賣合同。

案情:甲乙丙丁四家公司針對相同貨物簽訂所謂的連環買賣合同,分別兩兩簽訂買賣合同、開具發票。後又分別出具對賬單,確認履行完畢。但是,作為大宗商品交易,各方均無交付貨物的憑證。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發生實際的貨物交付。後甲公司公司以乙公司僅收取貨款、未交付貨物為由,訴請返還已付款。

裁判:對比四份合同內容,針對同一批8萬噸煤炭,四方當事人簽訂連環買賣合同。每份合同都有對應的付款和發票,但都沒有交付貨物憑證。且本案是大宗商品買賣合同,交付應當附有詳細單據,包括目的港、驗貨手續等。據此可以認定,買賣貨物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甲公司作為連環鏈條上的最初賣家和最終買家,高買低賣。實際履行證據證明合同真實目的是融資。根據對賬單,出借方付款義務履行完畢,借款人還款並支付利息。甲公司根據買賣合同主張返還貨款,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連環買賣的四份合同,都沒交付貨物憑證。物流鏈條的最初賣家和最終買家都是甲公司。而且,只有甲公司發生“高買低賣”的虧損,其他主體則賺取合同差價。合同履行不符合 “易貨買賣”的買賣合同特徵,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是買賣。四方之間的資金流轉證明合同目的是融資,合同差價就是融資成本。對賬單準確說明已付款、應付款和結算數額,且按照結算數額撥付款項,證明當事人一致認可融資到位,並支付相應利息。

10、僅憑國外客戶退貨的事實不足以證明國內供貨商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作為買方的出口商仍需進一步舉證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若舉證不能,應向作為賣方的供貨商支付貨款

案情:原告某服裝公司長期向被告某進出口公司(國有企業)供貨,某進出口公司再出口國外。雙方長期業務中並未簽訂紙質買賣合同,系通過電子郵件方式下訂單、結算,雙方多筆業務中僅本案爭議的一單業務未付清貨款,某服裝公司訴請某進出口公司支付餘款,某進出口公司以國外客戶已退貨,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貨款。經查,電子郵件中關於質量標準約定為符合樣品標準、質量異議期約定為買方在收貨後180天內向賣方提出書面質量異議。

裁判:被告某進出口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國外客戶退貨系貨物本身存在質量問題,亦無證據證明其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據此被告某進出口公司關於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其不應支付貨款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進出口公司應當支付貨款。

點評:在國際貿易日益蓬勃的今天,我國作為國際貿易中的出口大國,既有出口賺匯的商機、也有各種交易風險並存。在因國外客戶退貨導致出口商拒付貨款或索賠而引發的訴訟中,與內貿相比,出口商舉證相對困難。1、國外客戶退貨,質量異議方面的證據多在境外形成,若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域外證據進行公證認證,不具有證據效力;2、退運的貨物是否系賣方交付的貨物;3、國外客戶退貨的根本原因是否系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有無其他退貨原因;4、國內出口商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5、退貨所致損失是否合理,出口商是否盡到減損義務等。在出口商對前述問題舉證不充分時,買方不能證明國外客戶退貨與其拒付貨款的關聯性,買方拒付貨款的主張往往難以得到支持。因此,在整個交易的簽約、履約,以及出現問題的協商解決中,出口商應充分預估風險、簽訂完備的合同、固定相關證據,避免減少損失。主要從以下三個角度著手:1、謹慎締約、降低自身貿易風險。簽訂書面的、相對完備的合同,明確標的物系用於出口,明確質量標準以及檢驗期間等。2、認真驗貨、及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合同履行中出現國外客戶退貨時,出口商應要求國外方提供質量問題的相關書面證據,並積極與內貿賣方溝通,依約及時向賣方提出質量異議,在爭議出現後也應與賣方協商及時處理退貨以減少貨物擱置導致損失的擴大,也就是說出口商應盡到基本的告知、謹慎以及減損的義務。3、重視固定證據,保障有效救濟途徑。重視保留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對境外證據要經過公證認證,確保證據形式的合法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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