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2 以押車借款者違約為由索要高額違約金 該行為應如何定性

近年來,各種現金貸公司如雨後春筍般出現,吸引著急需資金週轉的小老闆、想超前消費的大學生或者是輸急眼的“賭徒”等前去借款,因為他們的徵信、資質基本都不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這些小額貸款公司甚至打出“無需資質、無論黑白戶、無需抵押”等廣告吸引客源。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黃某根據廣告信息來到江蘇省江陰市某商貿公司將其名下一輛轎車抵押借款3萬元,期限1個月,利息為2700元。合同上借款金額為4萬元,黃某實際拿到手2.4萬元,扣除款項包括違約保證金1萬元,利息、GPS費用、管理費等費用為6000元。合同未約定上述扣除款項及違約責任。事後,該商貿公司景某在違約責任部分添加若干條款。同年10月1日晚,景某等人至江陰市長涇鎮黃某家將抵押車輛拖走,後又發信息給黃某稱其因擅自將車開出江陰市區已構成違約,要求黃某拿5萬元到公司解決,其中含1萬元拖車費。後經協商,黃某出資4.2萬元將車贖回,景某等人從中獲利1.8萬元。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事後黃某確已違約,雖然景某等人索要的違約金超過法定範圍,但尚屬於民法調整範疇,黃某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要求景某返還過高部分的違約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景某等人採用虛構違約條款,騙取黃某支付違約金,涉嫌合同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景某等人採用扣車手段相威脅,迫使黃某支付與違約情節不相稱的高額違約金,涉嫌敲詐勒索罪。

法理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本案中景某等人依託江陰市某商貿公司對外放貸,以“低利息、不押車”誘惑借貸者簽訂金額虛高的借款合同。隨後,景某又通過擅自修改合同刻意製造借貸者違約,並以此為由拖走車輛,收取借貸者高額違約金。

——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犯罪?

民事欺詐是指在民事活動中,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而作出一定民事行為的意思表示,從而達到發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犯罪的關鍵是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民事欺詐人主觀上追求通過欺詐行為使相對人與自己形成民事法律關係,而刑事詐騙犯罪人對實現和他人訂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無實際履行的誠意,自始不打算履行。本案中,景某等人虛構事實,誘騙黃某簽訂金額虛高的合同,隨即在兩天內擅自修改合同並拖走車輛,顯然目的就是為索要高額違約金,而非通過合同履行獲取正常利息收益。因此,景某等人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已構成刑事犯罪。

——是合同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景某等人既有虛構事實的行為,也有拖車後威脅黃某的行為,那到底是合同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呢?

其實,兩罪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從刑法保護的法益上看,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財產權,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外,還包括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人身權和其他法益。在犯罪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財物,合同詐騙罪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受矇蔽而“自願”交付財物。區分兩罪的關鍵是被害人是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還是受矇蔽自願交付財物。本案中景某虛構事實的行為尚不足以使黃某自願交付畸高違約金,黃某完全可能以景某虛增違約條款而拒絕給付違約金。景某等人正是認識到這一點,才以拖車扣車為要挾,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迫不得已支付畸高違約金,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在筆者以往辦理的敲詐勒索案件中,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往往包含欺詐因素,但這種欺詐因素僅為敲詐勒索的“由頭”或“藉口”,而非敲詐勒索的實行行為,即並非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換言之,構成敲詐勒索罪,不以是否有“藉口”或“藉口”是否真實為要件。

車貸公司主要經營“二抵車”或“多抵車”的抵押貸款業務,以簽訂合同這種貌似合法的方式來掩蓋其非法佔有目的,其後通過強行控制他人財物、暴力催收、訴訟等途徑索取違約金,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詐騙罪、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等。因此,實踐中要根據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綜合判斷涉嫌罪名,以便進行精準打擊。

(作者單位: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法制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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