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上午買保險下午撞人,保險合同“次日零時生效”? 法院會怎樣判?

上午買保險下午撞人,保險合同“次日零時生效”? 法院會怎樣判?

發佈:濟南中院新聞中心

轉自:民商事實務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交強險保險合同中“次日零時生效”條款無效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8日上午,王某為其轎車投保交強險,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期間為自次日零時起一年。當天下午,王某駕駛車輛撞倒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傷,雙方協商未果,田某將王某和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王某在簽訂保險合同並繳納保險費用後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中院二審認為,交強險具有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目的在於及時補償受害人損失。交強險保險合同中“次日零時生效”條款實質上形成了對保險公司一定責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到保險單約定的起保時間段內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故該免責條款無效,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現實生活中,在簽訂合同的時候經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條款”等,但這並未引起人們足夠注意。本案中的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該“即時生效”,保險合同卻載明“次日零時生效”,直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時,投保人才發現落入了“保單陷阱”。這就啟示我們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注意對方單方擬製的格式條款,一要看該條款是否有效,二要看對方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和告知義務,不能盲目的簽字確認,防止糾紛發生時“悔之晚矣”。

案例二

受害人自身體質狀況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曹某駕駛機動車撞傷程某,交警部門認定曹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程某無責任。程某強直性脊柱炎與傷殘等級存在關聯性。強直性脊柱炎為次要作用,參與度評定為25%。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程某的殘疾賠償金根據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去除程某強直性脊柱炎與傷殘等級存在關聯性的25%部分,只計算因交通事故損傷75%部分;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中院二審認為,程某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傷殘等級計算,住院治療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後續治療費、交通費以及鑑定費、施救費等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典型意義】個人體質由先天遺傳和後天獲得形成,是人體機能和形態相對穩定的客觀特徵,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性案例,受害人體質狀況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才是造成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體質狀況而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案例三

駕駛員酒駕,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人身傷害進行賠償

【基本案情】劉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吳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吳某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人身損失及財產損失。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79元、護理費720元、車輛損失2000元。中院二審認為,劉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對於吳某的人身損害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對於吳某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對案件予以改判。

【典型意義】基於受害人生命健康權益維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即使在駕駛人存在嚴重過錯的情況下,交強險保險人仍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而財產損失的賠償顯然沒有這樣迫切。交強險的保障水平與一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密切相關,將駕駛人嚴重過錯情況下的交強險賠償限定在人身損害範圍內,較為符合目前我國經濟社會的實際狀況和需求。

案例四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孔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帶重型普通半掛車與葛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失,致葛某受傷。孔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營運證登記在路寬公司名下。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應由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孔某的過錯程度由其承擔賠償責任。路寬公司對孔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中院二審認為,路寬公司認可肇事車輛的營運證和行駛證均登記在路寬公司名下,且生效判決已查明,事故車輛系掛靠在路寬公司處,故買賣關係不能推翻事故車輛與路寬公司的掛靠關係,一審判決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正確,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掛靠,是我國經濟社會中的一種獨特現象,實質上是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被掛靠人向不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掛靠人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給予否定性評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就要求道路運輸經營者要嚴格遵守行政法規關於市場準入的規定,禁止運輸車輛掛靠經營。

案例五

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時,應予免責

【基本案情】沈某實習期內駕駛大型客車與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致張某受傷。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職工,發生事故時系從事的職務行為。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和商業險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職工,發生事故時系從事的職務行為,公交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二審認為,商業險條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改判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在諸多車輛保險糾紛案件中,對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爭議的焦點。只有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才發生法律效力。這就要求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員必須詳細介紹保險產品的特點,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充分明確說明,手續必須規範、完備。投保人對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說明,合理投保,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和理賠中的爭議。

案例六

因借用機動車實際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二者應根據過錯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王某甲駕駛登記在王某乙名下的輕型貨車與劉某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不承擔責任。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王某甲的駕駛證與輕型貨車車型不符。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劉某提起訴訟。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無相應駕駛資格,仍放任王某甲駕駛車輛,二者應對劉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機動車所有人根據其過錯承擔責任。該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王某乙放任王某甲無證駕駛車輛,二者均有過錯,二審改判二者對劉某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

【典型意義】現實生活中發生交通事故時,往往出現車輛實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如租賃、借用等。在此情況下,機動車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有過錯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作為車主,要切實保管好自己的車輛,在租車、借車時,一要注意審查車輛性能、安全係數等,確保出借的車輛不存在安全缺陷;二要注意審查借車人有無駕駛資格、是否酒後駕駛等,確保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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