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1 淺議我國犯罪單位立功法律適用問題及實務中認定

淺議我國犯罪單位立功法律適用問題及實務中認定

圖文無關

對於犯罪單位立功的研究,當前主要集中在刑法學理論研究上,我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上均未對犯罪單位立功有明確的定義,律師在辦理單位犯罪案件時也很少從單位立功方面進行辯護。目前,大部分學者都是探討通過對立功主體擴大解釋來將犯罪單位納入立功的主體範圍,對於犯罪單位立功制度體系建立卻鮮少涉及,基本上都是認同按照自然人立功的條件及內容認定單位立功。此外,筆者在查詢犯罪單位立功的案例後,發現目前全國僅有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江蘇省宜興市振興合金芯線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2015)錫刑二初字第00004號)中認定單位構成立功。

一、犯罪單位立功概念

目前我國刑法規定了四種立功情形:死緩執行期間立功、刑罰裁量期間立功、刑罰執行期間立功、戰時緩刑期間立功。考慮到單位主體的特殊性及單位刑事處罰單一性(罰金刑),單位並未有死緩執行期間、刑罰執行期間、戰時緩刑期間這三個期間,單位可以適用的立功情形只有刑罰裁量期間立功,故犯罪單位立功,是指單位犯罪以後,根據單位意志的要求,由受委託人員以單位的名義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

二、犯罪單位立功法律上認定存在問題

單位立功與單位自首一樣,在我國刑法典中均未有明確單位適用立功或自首,但在實務中,司法機關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形式承認了單位自首,但未有承認單位立功。筆者認為,司法實務部門對單位自首有專門規定而對單位立功卻未作專門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三種原因考慮:

(一)單位立功是否適用於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犯罪、自首、立功均是單位集體意志的體現,在單位自首時,大部分單位決策層或法定代表人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刑事責任也基本上由這部分人承擔,這部分人通過集體決定或有權限人員決定自首是同時出於減輕單位與個人責任的目的,這時單位自首與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之間存意志是統一的。單位構成自首時,如果直接責任人員到案後如實供述也可以構成自首。但單位立功情況就與單位累犯類似,單位立功時,相關責任人員往往也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不在其位,新的單位集體決策層或法定代表人決定通過舉報他人犯罪而取得單位立功,是出於單位集體利益考量而不是出於相關直接責任人員利益考慮,且單位立功與之前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之間大部分都已經脫離了關係,直接責任人員已經不是單位成員,這時單位與相關直接責任人員對立功並未有統一意志。如果強行將立功及於之前直接責任人員,未免混淆了單位主體、單位成員、單位意志之間的關係。單位立功能否及於直接責任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立功是否及於單位,這是建立單位立功制度應當考慮的問題。部分學者認為單位立功當然及於對直接責任人員立功的評價,直接責任人員立功不能及於單位,但無錫市中院在案例中認定的個人構成立功後及於單位立功。在目前對單位立功制度尚未有深入研究情況下,不適宜直接對單位立功進行規定。

(二)立功是鼓勵犯罪分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對於發現的違法犯罪線索積極舉報,但由於單位被不能採取強制措施。相對自然人而言,單位犯罪危害遠遠大於自然人犯罪,而且單位一般存在較強的經濟實力與社會資源,其獲得他人違法犯罪線索較為容易。如果單位立功條件按照自然人立功的條件認定,不排除單位犯罪前後通過在社會上大量購買線索去構成立功,利用刑事政策逃避單位自身責任,這顯然不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在未有設置合理的單位立功條件下,對於單位立功認定應當謹慎為之。

(三)認定單位立功的起始時間界點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成立立功的起始時間為“到案後”,那麼如何認定單位 “到案後”這個起始點則是關鍵性問題。正常情況下,單位在犯罪事實未被發現之前的舉報他人犯罪一般認為是一種權利行為,不屬於單位立功考慮範疇,且此時單位舉報犯罪並不是出於刑法意義上立功目的。那麼在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後,以什麼節點為認定單位立功的起始點呢?各個學者對此有著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單位立功的起始點應當是指單位處於被司法機關控制之下或者自願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有的認為應當是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到案視為單位立功的起始點。認定單位到案時間節點對於認定單位立功是關鍵點,但單位到案方式相對於自然人到案方式較為複雜,且單位意志也是考慮認定單位立功的重要因素。在無法建立起合理認定單位立功的時間節點,認定單位立功都是一種空談。

三、犯罪單位立功實務中認定問題

根據《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最高檢、最高院在認定自首時將犯罪分子和單位的自首進行了區別認定,在論述立功認定時,僅僅規定了對犯罪分子立功認定。從上述規定中可見,最高院、最高檢對於單位立功一直是一種謹慎態度,也說明了認定犯罪單位立功的複雜性。雖然無錫市中級法院對犯罪單位立功予以了肯定,但實際中其他法院並未有單位立功認定的情形,也鮮有辯護人從單位立功角度進行辯護,未有任何明確的法律依據是單位立功認定面臨的最大困難。

在目前的研究下,寄希望於通過擴大對立功主體的解釋而認定單位立功,按照自然人立功制度對單位及直接責任人員立功評價,必然會導致單位立功認定適用問題。筆者不排斥單位可以構成立功,但對單位立功的認定應當有法律依據,應當在充分研究之後由立法機關機關通過立法解釋形式予以確定,而不能僅僅由審判機關通過判例的方式套用單位立功。法律的適用應當是解決問題,而不是在法律適用時導致更多問題的出現。

目前我國對犯罪單位立功研究尚不深入,對建立犯罪單位立功制度體系更很少論及。強行通過對立功的主體擴大解釋,一刀切的套用自然人犯罪立功的內容,必然會導致認定單位立功時存在多處不適用,甚至導致法律漏洞出現,更可能導致部分單位可能存在為了逃避罪責,惡意利用刑事政策,在犯罪後通過各種手段獲取立功線索,這顯然與立功的立法本意是不一致的,更無法表現出犯罪單位的認罪、悔罪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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