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4 中華法文化的傳統與史鑑價值

中國是一個具有輝煌法制文明的古國,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多次滄桑鉅變,但始終保持著國家發展的穩定性、連續性,並且不斷走向文明與進步。中華法系是世界法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不是偶然的,是和深厚的法文化底蘊、豐富的治國理政經驗以及古聖先賢把政治與法律結合的智慧分不開的。認真總結中華法文化的優秀傳統和歷史經驗,對於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傢俱有重要的史鑑價值。

一、德法共治:中華法文化的精髓

德法互補、互相促進、共同治國在中國由來已久,是中國古代治國理政的成功經驗,也是中華法文化的精髓。

關於德的概念,東漢許慎《說文解字》闡明:“悳(通‘德’),外得於人,內得於己也。從直,從心。”只有“直在心上”才能“外得於人,內得於己”。古人還把德的價值與國家施政聯繫起來,宣揚德教和德化的重要性。關於德教,《禮記·月令》說:“(孟春之月)命相佈德和令,行慶施惠,下及兆民。”對此,鄭玄注曰:“德謂善教。”關於德化,更多的是與重民、愛民聯繫在一起,如《左傳·襄公七年》曰:“恤民為德。”《管子·正》曰:“愛民無私曰德。”

中華民族在嚴酷的生存鬥爭、生產鬥爭中需要藉助“群”的力量抵禦外侮和抗拒自然災害,以維持生存和發展,因而養成了以直相待、寬容為懷、團結互助的民族心態。古代思想家論德之說正是體現了這種民族心態,因此,德教與德化易為中華民族所接受。

經過漫長的生生不息的演進過程,德由善教逐漸趨向於善治,形成了中國古代所特有的道德政治文化,把國家的興衰與道德的弘揚、人心的向善密切聯繫在一起,使德治深深紮根在中華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中,為德法互補互用、共同治國方略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礎。

德治的出發點和歸宿都在於重民、惠民、教民、以民為本,孔子曾以“養民也惠”稱讚鄭國子產治國有方,他特別把“博施於民而能濟眾”看作不僅是“仁”,而且是“聖”。孟子進而論證了“以德行仁者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悅而誠服也”。

可見,德的功用主要在於教化,首先是化個人的不良心性,使之納於德的規範之中。也就是運用德的標準進行教化,喚起人們內在的、正直的、善良的天性,即內化於心,使之自覺遠惡遷善,趨吉避凶,不僅遠離犯罪,而且經過內省,使心靈淨化,於潛移默化之中達到一種高尚的精神境界,所謂“民日遷善而不知為之”。

其次,以德化不良之俗。由於古代中國是經濟、政治、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統一多民族的大國,因此流行於各地區的風俗多不相同。其中既有良善的風俗,也有荒誕、落後、愚昧的風俗,所謂“百里不同風”。而各地的風俗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因此歷代在以德化民的同時,也注意以德化俗,使荒誕之俗歸於理性、邪惡之俗歸於良善,務使不義不肖之徒明禮義、知廉恥,使四海同歸於德化。

最後,也是最為重要的,是以德化民。以德化民反映了政治家的視野由個人擴展到全國的民眾,表現出一種博大的政治氣魄和抱負。以德化民除了以德的標準施教於民之外,更重要的,是通過善政輔助善教,把施政的立足點移至為政以德。歷代統治者對以德化民都十分重視,其事蹟多見於史書記載,藉以表徵德治與善政。由於民是國家的構成元素,民安則國寧,因此,通過以德化民,既鞏固了國家統治的群眾基礎,也有助於社會的穩定。正是在這一點上,表現出了德的治國之用。

德法在功用上有所不同:一為直接的治國手段,如法是也;一為間接的化民為治,如德是也,二者的著力點和價值取向都不同。但是,德、法二者均為治國所不可或缺,所以它們被古人說成是治國之二柄。從歷史上看,德之功在於化,然而只憑德還不足以禁人為非、懲治犯罪,不能有效地驅動國家機器的運轉,實現國家對內對外職能,而必須與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相結合。正因為如此,德法互補、共同為治才成為古代政治家、思想家的治國方略,形成了數千年特有的治國理政傳統。

早在公元前11世紀,周公鑑於商紂王重刑辟而亡的教訓,提出“明德慎罰”,是德法共治的發端。秦二世而亡,留給漢初政治家、思想家無盡的思考和總結。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傳承周人“明德慎罰”和戰國時期荀子“隆禮重法”的學說,發展成一整套德刑關係的理論,為德主刑輔的治國方略提供了理論先導,併為漢武帝所採納。至唐朝,《唐律疏議·名例律》開宗明義,宣稱:“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這是漢以來德主刑輔的重大發展。“德禮為政教之本”比起單純的“德主”,突出顯示了德禮在政教中的本體地位。至於“刑罰為政教之用”,比起單純的“刑輔”,更明白曉示了刑罰在政教中的作用。唐律還將德禮、刑罰的本用互補關係比喻為自然現象的“昏曉陽秋”,以示二者的內在聯繫、永恆不變,所謂“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德禮與法律都產生於中華民族的文化土壤,都以維護國家的穩定富強為目標,因此二者具有一致性。但是由於德與法各有其側重點,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會產生矛盾。針對於此,或為了維護法的權威按法辦理,或為了弘揚德的價值按德施行,最終都要以國家利益為依歸。

德法互補,使遵守道德的義務和遵守法律的義務相統一。一方面,法律道德化,使百姓由畏法而敬法,減少了適用法律的阻力;另一方面,道德法律化,使入律的道德規範成為法律,如有違反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從實際出發的立法傳統

中國古代從皋陶造律算起,也有五千多年未曾中斷的立法史。立法之所以受到歷代統治者的重視,是因為它是定分止爭,確立不同等級、權利義務關係的規矩,是興功懼暴、懲奸止邪的強制手段,是治國理政、維持國家綱紀的重要準繩。所以,從古至今,論證“國不可一日無法”者多矣。韓非說:“家有常業,雖飢不餓;國有常法,雖危不亡。”近人沈家本說:“國不可無法,有法而不善,與無法等。”

從歷史上看,無論是統一政權還是偏安一隅的地方政權,都在立國之始就著手製定法律。在這個過程中,形成了很有價值的立法原則。

——從時空實際出發。先秦時期,從管仲到韓非,法家多有“法與時轉”的論斷,反映了進化的歷史觀和以經驗為基礎的實證精神。後世之變法者莫不以此為圭臬。

至晚清,國勢衰微,民族危機深重,變法之聲風起,論者皆以法的可變性為依據。如龔自珍說:“自古及今,法無不改,勢無不積,事例無不變遷,風氣無不移易。”魏源在論證“天下無數百年不敝之法,亦無窮極不變之法,亦無不易簡而能變通之法”的同時,提出前人所從未提及的“師夷長技以制夷”的主張;馮桂芬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法苟不善,雖古先吾斥之;法苟善,雖蠻貊吾師之。”康有為為變法維新而大聲疾呼:“聖人之為治法也,隨時而立義,時移而法亦移矣。”梁啟超也說:“法者天下之公器也,變者天下之公理也。”

中國古人還從空間實際出發進行立法。西漢韋賢說:“明王之御世也,遭時為法,因事制宜。”宋人曾鞏說:“因其所遇之時,所遭之變,而為當世之法。”葉適說:“因時施智,觀世立法。”明朝張居正說:“法無古今,惟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耳”,“法制無常,近民為要;古今異勢,便俗為宜。”立法從時空實際出發,反映了樸素唯物主義的歷史觀、法律觀,是法律發展的規律性的體現。法律如果不能適應形勢的變化而變化,非但不能起到推動的作用,反而會成為束縛社會發展的桎梏。

——從國情實際出發。中國古代是一個以農立國、疆域遼闊、統一多民族的國家,這些在立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關懷農業生產,以農業為立法的重要內容。歷代有關土地立法、水利立法、廄牧立法、農時立法以及天文曆法等都是與農業相關的立法。它是農民經營小農經濟、維持一家溫飽的重要法律保障。早在雲夢秦簡中,便有懲治擅自挪用地界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權的立法:“盜徙封,贖耐。”歷代經濟的繁榮、國民的安寧,都和農業立法得當密切相關。唐貞觀之治與開元盛世就是得益於均田法的實施。為了使農業持續發展,法律還維護水源,保持山林,改善自然環境,形成了中國古代非常有價值的環境立法。為了保證農民耕種不違農時,從唐朝起,還制定了“務限法”,即每年農忙季節各州縣官府停止對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以免有誤農時。

注意發揮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的相互補充。遼闊的疆域使得中國古代的經濟、政治、文化發展極不平衡,以至統一的朝廷立法不可能涵蓋差別極大的廣大疆域,因而需要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相輔相成、互為補充。限於文獻記載,清以前的地方立法已多不可考,只有清朝保留下來了以省為單位的地方立法——省例。凡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經濟、文教、司法、風俗者,為綜合性省例,如《江蘇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規》等。凡屬於一省單一事項者,為專門性省例,如《直隸清訟章程》、《豫省文闈供給章程》、《山東交代章程》等。根據現有資料,清代省例之類的地方立法並未遍及全國,只有江蘇、廣東、福建、湖南、河南、直隸、四川、山東、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制定了省例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法規。省例僅通行於一省,而且須奏請中央批准,與中央立法相牴觸者無效。

制定適用於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法律。中國從秦朝起便形成了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漢唐時期,朝廷為了調整邊疆民族關係便已進行了必要的民族立法,但史書記載語焉不詳。只有清朝保留了大量的民族立法,如《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寧番夷成例》以及苗疆立法等,覆蓋了新疆、西藏、青海、東北以及西南少數民族地區。民族立法的內容繁簡不一,但總的說來不外行政、民事、刑事、經濟、軍事、司法、宗教等方面,形成了比較完備的民族法律體系。特別值得提出的是,清朝民族立法採取“因俗而治”的原則,“修其教不易其俗,齊其政不易其宜,曠然更始而不驚,靡然向風而自化”(李兆洛:《皇朝藩部要略》序),這項原則充分體現在各項民族立法的具體規定中,深受少數民族歡迎。民族立法是清朝立法體系中的一個部分,是多元一體法文化的具體成果。

三、嚴治官的考課與監察

官吏是執掌兵、刑、錢、谷等事務的擔當者,是國家政策與法律的實行者,是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推動者。因此,官吏之於國相當重要。韓非在總結官僚制度形成後的實踐經驗時,得出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結論,其影響深遠。

考課。為了治官察官,早在戰國官僚制度正式確立之始,便出現了考核官吏的上計制度,每年年終考核地方官吏有關土地開墾的數量、農商經濟的狀態、戶口的增長、災異的救濟等。根據考核的結果,給予不同的賞罰。

唐朝是中國古代典章法制趨於成熟與定型的朝代。考課之法見於《唐六典》。按唐制,每年一小考,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由吏部考核,三品以上官由皇帝親自考核。唐朝考課以標準細化為顯著特點,所謂“四善二十七最”法。“四善”:一曰德義有聞,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稱,四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是根據各部門職掌之不同,分別提出的具體的考核要求。如“銓衡人物,擢盡才良,為選司之最”、“揚清激濁,褒貶必當,為考校之最”、“禮制儀式,動合經典,為禮官之最”,等等。

經過考核,定出上、中、下三等九級。“一最已上有四善為上上;一最已上有三善,或無最而有四善為上中;一最已上有二善,或無最而有三善為上下;一最已上有一善,或無最而有二善為中上;一最已上,或無最而有一善為中中;職事粗理,善最弗聞為中下;愛憎任情,處斷乖理為下上;背公向私,職務廢闕為下中;居官諂詐,貪濁有狀為下下。”對於流外官,則按四等考課:“清謹勤公,勘當明審為上;居官不怠,執事無私為中;不勤其職,數有愆犯為下;背公向私,貪濁有狀為下下。”

宋初沿襲唐制,內外官任滿一年,為一考,三考為一任。在厲行中央集權的特定政治環境下,宋朝加強了對官吏的考課。太宗、真宗、神宗均發佈了考課法,而以神宗熙寧元年(1068年)頒行的《守令四善四最》為代表:“四善”仍為唐時的“德義清謹、公平勤恪為善”。“四最”是“斷獄平允、賦入不擾、均役屏盜、勸課農桑、振恤飢窮、導修水利、戶籍增衍、整治簿書”。

明朝考課分“考滿”與“考察”。前者三年一考,九年三考,分為稱職、平常、不稱職三等,以定黜陟。後者按八法(貪、酷、浮躁、不及、老、病、罷、不謹)考察內外官吏。京官六年一考為“京察”,外官三年一考,為“外察”。京官四品以上官自陳政之得失,以候上裁。五品以下分別優劣,或降調,或致仕,或閒住為民,具冊奏請。對於地方官的考課,稱為“大計”。因大計而受處分的官員,永不敘用。結論不當者,可以辯白;任情譭譽失實者,連坐。史稱“明興考課之制,遠法唐虞,近酌列代,最為有法”。清朝考課一如明制,但改八法考吏為六法考吏,因貪、酷已屬犯罪,故不在考課之列。

歷代考課,正如宋人蘇洵所說:“有官必有課,有課必有賞罰。有官而無課,是無官也;有課而無賞罰,是無課也。”蘇洵此語,雖發自宋朝,但也適用於宋以後的歷代王朝。歷代考課已成為常態化的治官之法,對於整肅官僚隊伍、發揮官吏治國理政的職能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監察。監察制度是產生於中華民族文化土壤之上的一項制度,經歷了悠久的歷史發展過程,形成了完整的制度和嚴密的法律規範。它的任務是維持國家綱紀、糾正“官邪”、保持官僚隊伍的素質、制衡國家機關相互間的關係,同時巡按地方,就便懲貪選賢、改善司法,因而成為皇帝耳目之司,在國家機關中佔有重要地位。

秦統一以後,中央設御史府,以御史大夫為長官,御史大夫下設御史中丞。御史大夫為副丞相,實際以御史中丞執掌監察。地方設郡御史,負責監督地方官吏。

漢承秦制,但為了改變外重內輕的局面,漢武帝時,劃分全國為十三部監察區,以部刺史為監察官,根據武帝手訂的《刺史六條》,監察地方長吏的各種不法行為,尤其嚴防二千石高官與豪強勾結,形成不利於中央集權的割據勢力。

唐朝正式確立了一臺三院的監察體制,以御史臺為中央最高監察機構,御史臺以御史大夫為長官,御史中丞二人為輔佐,御史臺以下分設臺院、殿院、察院。臺院,設治書侍御史六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加大理寺審判和推鞫由皇帝交付的案件,以及總判臺內雜事。殿院,設殿中侍御史四人,執掌糾察朝儀,巡視京城內外,監督朝會、巡幸、郊祀活動的禮儀,以維護皇帝的尊嚴。察院,設監察御史十五人,其中三人分察六部,所謂“分察尚書六司,糾其過失”,稱為“部察”。餘十二人,巡按州縣,監察地方官吏。唐朝以“道”為監察區,因此對地方的監察,又稱“道察”。道設固定的監察官觀察使或採訪使,皇帝還經常遣使出巡,就便進行監察。隨著中央集權的穩定,唐朝制定適用於地方的《六察法》,將監察對象由高官與豪強勢力為主,擴展到全國所有的地方官吏。

宋襲唐制,中央監察制度無大改變,主要變化在地方監察制度。宋朝在地方建立了監司、通判監察體系。監司是由皇帝派到路一級的負責監督地方軍、政、財、刑的四個機構,彼此互不統屬,直接對皇帝負責。通判是州的監察官,負責監察知州及所部官吏。監司通判監察系統的建立,形成了上下左右涵蓋寬廣的監察網絡,同時還頒行《監司互監法》,使路一級的監察官之間互相監督,以督勵監察官盡職盡責。

明朝以都察院取代御史臺,同時廢除三院,使監察權集中。地方以按察使為主要監察官,後又以督撫掌省一級的監察事務。因此,督撫行使監察權常與按察使矛盾。至清朝,中央監察體制一如明舊,但督撫已作為省級最高長官同時兼都察院右都御史或右副都御使銜,成為名副其實的省級監察官。

明朝以《憲綱條例》作為適用於全國的監察法,內容充實,但頭緒繁多、體系凌亂。至清朝,編成《欽定臺規》,統一中央和地方的監察法規於其中,分為訓典、憲綱、六科、各道、五城、稽察、巡察和通例等八類,既是清朝最重要的一部監察法典,也是中國古代最完備的一部監察法典。

四、良法、賢吏與善治的統一

法有良法與惡法之分,在實踐中的效果也有顯著之別。在古人的觀念中,良法與善法是同一語,其所談之善法也就是良法。如宋人王安石說:“立善法於天下,則天下治;立善法於一國,則一國治。”至於惡法,不僅不能治國,反而是亡國之淵藪。中國曆代王朝的興亡史都證明了這一點。如商之亡,亡於重刑辟;秦之亡,亡於“偶語《詩》《書》者棄市”,“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良法的標誌之一:循變協時,變中求穩。早在《尚書·呂刑》中便有“刑罰世輕世重”的記載。《周禮·秋官·大司寇》進一步提出根據不同形勢制定和適用不同的法律:“一曰刑新國用輕典,二曰刑平國用中典,三曰刑亂國用重典。”主張變法改制的法家更強調法因時勢而變的可變性。韓非說:“故治民無常,唯治為法。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時移而治不易者亂,能治眾而禁不變者削。故聖人之治民治,法與時移而禁與能變。”

循變主要在於法的可變性,協時主要在於法律的變化要與進步的社會潮流相適應,中國五千多年的法律就是沿著這個軌跡運行的。歷代思想家在指出法的可變性的同時,也注意到保持法的相對穩定性,反對“數變”。唐太宗說:“法令不可數變,數變則煩。”宋人歐陽修說:“言多變則不信,令頻改則難從。”

良法的標誌之二:平之如水,公正無私。春秋戰國時期,面對大變動、大轉型的歷史趨勢,法家提出“以法為治”的主張,反對壟斷國家權力的世卿制度和“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舊體制,強調立法為公,平之如水,公正無私。為了表達法律的公平公正,管仲借用度量衡器以相比擬。他說:“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鬥斛也,角量也,謂之法。”又說:“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東漢許慎著《說文解字》對“灋(通‘法’)”字作如下解釋:“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許慎的解釋廣為後人取法,影響深遠。

為了做到執法無私,一斷於法,主持變法的商鞅宣佈:“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慎到說:“法之功,莫大使私不行”,“今立法而行私,是私與法爭,其亂甚於無法。”蜀漢諸葛亮曾說:“吾心如秤,不能為人作輕重。”後世多以執法無私作為評價清官、賢吏的標準。

良法的標誌之三:簡而能禁,使人易知。唐貞觀初年,太宗鑑於隋末法令滋彰、人難盡悉,提出“簡約易知”為立法原則,並且敕令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修律官,“斟酌今古,除煩去弊”。史載“玄齡等遂與法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唐玄宗時,晉陵尉楊相如從歷代法律實施的成敗得失中總結出“法貴簡而能禁,罰貴輕而必行”的經驗,並以此建言,得到玄宗的讚賞。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也讚賞此說:“洵知治道之言乎!”朱元璋在吳元年(1367年)十月大臣擬議律令時,嚴肅指出:“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因此《明史·刑法志》說“大抵明律視唐簡核”。

良法的標誌之四:洽於民心,反映民意。西周滅商以後,周公深切感到商之所以“墜厥命”,就在於“失民”。因此他叮囑周人,“人無於水監,當於民監”。這就是說,統治者不要把水當作鏡子,而是要把民意當作鏡子。

春秋戰國之際,社會的大變動,兼併戰爭的連年不絕,進一步突顯了民的作用。諸子百家紛紛倡導利民、惠民之說,以期得到民的擁護。孔子說:“百姓足,君孰與不足?百姓不足,君孰與足?”商鞅變法之所以獲得成功,就在於他所推行的“為田開阡陌封疆”的土地立法、重農抑商的經濟立法、獎勵耕戰實行軍功爵的軍事立法、推行一家一戶為生產單位的社會立法等,在當時得到了民的支持。《大明律》制定後,朱元璋唯恐民眾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禎等制定《律令直解》作為官方的解律之作。他覽之甚喜,說:“吾民可以寡過矣。”總之,洽於民心之法一定是利民、惠民之法,既有利於民的生產、生活的需要,也為民的再生產,甚至是擴大再生產提供了必要條件。

然而,只憑良法,還不足以實現善治。孟子說“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制定得再好,也只是停留在紙面上的規範,只有變成實際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在良法與善治之間,需要賢吏加以溝通。賢吏是執法者,又是運用法律推行善治的執行者。漢文帝時,張釋之違背皇帝的意志,依法判處衝犯御駕的案件,得到上下讚許,流風所及,有助於文景之治的出現;唐時,戴胄不按敕令行事,依法斷案,得到太宗的肯定,促進了貞觀法制的實施。白居易說:“雖有貞觀之法,苟無貞觀之吏,欲其刑善,無乃難乎?”可見,良法是構建善治的條件,又是善治所追求的目標。良法、賢吏、善治三者互相聯結,共同為治,三個方面統一而不可分。

中華法文化經歷五千多年的發展,從未中斷,凝聚了中華民族的智慧和偉大創造力,其內容不僅豐富,有些還具有傳世價值。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古代法文化既有豐富的治國理政的好經驗,也帶有明顯的歷史和階級侷限,其中也有不少封建糟粕。我們今天總結和借鑑中國古代法文化,就是要弘揚中華法文化優秀傳統,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供歷史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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