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5 【實務】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怎樣定性處理

【實務】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怎樣定性處理?

轉自:我們都是擔當人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典型案例:

A公司為甲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劉某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黨委書記,王某任公司紀委書記、黨委副書記,陳某任公司董事會董事、副總經理,李某任公司總經理助理。上述四人組成公司的領導班子。

2007年10月,A公司擬申請破產。為了使A公司破產以後職工不至於下崗生活無著落,避免發生不安定因素,甲市政府指示A公司成立a公司。2007年11月16日,劉某組織公司領導班子召開會議,會議內容是成立a公司。據會議記錄記載:“劉某:根據局領導的指示,為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為做好破產後找出路的準備,為重組搭個框架,考慮成立a公司。……王某:咱們班子四個人搭這個架子是不是人員少一些,別人會不會有想法?劉某:目前,只能先搭起個班子,以免引起思想混亂,待條件成熟時再逐步擴大。關於股金,先由班子成員大家籌集,待公司執照辦下來再逐步還給大家。至於以後的股金如何確定以後再商量。大家均同意。劉某:成立a公司,咱們班子成員都不拿工資,不分紅,也沒有股份,待改制完成後,正式運營時再議。至於誰願意參加入股到時咱們再商量。”在這次會議上,大家均提出個人出資困難,最終決定用A公司資金先註冊,註冊後資金再返還A公司賬戶。

2008年1月7日,A公司會計許某按照劉某的指示,從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51萬元,以劉某的名義出資30萬元,陳某、王某、李某各出資7萬元的名義存入a公司賬戶作為a公司註冊資本。公司成立後,2008年10月至12月,許某將上述51萬註冊資金以劉某、陳某、王某、李某借款的名義取出後,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賬戶內。

問題:劉某、陳某、王某、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觀點一:劉某、陳某、王某、李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A公司公款成立a公司,屬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觀點二:成立a公司是按照甲市政府的指示,經過A公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的。該51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從未脫離A公司的實際管理和控制,此款無論是在會計保管的A公司賬戶,還是在a公司賬戶,其根本性質仍然是A公司的資金,並沒有歸個人使用。所以,劉某、陳某、王某、李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申報註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於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公司、企業註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以,我們可以認定的是,挪用A公司公款51萬元用於成立a公司屬於進行營利活動。

但是,本案中,以班子成員個人的名義、用A公司資金註冊a公司這件事情是公司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而且,根據A公司會議記錄,雖然a公司是以劉某、陳某、王某、李某的名義設立的,但是該四人並不擁有a公司的股份,而且a公司完成註冊後,註冊資金要返還A公司。可以說,成立a公司是A公司為了貫徹甲市政府指示而做的具體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所以,本案中,劉某、陳某、王某、李某挪用A公司公款51萬元用於成立a公司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相關知識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四、關於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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